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福來、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249號 原 告 黃福來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事由欄內僅記載:原告與他人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及被告所需賠償之金額等語,然被告為一私法人,未見原告明確記載被告之行為究竟為何,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務。本院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仍僅將起訴狀之內容再次重述作為補正內容,則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並非駕駛行為人,原告復未指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係於110年8月30日對於已確定之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2號(下 稱前案)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後,又提起本件起訴,顯然係為了對於前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基於保險代位所生之損害賠償確定判決不服而再提起本件起訴,並無實質上之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