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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70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宇璿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羅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有662,705元(其中本金為59,595元)未清償。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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