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李宇璿

  • 當事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趙子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王郁雯 被 告 趙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於103年間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服務,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89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41,292元,合計53,189元,屢經催討無著。嗣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於107年1月30日、106年8月21日分別將本案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繳費。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 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核示表、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異動表、專 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9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