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 原告
-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如茵
- 訴訟代理人
- 鄭漢偉
- 被告
- 陳緯庭即陳沛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購買機車(車號000-000,輝煌優質機車廣場店,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現金不足而辦理分期付款,惟因未按期繳付,故原告即債權受讓人依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萬9,373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被告戶籍地址雖設於新竹縣○○市○○○路00號9樓之3(見本院卷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茲有訴外人即同一戶籍之人古芳瑜(上1人為被告母親)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母親名義,於分期付款申購書(車號000-000)偽造「古芳瑜」署名,被告則於109年5月到案,其本人並未與母親同住於新竹縣○○市○○○路00號9樓之3戶籍地,而係住於新北市並以此為生活重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0年度檔偵字第2011號案原卷3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30頁轉印存卷資料),又於次(110)年2月被告於訴外人雙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中餐廳外場人員,人事資料住址亦填載住在新北市(見本院卷第40〜43頁該公司檢附臨時工資申請表簽單、勞保局加退申報表),可見被告實際並無住於新竹縣戶籍地之事實,甚至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狀附件: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0頁),其補充約定條款第16條無論係契約履行地或第一審管轄法院,均約定於新北市(轄區),復經原告具狀表示對於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書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