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41號
- 原告
- 廖婉伶
- 被告
- 曾國勳即新竹縣私立英格蘭幼兒園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許○○前於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1月29日就讀被告開設之幼兒園,已繳交109年度第一學期註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月費共33000元、教材費2500元、車費3000元、預訂金3000、保險費200元等費用。詎料被告因超收等違法情事,遭新竹縣政府處以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停辦之處分,原告已於110年1月27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教保服務契約,並要求被告依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規定返還原告繳交之費用共53,700元。為此,爰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0元。
二、被告則以:依消費者付費原則,原告之子既已接受被告幼兒園之服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全部費用並不合理。況幼兒園已停辦而無收入,希望能與原告以5,000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註冊費及月費收據、被告幼兒園通知單、被告幼兒園裁罰結果影本、終止契約信函及回執、補充說明之診斷證明、照片、新聞、協調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4頁、第27至31頁、第17頁、第19頁、第189至2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新竹縣政府110年5月24日府教幼字第1103762704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3至84頁)、新竹縣政府110年7月7日府教幼字第1100361844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67頁)在卷,堪信屬實。
(二)按幼兒園有違反第8條第6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38條第1項或第5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第38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有為防免幼兒園有超收學生等不當利益行為,影響學童及家長就學期間應有之權益發生,而規定當幼兒園有違反招收人數時,家長得於知悉後30日內,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於該學期結束前終止該學期契約之情況下,得請求幼兒園返還其已繳付之該學期全部費用,而非依未就讀期間之比率計算之費用,此部分法律規定已為明確,且前揭應返還費用包括該園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經各該地方政府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向家長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並以當學期繳交費用為限,不溯及既往,此亦有教育部108年11月19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107763號函在卷可參。又本法第38條第3項所定每學期,第一學期為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第二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已於110年1月27日對被告為終止教保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係於109學年度第一學期結束前即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教保服務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付之該學期全部費用。準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繳交109年度第一學期註冊費12,000元、月費共33,000元、教材費2,500元、車費3,000元、預訂金3,000、保險費200元等費用共53,700,洵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辯稱:依消費者付費原則,原告之子既已接受被告幼兒園之服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全部費用,包含車費、保險費等,並不合理云云。惟查:
1.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幼兒園若有違反第8條第6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38條第1項或第5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則依文義解 釋,上開規定所指之退費乃指「幼兒園已收取之該學期全部費用」,而非依未就讀期間之比率計算退費,亦未排學雜費外之「代辦費用(如車費)」、「保險費」、教材費等,否則即無須規定「不受依第38條第1項或第5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之必要。
2.此外,觀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立法過程,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幼兒教育及照顧品質之權利,提升幼兒教育場所安全,並兼顧消費者之權益所增設;同時,為遏止幼兒園超收幼兒、杜絕業者僥倖之心態,賦予幼兒家長及監護人監督之責,而明文規定幼兒園於違反招收人數之情形下所應承擔之風險即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以達成預防及嚇阻之效果等情,有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61期委員會紀錄附卷可稽。執此,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幼兒教育及照顧品質之權利,兼具遏阻幼兒園超收幼兒及杜絕業者僥倖心態之情形,賦予幼兒父母或監護人加以監督之責,因此制定幼兒園有違反招收人數限制之情形,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各項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其規定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幼兒教育及照顧品質之正當目的,對被告營業之權利為適度之限制,並以限制財產權之方式促使被告於核定招生人數內營業,並未過度侵害幼兒園業者之財產權,且被告針對園所幼兒之招生人數本得予以控管,並非處於無法規劃或控制之情形,故該條項之訂定顯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被告抗辯前開規定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返還之費用應扣除保險費、代辦費用(車費)、教材費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6項所定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而原告業已因此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且尚未返還之109年度第一學期費用合計53,7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