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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彭淑苑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明珠即嫚饗麵食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柯明珠即嫚饗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八四五計算,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兩造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算(目前為1.845%),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 計付一次,嗣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 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約定倘被告有未能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4月28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334,16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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