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欣聰即百豐商行、謝O瑋、嚴O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吳欣聰即百豐商行 被 告 謝O瑋 兼法定代理人 嚴O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O瑋、嚴O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O瑋、嚴O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 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O瑋為93年次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爰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謝O瑋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即 兼被告謝O瑋法定代理人嚴O珊之資訊(上2人真實姓名及年 籍、住居所資料,見本院卷第32〜34頁、證物袋本院111年度 少護字第36號侵占事件審理筆錄),均不公開。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最初聲求為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嗣經原告表示實際要賠償總金額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O瑋於任職原告加盟開設之7-11繁興門市,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從收銀機、門市金庫侵占現金,經結算後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以及原告為此訴訟來回時間交通費2,000元,被告嚴O珊作為被告謝O瑋法定代 理人當負連帶賠償之責,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萬元。 五、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七、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職同意書、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24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方借調門市錄影紀錄證明書、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被告謝O瑋書面陳述、訴外人吳姓同事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54〜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2 人戶籍資料、被告謝O瑋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2〜34 頁)、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6號侵占事件報到單、審理筆 錄、責付書(見本院證物袋,保密)可參,被告謝O瑋於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即「謝O瑋因缺錢玩線上博奕,遂以可分得賭博獲利中之2萬元為代價,夥同 其同事吳嫌、姚嫌協助犯案,由謝O瑋及吳嫌利用職務之便,私自開店內收銀機拿取5萬元現金及金庫8萬元現金,又由吳嫌刷取40萬元(未入店帳)之ibon點數,再由姚嫌將侵占入己之3萬元現金匯款至謝O瑋所指定之賭博金融帳戶,經被 害人吳欣聰店長發現店內帳務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上3人涉嫌重大,向警方提出告訴,謝O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且謝O瑋、嚴O珊於少年保護事件程 序對謝O瑋自白之補強證據沒有意見,而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謝O瑋自應就其造成原告加盟開設之便利商店財產權7萬8,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嚴O珊作為被告謝O瑋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被告謝O瑋如上所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原告不得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2,000元交通費損害賠償。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人連帶給付7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楊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