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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37號

返還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彭淑苑

原告
陳姸蓁
被告
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自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原告誤載為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欲轉帳新臺幣(下同)7,700元至同為原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代碼812)後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操作錯誤,誤將銀行代碼誤植為「805」之遠東商業銀行,致7,700元匯入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經遠東商業銀行代為聯繫被告處理後,被告置之未理,拒不返還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7,7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行來明細影本為證(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調帳戶資料,顯示原告匯入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虛擬帳號,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行110年8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545號函在卷可參(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匯款錯誤而受有7,7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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