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程建鴻、法定代、楊文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程建鴻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1.新竹縣政府 設新竹縣○○市○○○路00號 法定代 理人 楊文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複代理 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2.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竹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即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即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新竹縣政府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他造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所謂他造則經原告列新竹縣政府(下稱新竹縣政府或稱第1被告)為先位被告、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 理處(下稱自來水處或稱第2被告)為備位被告(見卷一第5〜6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為 45萬0,045元(見卷一第265〜266頁),並經本院以民國110年8月2日109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見卷二第55頁),經查本院作出上揭民事裁定之前,業經第2 被告於本院指定之109年8月19日、11月20日、110年3月24日、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4度應訴答辯防禦,應認前列合併、減縮聲明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第2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亮中(見卷一第238頁),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丘宗仁,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476〜480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予說明。 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書面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新竹縣政府以108年6月13日府綜法字第1085511158號函覆拒絕賠償(見卷一第44〜46頁,隨函併附108年6月1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 四、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8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 ,因系爭道路地上之鐵製凸出物高約15公分即引發事故之制水閥蓋(下稱系爭突起物),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安全措施,以致原告騎乘機車撞上系爭突起物後,機車彈跳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後,原告因摔落於系爭道路柏油路面而受傷,造成右側腕部舟狀股閉鎖性骨折,併同雙側手腕及雙膝挫傷多處傷害,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護,原告所有之機車亦有受損,第1被告和第2被告互推責任,原告先於108年3月11日向新竹縣府請求國家賠償,第1被告認為系爭突起物屬自 來水處所設並養護,以此為由而拒絕賠償祇是單純路經該處之民眾,於是原告轉向自來水處求償,第2被告卻說系爭突 起物係路權單位委託廠商刨除路面後才自行放置而與該處無關,以此為由而拒絕求償無門之原告,實則系爭道路屬於新竹縣政府養護管理且系爭突起物所在位置仍屬路面之一部,劃設道路標線之系爭道路既供民眾一般生活通行,本應具備平整無缺陷之安全通行基本條件,第1被告竟任令系爭突起 物殘留於路面上,且未設任何警語提醒正常使用道路之用路人注意,其管理自有欠缺,爰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求為第1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 倘若法院認新竹縣政府無須負責,則自來水處亦應負起系爭突起物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爰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第2 被告如數賠償,經原告最後統計結果,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計有:1.醫療費用3萬6,860元(健保給付自付額有8,060元+ 非全民健康保險範圍有2萬4,400元+醫療用品有4,400元;2. 請假遭扣薪費用7萬2,135元;3.交通費用1萬3,050元;4.機車修復費用2萬8,000元;5.精神慰撫金20萬元;6.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等語。爰為先位聲明:新竹縣政府應給付原告45萬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自來水處應給付原告45萬0,0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 (一)第1被告即新竹縣政府:由該府管線挖掘管理系統圖資對 照制水閥蓋所在位置之Google街景圖,系爭突起物係自來水處所有,該府並非設置管理維護機關,惟仍基於民眾陳情案件,迅速請承包商到場勘查、設置三角錐並通知自來水處前來處理,然迄至會勘確認前,自來水處始終拒絕承認其責任所在,致生本件爭議,該府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又系爭突起物於107年10月3日7時40分許還有一名俞 姓孕婦騎機車經過受害,前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 北國簡字第1號109年12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審結後,判斷認定責任在於自來水處,該府並無責任,倘若本件法院認為該府有責任,則該府亦主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有過失,且爭執損害賠償範圍,其中:1.醫療費用:非正規醫療如福德國術館、陽明健康整合有限公司-運動訓練、遠赴原告居住地新竹以外之其他 醫院及卷一第24頁附表2項次34至36醫療器材,均不具必 要性;2.請假遭扣薪費用:107年10月至109年8月產品包 裝每月3,000元加給,訴外人昱博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下 稱昱博公司)早已計畫將產品包裝交給其他單位的新進人員辦理,則此部分非為原告固定可取得之給付,更非工資之一部,自無所謂薪資損失可言,而108年4月3日至108年5月24日病假扣薪3,135元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離事故日已逾半年,原告於恢復工作後復突然連續請假,有違常理;3.