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政寬即建興企業社、江東鋁業有限公司、林英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李政寬即建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昌仁 被 告 江東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將其向機關承攬之「延平路二段排水溝加高工程」,轉發包委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嗣 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林英銘分別於108年8月27日及109年9月21日各給付3萬、7萬元與原告,尚有30萬元工程款未為給付。此外,於施工期間,因被告之要求再為鍍鋅孔蓋、固定陰井等工項追加共計6萬元,且該追加工程款亦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林英銘同意為追加,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共36萬元工程款。 (二)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6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0萬元,經被告給付3萬、7萬元後,尚欠30萬元,且被告嗣後再為6萬元之工程追加,核計被告總共積欠 原告36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細項金額便簽照片、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英銘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以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6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