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明發、吳冠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發 相 對 人 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 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在雲林縣,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則位於國道3路公路154公里900公尺南向處,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