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彭文采之繼承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彭文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僅載為彭文采之繼承人)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文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彭 文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