交通費用:前往非正規醫療處所之交通費用或以計程車、高鐵方式往返或無醫療單據可證明就診卻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均不具必要性;4.車輛修復費用: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疑義且應扣除折舊;5.精神慰撫金:有請求過高情形;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職稱仍為昱博公司火加工課工程師,未有異動,甚至原告薪資從107年度之4萬4,949元調升至108年度之4萬6,297元,108年3、4、5、7、8月皆有領取獎金,可見系爭事故對於原告工作所得,不生影響,縱使經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為4%,此不過係依原告現況,而非依以通常狀 況衡量,故尚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第2被告即自來水處:系爭突起物與該處既有制水閥盒蓋 之外觀樣式不符亦無該處標誌,為坊間常用之配管材料,應係新竹縣政府委託廠商刨除路面後,將該處所有制水閥盒蓋毀損後,再自行裝置,系爭突起物非該處所有,亦非該處設置,而系爭道路既係由新竹縣政府管理,且新竹縣政府於107年10月1日14時8分59秒接獲竹北市東興路與嘉 祥一街交叉口,疑似因路面坑洞有放置一塊鐵板,但與路面不平,車輛行經時會凸起,建請相關單位查處之陳情案件,新竹縣政府未辦理養護,又未於系爭突起物之周圍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可見新竹縣政府應對本件原告損害負全部責任,而另案一審判決經該處不服上訴中,現由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受理,倘若本件法院認為該處有責任,則該處亦爭執損害賠償範圍,其中:1.醫療費用:掛號費、福德國術館整復費、永捷-超級螯合鈣及 維骨力,非屬必要費用;2.請假遭扣薪費用:原告應舉證之,故該處否認此部分之真正;3.交通費用:以計程車、高鐵方式往返醫療院所,非為必要;4.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非為真正且應扣除折舊;5.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有過高情形;6.勞動能力減損:對於鑑定結果為4%,該處沒 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本院109年11月20日已提示調 查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其形式及内容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卷二第78頁筆錄) 七、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同上頁筆錄) (一)原告主張其本人因107年9月28日在120線道上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因此受有:1.醫療費用8,060元;2.醫療費用2萬4,400元;3.醫療用品費用4,400元;4.薪資損害107年10月 至109年8月共7萬2,135元;5.交通費用1萬3,050元;6.車輛修復費用(車號000-000)2萬8,000元;7.精神慰撫金20萬元;8.勞動能力損害(經鑑定程度為4%)10萬元,以上合計45萬0,045元,依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對新竹縣政府提起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上開相同之總額45萬0,045元,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自來水處提起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八、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現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108年12月1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原第1項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 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易生誤解,爰將原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 二字刪除。因此,路面上設有系爭突起物之系爭道路,若該路段屬於新竹縣政府事實上管理且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非為加重機關之責任,僅係合於向來實務,避免誤解。再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按,縣道及鄉道由本府工務處養護管理,並得委辦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及團體辦理;管理機關(單位)應經常管理維護道路,並維持其相關設施之完整,遇有毀損應迅速修復,以維道路暢通;管理機關(單位)對於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結構及設備,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補強維護及清潔換修,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亦有明定。經本院檢視卷內系爭突起物彩色照片結果,本件原告107年9月28日18時17分受害(見卷一第252~2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9月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1008261號函提供之交通事故案 卷),而上開彩色照片係本次事故5日後之107年10月3日7時40分許還有一名俞姓孕婦騎機車經過受害,於107年10 月3日8時20分現場光線充足下所拍攝,明顯可見柏油路面呈現半圈狀凹陷破損,且凹陷程度已無法與系爭突起物相連合並順接(見卷一第49頁上、下兩張彩色照片),依其情狀,可信本件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嘉祥一街供公 眾通行之十字交岔路口而屬於車道範圍之系爭道路(見卷一第253頁警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警圖),無故存 在系爭突起物,而此一系爭突起物與柏油路面並未相連合並順接,機車騎士行經此處係單純使用道路通行(勤),目的係於甲、乙異地間於道路本體以平面方式安全移動,並非使用附設或附屬設施甚明,第1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新 竹縣政府利益抗辯稱:「本件原告跌倒路段的道路是新竹縣政府養護、按照公路法規定可以區分三個部分,一個是道路本體,壹個是附屬設施,另壹個是附設設施,道路本體跟附屬設施是由負責養護的政府機關維護,但附設設施通常是其他單位,例如:水電或電信公司,因為需要在道路上設置相關管線設施,會向養護的政府機關進行申請,取得同意後,自行設置,並且負擔後續的維修和養護工作、附屬設施由養護的政府機關負責巡察及養護工作,固無疑問,但本件造成原告車禍的制水閥蓋,是被告自來水公司所設置,屬於附設設施,道路的養護政府機關也就是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於該次水閥蓋沒有所有權,也沒有巡察和養護義務」等語(見卷二第82頁正、反面筆錄),惟本件供公眾通行之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對於欠缺安全完整性之系爭道路,長年放任,其管理不善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本件位於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處其柏油路面因系爭突起物此類【障礙物】既有高低不平順情形,又查東興路1段係劃設禁止變換車道、雙黃線 之道路,案發時間復為107年9月28日週五夜間18時17分、有照明(見卷一第25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發生時 間、光線、分道設施、道路障礙),正係一般下班交通繁忙時間,依一般通念及生活經驗,凡於路面存有障礙物而有高低不平順情形,容易造成行經此處之機車發生彈跳,輕者偏移原路徑,重者重心不穩自摔,再重者則倒地過程與其他車輛碰撞、甚或倒地後遭大型車輛碾壓,發生不可彌補之憾事,本院認為保護市井小民,新竹縣政府責無旁貸,此非關於「公有」與否問題(參前開立法理由論述),且亦無證據證明本件原告有何與有過失,甚至5天後還 有另名孕婦於一般上班族7時30分左右之日間通勤時間受 害,復據第1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查報: 「(有誰知道這特定害人跌倒的制水閥,到底存在於路面上多久?)