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調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正寰、陳賢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調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代 理 人 陳賢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牧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劉牧遠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劉牧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劉牧遠之住所或居所。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