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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王碧瑩
  •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彭竹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彭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屆時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日 以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款項,截至95年2月21日尚積欠台新 商銀本金96,85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積欠款項一次清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台新 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商銀YOUBE予備金申 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 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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