就我們所知存在時間很久,自來水公司表示這制水閥蓋已經廢棄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按照卷資料看出來應該是102年左右,具體設置時間要發函詢問,因為開挖 要取得縣政府同意。」等語在卷(見卷二第83頁反面筆錄),綜此各情,爰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第1被 告求為賠償,為有根據,又本件先位之訴既屬有據,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告既 明白指定請求順序如上,則對第2被告即備位之訴其聲明 與主張,即無認定裁判與調查之必要。 (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續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 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1、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範圍內之自付額: 此項請求業據原告整理8,060元彙總表1件(見卷一第360 頁),並據提出相對應之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分院、中國醫學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見卷一第63~66、69~70、75~76、82頁),依其右側腕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雙側手腕、雙膝挫傷,其中骨折以石膏副木固定之傷勢以觀(見卷一第67頁診斷證明書),併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9年8月31日中區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092305782號函提供原告107年度逾1萬5,000元醫療費自 付額明細表(見卷一第243~244頁),爰剔除少數不相干之科別,可知原告於急診、骨科、復健科別已發生約萬元左右之自付額範圍內,於不足萬元之8,060元為限而為請 求,並無不可。 2、關於非為全民健康保險範圍之支出: 此項請求雖據原告整理2萬4,400元彙總表1件(見卷一第363頁),及據提出相對應之福德國術館收據、陽明健康整合有限公司發票(見卷一第68、85~89、78~81頁),然查 前者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福德國術館未經醫囑 ,後者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陽明健康整合有 限公司係商業行為,均不能認為係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 3、醫療用品之支出: 此項請求已據原告整理4,400元彙總表1件(見卷一第365 頁),並據提出相對應之永捷-超級螯合鈣及維骨力、可 調手臂骨折吊臂帶護具肩、拇指固定夾板之統一發票與物品包裝照片(見卷一第83~84頁),其中永捷-超級螯合鈣 及維骨力3,600元為自購食品,爰予剔除;其餘護具200元與夾板600元,以上800元係因應石膏副木固定骨折之合理費用,應為准許。 4、107年10月至109年8月之薪資損害: 本項請求固據原告整理7萬2,135元彙總表1件,其中108年5月為6,135元(指:病假扣半薪3,135+物管補助3,000),其餘22月每月均列3,000元,該3000元之薪資項目為物 管補助(見卷一第367頁),然經本院兩度向設址於新竹 縣○○鎮○○路0段000○0號昱博公司函查結果,經該公司先、 後以109年8月25日(收狀日)、109年9月10日(收狀日)陳報狀兩度向本院表示:本公司員工程建鴻於102年11月1日到職,工號:102005,75年次,工作内容為機械加工後料件之製程中清洗、拋磨加工、火加工及包裝出貨等作業,現任職為火加工人員,係將石英陶瓷材料以高溫塑型加工及化亞等加工作業,因於107年9月28日車禍,導致右側腕骨折且後續接受復健治療,其後107年11月1日給予10月半薪、108年5月1日給予107年10月半薪、11和12月全薪及108年1月全薪(見卷一第173頁)、該員車禍前的工作內 容主要為火工,另也負責產品包裝,火工薪資為每月4萬4,949元,產品包裝加給每月3,000元,公司因應業務擴增 需求,原已計畫將產品包裝的部分交由其它單位的新進人員,適該員不幸的車禍事件,休養期間公司基於營運需求,已將產品包裝加給轉於其它單位人員負責(見卷一第257頁),前函可見原告於車禍後迄至次(108)年1月止已 補領全薪,並無薪資損失,後函可見物管業務已依原定計畫移由新近其他人員處理,故截至109年8月止再無補助可言,至於108年5月共32.5小時病假,扣半薪3,135元(指 :46,297÷240×32.5÷2,該32.5小時係108年4月3日~5月24 日期間病假累計時數,見卷一第301頁薪資明細、電腦打 字),對照原告健保歷史就醫明細,原告於此段病假期間曾於108年4月10日、13日、29日、5月1日、4日、8日就醫6次,依序係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1樓劉家 麟皮膚科、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新竹縣○○鄉○○○街00號1樓育創診所、育創診所、 育創診所、劉家麟皮膚科(見卷一第501~502頁),原告於107年9月28日車禍逾半年後之上班時間,以皮膚不適等等為由,申請病假32.5小時,係依勞工請假規則對其雇主行使勞工合法權益,惟不得以此加重勞雇關係以外他人之責任。 5、交通費之支出: 此項請求已由原告整理1萬3,050元彙總表1件(見卷一第369~370頁),並據提出150、250、245、255、260、265、 270、290、300、305、310、385、400、620、640、790元不等金額單據約40件左右(見卷一第91~109頁),經逐一 檢視後,其中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福德國術館 有3筆,金額分別為107年12月19日300元、107年12月19日790元、108年1月5日150元,係新竹→嘉義→雲林高鐵票( 見卷一第108~109頁),據原告本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我去國術館44次,107年11月19日至108年1月31 日我住在雲林,國術館不在雲林,是在嘉義縣○○鄉○○○○村 000○00號,我每天早上都去,下午才雲林的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分院,雲林也有國術館,為何去嘉義的國術館,那是朋友介紹,我是家人開自小客載送,偶爾朋友載送,不然就搭高鐵,雲林和嘉義間有高鐵等語在卷(見卷二第79頁筆錄正、反面),可見原告返回雲林住處並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分院繼續治療,雖於醫療費用上核屬必要,然於交通費用上,原住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原告,為配合朋友介紹位於嘉義國 術館之非醫囑行為,衍生外縣市之交通費用,係其自由選擇,非與賠償義務有關,故本項僅能准許發生於新竹地區之交通費用,計有250元15筆、245元1筆、255元3筆、260元3筆、270元1筆、300元1筆、385元1筆、400元1筆,以 上合計26筆共6,895元(見卷一第91、92、95、96、99~10 7頁)。 