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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林南薰
  •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春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朱世昌 複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77公里外線 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操作方向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玉瓊所有、訴外人陳文燦所駕駛正行駛於同向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嗣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491元(含零件費用9,280元、鈑金費用2,550元、烤漆費用6,661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伊確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一處小擦撞,斯時雙方均有閃開、並無碰撞,否則在高速公路上雙方均高速行駛的情況下,如真有碰撞,系爭車輛就不會只是相片中輪框磨損的樣子,何況兩車碰撞磨擦的不一樣,且細觀系爭車輛的磨擦痕這麼多、且又都是同一種寬度,顯然是與路邊突出物磨擦所致,亦即系爭車輛的輪框問題早已存在,只是藉此機會請求而已。當時作筆錄時,伊只看見系爭車輛有一個黑黑的地方,員警還說賠償車主500元打臘洗一洗就好,現在原告請 求這麼高的修復費用,實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491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汽車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賠償給付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57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有發生 擦撞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定。上開規 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至明。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於行進間及變換車道時,與行駛在前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斯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之中線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右方即外側道路上,且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從台北出發,前往新豐,行經上述時、地之肇事地,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車流順暢,左邊中線車道BCL-9591號自小客車往我的車道偏了過來,於是(我)便往左邊移動至中線車道,發生擦撞而肇事。(員警問)為何你當時車輛往左邊中線車道靠過去?(檢視行車影像BCL-9591號自小客車並未偏離車道)。我認為BCL-9591號自小客車往右邊方向靠過來。訴外人陳文燦於警詢時陳述:「…車流正常沒有塞車,我一直行駛在中線車道,突然我右後方遭AYE-3772擦撞,…我車損為右後車身。」,復以被告亦當庭自陳其車損位於左前方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89頁),足見斯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道上,被告駕車則行駛於其右後側即外線車道上,嗣因被告車輛於行駛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其車輛左前側於向左切換車道的過程中擦撞系爭車輛的右後側。又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甲○○(即被告):其他引起事故 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陳文燦(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車輛於操作方向、變換車道時,因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同向左前方訴外人陳文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零件費用9,280元、鈑金費用2,550元、烤漆費用6,661元, 合計18,491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修理費用評估單等為證,被告雖主張上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顯屬過高,惟迄今未逐一指明、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就其主張核實審酌,復以細觀上開評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12月17日 ),已使用8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 用折舊後金額應為6,99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 關於鈑金費用2,550元、烤漆費用6,661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6,208元(計算式:6,997元+2,550元+6,661元=16,208元 )。 (五)被告雖主張事發後所見系爭車輛僅有一處黑黑的痕跡,現由原告所提供之車損相片查看系爭車輛的輪框磨損痕跡顯然過多、且寬度一致、並與其所有車輛擦撞痕跡不符,何況兩車如真於高速公路行駛中碰撞、不會僅有如此痕跡而已,足見上開損害並非本件擦撞事故所導致云云。惟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斯時確有駕駛所有車輛往左切至中線車道,並發生擦撞進而肇事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兩車確於上揭時、地有發生擦撞之事實。又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輪框磨損痕跡有異、且與己車磨損痕跡不符,然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輪胎、輪框部位受損之照片為證,而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詳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實難足採。 (六)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80×0.369×(8/12)=2,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80-2,283=6,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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