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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玉汝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
張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張思漢損害賠償;惟被告張思漢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0年1月12日死亡,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以張思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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