6、車號000-000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行經系爭道路因路面高低不平順,機車彈跳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自摔於柏油路面,於硬碰硬之下,機車受損為當然結果,雖原告提出107年10月1日估價單記載:車台12000、三角台8000、前檔板1200、下導流1500、左右 前方向燈組800×2、箱900、車手1200、左後視鏡350、內 土除前段450、手把前蓋800,合計2萬8,000元,核其所列各修復項目應與機車倒地硬碰硬之結果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機車所必要,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下略),車號000-000出廠年月為96年11月(見卷 一第373頁),於事故當時之車齡已逾10年,早已逾使用 年限倍數以上,參照目前保險公司於車禍代位求償事件之司法實務裁判見解,本件以上述2萬8,000元更換零件費用之1/10計算為適當,即本件機車修復費用以2,800元認列 。 7、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第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甚是無辜,其為75年次,素有正業,於昱博公司任職多年,月薪逾4萬元,本院綜合本 次事故經過及當事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暨原告本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我受傷後只能用左手,右手上的石膏是107年12月17日在東元醫院 拆的,到了次年農曆春節,我還是沒有辦法用慣用之右手吃飯和寫字之不便、痛苦等等一切各情,爰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洵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8、勞動能力損害: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經原告本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我車禍前每月沒有領超過5 萬元,109年1月份開始每月有領超過5萬元等語(見卷二 第81頁反面),茲原告為75年次之人,於事故發生時為年滿32歲之青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3年,其目前因同一事業單位之服務年資與經驗累積之增長,於一時、一地固有年薪調升之情形,惟依前開說明,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經本院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該院以110年5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416號函覆以:本院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指引評估指南(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理學檢查、問診並審閱病歷,AMA障害分級為右手腕關節活動受限(表格Table15-32) ,全人損傷百分比3%,暨參酌受鑑定人年齡、職業及賺錢 能力予以調整,統整後認其整體失能為4%(見卷一第496~ 497頁),其鑑定過程及結論,應屬信實可採,故而即令 從嚴從謹地以每月800元(40,000整數×4%÷2)計算10.5年 之勞動能力減損,亦達10萬0,800元之譜(800元/月×126月),原告僅以10萬元之範圍而為請求,至為寬和,並無不 可。 八、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訴請第1被告賠償21萬8,555元(1.醫療費用8,060元+3.醫療用品費用800元+5.交通費用6,895 元+6.車齡逾10年機車修復費用2,800元+7.精神慰撫金10萬 元+8.勞動能力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送達證書卷第2頁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縱曾聲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266頁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同時依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新竹縣政府之聲請(見卷一第138頁),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新竹縣政府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院以110年8月2日109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後,原告並無就其減縮後之聲明,尤其係敗訴部分,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自無須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 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按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45萬0,045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業據原告預繳,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辦理勞動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見卷一第345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4,960元,按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之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被告自來水處既經原告指明請求順序,備位 之訴已無認定裁判與調查之必要,如前所述,故第2被告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2件,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3萬1,49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810元;如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1萬8,555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480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 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