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許民憲律師即林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士珉繼承林順興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士珉繼承林順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林順興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持卡人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 林順興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 下同)94年10月18日尚欠新臺幣(下同)44,652元,其中本金 為40,000元。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原告。嗣債務人林順興於104年2月28日死亡,林士珉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乃於遺產範圍內承受債務人林順興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林士珉於104年9月2日死亡,經原告選任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不爭執等語,請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林順興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37號公示催告公告、 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69、73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 告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1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