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張思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張思漢損害賠償;惟被告張思漢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0年1月12日死亡,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以張思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