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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吳欣聰即百豐商行
被告
謝O瑋
兼法定代理人
嚴O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O瑋、嚴O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O瑋、嚴O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O瑋為93年次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爰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謝O瑋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即兼被告謝O瑋法定代理人嚴O珊之資訊(上2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居所資料,見本院卷第32〜34頁、證物袋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6號侵占事件審理筆錄),均不公開。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聲求為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嗣經原告表示實際要賠償總金額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O瑋於任職原告加盟開設之7-11繁興門市,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從收銀機、門市金庫侵占現金,經結算後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以及原告為此訴訟來回時間交通費2,000元,被告嚴O珊作為被告謝O瑋法定代理人當負連帶賠償之責,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萬元。

五、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七、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職同意書、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24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方借調門市錄影紀錄證明書、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被告謝O瑋書面陳述、訴外人吳姓同事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54〜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2人戶籍資料、被告謝O瑋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2〜34頁)、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6號侵占事件報到單、審理筆錄、責付書(見本院證物袋,保密)可參,被告謝O瑋於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即「謝O瑋因缺錢玩線上博奕,遂以可分得賭博獲利中之2萬元為代價,夥同其同事吳嫌、姚嫌協助犯案,由謝O瑋及吳嫌利用職務之便,私自開店內收銀機拿取5萬元現金及金庫8萬元現金,又由吳嫌刷取40萬元(未入店帳)之ibon點數,再由姚嫌將侵占入己之3萬元現金匯款至謝O瑋所指定之賭博金融帳戶,經被害人吳欣聰店長發現店內帳務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上3人涉嫌重大,向警方提出告訴,謝O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且謝O瑋、嚴O珊於少年保護事件程序對謝O瑋自白之補強證據沒有意見,而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謝O瑋自應就其造成原告加盟開設之便利商店財產權7萬8,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嚴O珊作為被告謝O瑋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被告謝O瑋如上所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原告不得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2,000元交通費損害賠償。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人連帶給付7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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