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 原告
-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逢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炳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卿
- 被告
- 古志仁
徐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D--E1--E--a點連接之紅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湖口鄉鳳山崎段望高樓小段90、90-6、60-4地號)與被告共有之15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湖口鄉鳳山崎段望高樓小段90-3地號)相毗鄰。因被告於109年複丈時發現地籍線位移,即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竹九段1547與1543地號土地間經界分別為「2圍牆外」與「2圍牆内」,1547與1544地號土地間經界分別為「2圍牆外及16延長線」與「2圍牆内及16延長線」,1547與1545地號土地間經界為「16延長線」,指界均一致,惟現有圍牆及延長線位置確有與重測結果不符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1547地號土地時,兩造土地界址就是如原告履勘指界時的樣子,並無變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內政部頒訂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湖口鄉鳳山崎段望高樓小段90、90-6、60-4地號,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與被告共有之15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湖口鄉鳳山崎段望高樓小段90-3地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相毗鄰,兩筆土地前於87年2月6日辦理實地協助指界,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竹九段1547與1543地號土地間經界分別為「2圍牆外」與「2圍牆内」,1547與1544地號土地間經界分別為「2圍牆外及16延長線」與「2圍牆内及16延長線」,1547與1545地號土地間經界為「16延長線」,指界均一致,惟現有圍牆及延長線位置確有與87年5月1日地籍圖重測結果不符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調查補正表、1547地號土地登記簿、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9年8月14日測籍字第10915602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第69-73頁、第231頁)。又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鑑定結果為:如附件鑑定圖黑色連接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e-a黑色連接實線係為竹九段1547地號土地及毗鄰1543、1544、154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C--D--E1--E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87年2月6日辦理實地協助指界之地籍調查補正表所繪補正後E至El、E1至D及C至D之界址線相符,其中C、D、E1、E點現場為噴漆;惟與地籍圖即竹九段1547及毗鄰1544、1545地號土地間之c-d-e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噴漆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0年7月19日測籍字第1101301375號函附鑑定書與所附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第217-218頁、第225-229頁、第221-237頁)。被告對於原告於履勘時指界之位置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見兩造無論於87年2月6日辦理實地協助指界或本件訴訟均指界一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界址之認定,當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
(三)雖國土測繪中心109年8月14日測籍字第1091560268號函文指稱兩造土地使用地類別不同,因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指界情形違反内政部83年2月23日台(83)内地字第8302683號函釋而有瑕疵,故兩造土地間經界線應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並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依權責辦理相關土地地籍調查表補正或撤銷重測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等語。惟查,國土測繪中心先指摘兩造土地間指界情形存有瑕疵而應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又敘明倘土地所有權人堅持指界施測則可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或撤銷重測成果並補辦地籍圖重測以資解決,兩者似有矛盾之處,然此足以說明兩造土地使用地類別雖不同,仍可以指界施測。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到場指界明確,雙方並指界一致,則界址之認定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僅係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指界均一致,惟現有圍牆及延長線位置與重測結果不符,而訴請確認土地界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實地指界位置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D--E1--E--a點連接之紅色連接虛線。
四、界址之確定,有助於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咸屬有利,是有關確定界址部份之裁判費及測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