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司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練曉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曉妃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曉麗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9年度竹北勞 小字第8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張曉麗與被告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8號判決確定。而查前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判決理由第七點復記載:「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 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5萬元,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已據原告預繳333元 ,有收據乙紙在卷(附於本院卷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業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故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新台幣667元(計算式:1,000-3 33=667),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