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23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被告
- 張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張思漢損害賠償;惟被告張思漢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0年1月12日死亡,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以張思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