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佳揚、聰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惇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張佳揚 被 告 聰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惇穎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張佳揚對被告聰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110年度勞 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 之聲明第1、2、3、4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共為69,6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已繳納333元;原告上訴第二審後經本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而原告已繳納5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即為447元(計算式:【1,000-333】×67%=4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 費即為220元(計算式:【1,000-333】×33%=22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第二審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即為1,000元(計算式:1,500-500=1,000)。是以,原告暫免 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47元(計算式:447+1,000=1,447元)、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0 元。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1,447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220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