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婷芳、統翔輪胎有限公司、詹靜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婷芳 相 對 人 統翔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靜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該條之修 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本件聲請人等以其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