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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巧馨、蕭家昕

  • 原告
    新易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馨 相 對 人 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即一審敗訴之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部分),由相對人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2、由聲請 人新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8;關於聲請人新易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即一審敗訴之150萬元部分),由聲請人負 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閱後,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本訴原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30,700元,經一審判決後兩 造均不服各就其敗訴部分(即各為1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經二審判決,就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即一審裁判費其中之15,350元(即30,700÷2)及聲請人繳納之二審裁判費23,77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就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8,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判決所示比例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上訴部分) 23,775元 由聲請人預繳,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上訴部分) 23,775元 由相對人預繳,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判決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30元。 【計算式:[(30,700÷2)0.82]-[23,7750.28]=5,9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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