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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竣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晋泓
被告
劉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後,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全體、現任」法定代理人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列田晋泓為法定代理人,並由田晋泓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10年2月26日期日到庭與他造當事人劉秀霞進行言詞辯論,經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後定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宣判(見本院卷第33~38頁報到單及筆錄),惟本院既於110年3月5日查悉原告於起訴前即已解散(見本院卷第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竣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109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10933180610號,代表人欄為空白),則如遇有公司解散情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基此,本件有再開辯論暨限期命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告可持本裁定向該管機關申請竣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全體董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有無清算事件,並提出該等資料到院,以免貽誤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另,本院行使闡明權如下:

(一)本件原告竣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在原告公司印刷裝訂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手冊及證書1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遲不給付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貨款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經被告劉秀霞到庭抗辯以:「伊是新埔鎮身障會第6屆總幹事,理事長為訴外人鍾陞國」等語。

(二)茲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竹縣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並設有代表人,有新竹縣政府人民團體府社行字第821號立案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會址: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核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查,經本院檢視現有卷證,據原告提出公司出貨單記載「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台照;108年5月24日;品名:感謝狀+收據3,500元、邀請卡+影印+檔案處理2,750元、邀請卡900元、大會手冊+檔案處理13,500元、簽到簿150元、會員名單320元;PS:經議價後含稅2萬元整(原為2萬1,120元);簽章:劉秀霞,108年5月24日。」等語,並有108年7月29日開立2萬元之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有「劉秀霞、9/27、身心障礙、21,120未稅+952」等字跡(見本院卷第8頁,影本),及據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人民團體府社行字第821號立案證明書,新埔鎮身障會為91年5月18日依人民團體法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見本院卷第47〜50頁),而訴外人鍾陞國與被告劉秀霞依序為該會第6屆理事長、總幹事,任期均為106年12月30日至109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43頁當選證明書、第45頁聘書),暨參酌被告本人在庭稱:「(跟您確認,您是108年5月24日協會代表人嗎?)我是總幹事,我是107年度在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交接。(妳跟鍾陞國間是為了代表人有爭執嗎?)也沒有爭執,是他們協會的事情。所有大會紀錄都是清楚的,我被無預警解聘,我在108年9月25日去新竹縣政府4樓申請,26日接到社團法人108年10月7日的協商,我就相信他,都有公文。…鍾陞國有私人印章,其他印章都由我保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筆錄),則被告劉秀霞於108年5月24日系爭貨款債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成立時,確實是擔任該非法人團體之總幹事而非理事長,且苟若原告竣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認定系爭貨款債務人為被告劉秀霞該自然人個人,為何於上開出貨單特意記(登)載「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台照」,又該出貨單其出貨項目復均與該協進會之(大會)會務有關,如上所列,對此田晋泓則表示:他們之間的糾紛跟我們的貨款應該沒有關係,應該要查誰把錢領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

(三)因此,原告逕以出貨單之簽收人即被告劉秀霞個人作為訴訟對象即系爭貨款債務人並據此請求給付貨款本、息,是否適格,請自行斟酌,本院爰闡明如上且此後不再為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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