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涵湘即吳莉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吳涵湘即吳莉美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強制執行法關於異議之訴管轄之規定,應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性質上應為專屬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倘受囑託法院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 二、查,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1178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711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經比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吳涵湘即吳莉美身份證字號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身份證字號,二者顯然不符,本院民事執行處業請臺北地院承辦股查明後再行囑託辦理並歸檔保存10年(本院檔案室 檔號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7頁調卷單),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司執助字原卷1宗核閱無訛(並轉印部 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7〜29頁,其中第19頁臺北地院來函記載吳涵湘即吳莉美身分證號為J120******;其中本院卷第28頁執行影卷戶籍查詢吳涵湘即吳莉美身分證號為H220******),則本院受託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 從撤銷,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囑託之臺北地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北地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