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翔宇、沈豪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鄭翔宇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沈豪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並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件應由原告單獨為訴訟 行為,毋庸再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義民路3段682號前、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超越,並不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逆向超車,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臂撕裂傷併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無名指脫臼、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鈍傷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致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所受損害為834,24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為醫療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原告分別於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祐寧骨外科診所、上上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進行診治,有各該醫療院所依各時期原告之病況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⑵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8,684元,各項單據如下: ①108年10月18日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12元。 ②108年10月21日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107,232元。 ③108年11月6日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300元。 ④108年12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100元。 ⑤109年1月15日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250元。 ⑥109年4月8日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200元。 ⑦108年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6日、10月28日、10月30 日、11月2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11日、11月13日 、109年3月12日佑寧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合計5,400元。 ⑧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4月16日上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合計3,890元。 ⒉交通費用43,045元: 原告因受傷後前往醫療院所及因傷致上學不便所額外增加之交通費用共計43,045元,原告都有就診的紀錄,交通費以一般計程車的費用計算,另上課的部分,確實是有支出,但每次的計程車駕駛人均不同,無法提出收據,明細如下: ⑴108年10月18日自東元醫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救護車費用7,245元之統一發票。 ⑵往返林口長庚醫院門診4次車資,合計8,000元。 ⑶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返家車資1,000元。 ⑷往返佑寧骨外科診所11次車資,合計2,200元。 ⑸往返上上中醫診所33次車資,合計6,600元。 ⑹往返明新科技大學上課90次車資,合計18,000元。 ⒊看護費用92,000元: 依各該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計有4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92,000 元 。 ⒋減少工作損失280,515元: 原告除就學外,另在駿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憑。因受傷無法如往日搬取重物,自108年10月18日以後,即因請傷病假在家休養,迄109年7月8日與雇主協商改任以無須負重之職務後始行回職。案發後原告計無法工作達263天 ,以每日薪資1066.6元計算,所受之損害計280,515元 。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現為明新科技大學進修部四技電機工程系學生,有學生證為證,日間在駿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因無端遭受車禍,日常作息均受到嚴重之影響,憶及車禍當時慘狀,而無法安心生活及入睡,精神上受創嚴重,爰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4,2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原告因而所受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亦不爭執。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其中: ⒈醫療費用有單據的,不予爭執。 ⒉交通費用部分,就救護車的部分不爭執,其他的部分,有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全部爭執,原告生活可以自理,為何還要看護。 ⒋工作損失部分,有爭執,不知道原告無法工作是幾個月。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超車,適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一事並不爭執,並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其行經肇事時地欲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前車時與對向車道原告騎乘之MKL-9079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復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10月18日至 東元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1,312元,又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1月6日、12月4日、109年1月15日、4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07,232元、300元、100 元、250元、200元;另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3月12日 止,前往佑寧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400元 ;並於108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前往上上中醫 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890元一節,業據提出東元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住診、門診費用收據、祐寧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上上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各醫療院所檢送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之醫療明細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4、57-1、86至100、141至163頁)。 經核上開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之金額均與其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合計118,684 元(計算式,1,312元+107,232元+300元+100元+250元+200元+5,400元+3,890元=118,684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搭乘救護車自東元醫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支出救護車資7,245元,另因系爭傷害 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因受傷致上學不便,需搭乘計程車,此部分之交通費為35,8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43,045元乙情,業據提出救護車資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 經核上開救護車部分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其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原告請求救護車資7,245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交通費之支出35,800元,迄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供本院審酌,是否果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已非無疑,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交通費應以7,245元為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⑴第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計有46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 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92,000元乙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嚴重之部位係左上肢即左側肱骨骨折,於事故發生當日之108 年10月18日住院並接受開行性復位骨折固定手術,至同月21日出院,於住院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亦與一般聘僱照顧服務員 實施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4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同月21日止)全日看護費用8,000元(計 算式:2,000元×4=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出院後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節,稽之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7月1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434號函覆雖略以:因病人(即原告)較年輕(19歲)恢復能力較佳,其單側上肢受傷後,本院已於第一時間完成手術(12小時內),病人或於術後復原期間將有些許不便,惟應不至於在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原告除左 上肢肱骨骨折外,左下肢亦有多處擦挫傷、鈍傷等情,益徵出院後之日常活動亦非便利,此觀上上中醫診所檢送之病歷表,迄108年11月8日就診時,原告仍無法自行走路,至109 年2月27日就診時,原告走路仍要人扶等情可見一斑(見本 院卷第90頁),是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認原告出院後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未將原告所受左下肢之傷害考量在內,尚難憑採,再參以祐寧骨外科診所於110年4月16日以祐字第1100416號函覆略以:原告因術後活動不便,宜有全日有專 人照顧6週等情互為勾稽(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四肢軀幹,上肢雖實施手術固定,惟下肢之擦挫傷瘀青腫脹,行動走路尚須他人協助攙扶,仍需他人照料看護,並考量原告年紀甚輕,復原力及耐受力均較佳,是原告6週(以1週7日計算,6週共42日,計算式:7日×6週=42日)之看護期間,除住院之4日需全日看護外,其餘38日(計算式:42日-4日=38日)以半日看護為已足,此部分之 看護費為38,000元(計算式:2,000元÷2×38日=38,000元) ,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46,000元為度(計算式:8,000元 +38,000元=46,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在家休養,而無法從事搬取重物之工作達263日,以每日薪資1,066.6元計算,所受之損害計280,51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53至57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10月1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開行性復位骨折固定手術,術後陸續於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及109年4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迄109年4月8日止,骨折仍尚未完全癒合,建議再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3個 月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復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08年8月19日起即任職於駿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職稱為包裝理貨技術員,負責貨品整理搬運負重工作,108年10月18日日發 生系爭事故後須請假休養,迄109年7月7日止,公傷假合計 共263日,請假期間未支付薪資所得等情,亦有駿鼎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110駿鼎字第006號函暨其所附在職證明書、包裝工作內容說明、108、109年度員工請假卡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26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值信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2,000元(含本薪25,200元+績效津貼6,800元),此有原告所提薪資單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55、57頁),以此金額計算,每日薪資為1066.67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066.67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每日薪資1,066.6元計算,尚稱合理。從而,原告請 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280,515元( 計算式:1,066.6元×263日=280,5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信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參以原告目前為明新科技大學進修部四技電機工程系學生,課餘則在駿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及本院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111頁)。 佐以原告108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被告108年度,除有薪資所得及租賃所得外,名下尚有房屋、汽車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02,444元(計算 式:118,684元+7,245元+46,000元+280,515元+50,000元元= 502,44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2,44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於109年12月9日領取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86,995元,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449元(計 算式:502,444元-86,995元=415,44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3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同年9月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449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之陳述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 法並無審酌之必要,況該陳述狀所陳已賠償訴外人徐明安49,935元、及賠償原告機車105,000元等節,均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之損害無涉,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86,995元,業經本院於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予以扣除,詳如前述,是被告所提陳述狀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