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正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 告 張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鄉○道0 號87公里500公尺處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民國110年1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21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是被告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因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地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減縮零件折舊費用,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4,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8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87.5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廣味食品行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宏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73,673元(含工資17,430元、烤漆29,690元、零件26,5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54,7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110年1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212號函檢附行車紀錄器光碟、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於上揭時地行駛內側車道,前方同向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煞車還未停止,伊跟前車靠太近,發現時不到半台車,踩煞車煞車不及,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且事故當時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73,673元(含工資17,430元、烤漆29,690元、零件26,553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8日),已使用2 年9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而本件原告既已依規定自行扣除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後,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54,766元,且經本院依法核認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66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66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