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陳博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博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為陳博揚,乃具狀更正被告為陳博揚(見本院卷第83頁),核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入新竹縣○○鎮○道0號76 公里處南側向服務區停車場,停放於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宗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旁,因被告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維修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8,343元(工資2,972元、烤漆費用5,371元),業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34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停放於該處時,於被告開啟車門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賠款滿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後報案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紀錄、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43至7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其內容略為:「2020/10/10 04:31:00至04:31:45畫面開始,裝載行車機 錄器之車輛駛入國道關西服務區停車場停放。04:34:55至04:35:13一台深藍色車輛行經關西休息站門口後,駛入停車場停放於上開車輛旁;04:34:25深藍色車輛之男性乘客下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與他人攀談;04:34:40至04:34:41畫面出現砰一聲,深藍色車輛車尾有搖晃,另有男性叫一聲;04:35:44深藍色車輛之另一名女乘客繞過深藍色車輛車尾靠近;04:35:48至04:35:49有一小孩說『他們打到我們了嗎?』;另有一名男性乘客背影出現於畫面左下 角;04:35:52又有一名深藍色車輛之男性乘客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從,並靠近深藍色車輛車尾觀看;04:35:56至04:35:57有男性說:『敲到了嗎?』:另一名女性回答:『是…那 要怎麼辦?』04:36:02有一名女性說:『…很大欸!』;04:36: 06有一小孩說『很大嗎?』,另一名女性回答:『很大阿!』 ,小孩說:『刮痕很大喔!』」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 本院110年7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26 至127頁),復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 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觀之,足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時,被告之肇事車輛停放其旁,並於開啟車門時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為天後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車輛開啟車門時碰撞系爭車輛車身,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8,343元,支出項目為工資及烤漆費用,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第25至28頁),當無折舊之問題,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8,343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8,34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