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邵炳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邵炳衡 陳玉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張瑋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邵炳衡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景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邵炳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陳玉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第12條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增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2條第10項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並於109年7月1日以新院平刑心109交附民34字第21656號函移送前來,有上開函文及裁定在卷可按( 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2至4頁)。又本件於前開規定經公布施行後尚未終結,是依前開規定,自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下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貝欣怡,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祥二街路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2人之子即被害人邵 順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邵順閔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肺挫傷、腦出血、骨盆骨折、右側頸靜脈損傷、左肩3*7公分擦挫傷及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㈡本件被害人邵順閔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而原告2人 為被害人邵順閔之父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邵炳衡新臺幣(下同)4,222,566元: ⑴扶養費用3,022,566元: 原告邵炳衡為被害人邵順閔之父,被害人邵順閔對原告邵炳衡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邵炳衡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邵炳衡之扶養費用。參酌107年之男性 國人平均餘命為77.55歲,原告邵炳衡為58年10月17日生, 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55年。又原告邵炳衡之戶籍 地為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24,784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邵炳衡得請求12年之金額為2,852,176元【計算式:24,784元×12個月÷1,000,000×9,590,110.77(第12年之係數)=2, 852,1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0.55年之金額 為170,390元【計算式:24,784元×12個月÷1,000,000×625,000(第13年之係數)×0.55年=170,3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954,410元(計算式:2,852,176元+170,390 元=3,022,566元),是原告邵炳衡茲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3,022,566元。 ⑵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邵炳衡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⑶綜上,上開金額合計4,222,566元(計算式:3,022,566元+1, 200,000元=4,222,566元),據此原告邵炳衡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玉景5,253,343元: ⑴喪葬費用210,000元: 因被告前揭行為造成被害人邵順閔死亡,原告陳玉景因而支出喪葬費用210,000元,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喪葬費用。 ⑵扶養費用4,053,343元: 原告陳玉景為被害人邵順閔之母,被害人邵順閔對原告陳玉景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陳玉景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玉景之扶養費用。參酌107年之女性 國人平均餘命為84.05歲,原告陳玉景為58年6月7日生,屆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05年。又原告陳玉景之戶籍地 為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7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為24,784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玉景得請求19年之金額為4,045,715元【計算式:24,784元×12個月÷1,000,000×13,603,247.08(第19年之係數)=4,045,7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0.05年之 金額為7,626元【計算式:24,784元×12個月÷1,000,000×512,820.5128(第20年之係數)×0.05年=7,62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4,053,341元(計算式:4,045,715元+7 ,626元=4,053,341元),是原告陳玉景茲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4,053,343元。 ⑶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陳玉景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⑷綜上,上開金額合計5,463,343元(計算式:210,000元+4,05 3,343元+1,200,000元=5,463,343元),據此原告陳玉景請 求被告賠償5,253,343元。 ㈢另被告辯稱被害人邵順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對此表示爭執,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邵炳衡4,22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景5,25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自身過失部分並不爭執,惟事發當時被害人邵順閔騎乘機車之時速明顯過高,故被害人邵順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並未計算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本已互負扶養義務,是原 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實屬過高,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搭載訴外人貝欣怡,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祥二街路口時,因未禮讓被害人邵順閔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邵順閔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肺挫傷、腦出血、骨盆骨折、右側頸靜脈損傷、左肩3*7公分擦挫傷及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過失致死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黏貼紀錄表、法醫檢驗報告書、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607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7至31、40、49、52至64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7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本 件被告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一事並不否認,僅稱被害人邵順閔與有過失等語。並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本件事故資料即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相字卷第8至23頁 、第30至31頁)所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自小客車AUE-9271由東興路一段要左轉嘉祥二街,左轉前我有先停一下,確認沒有車,轉過路口時才看到右側有機車(LAM-6073)衝向我,然後就撞上我的車了」等語;證人貝欣怡證稱:「我當時乘坐在自小客車AUE-9271(駕駛張瑋祐)上,我們是要從東興路一段左轉嘉祥二街,停在路口時我們有先停一下查看有沒有車後才轉,轉過路口時我就看到有機車(LAM-6073駕駛邵順閔)衝向我們,接著就直接撞上我當時坐的副駕駛車門」等語。嗣被告於偵查時經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後,被告另陳稱:「(檢察官問: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你在路口並無停等就直接左轉,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是否承認?)我沒有完全停下,我承認疏失」等語(見相字卷第8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偵字卷第5頁反面),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示,本件事故被害人邵順閔之機車撞擊位置位於車頭,而被告之汽車撞擊位置為右側車身乙情(見相字卷第31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駕駛汽車左轉時,未留意被害人邵順閔所騎乘之直行機車,亦未注意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邵順閔騎乘之直行機車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 稽(見相字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第30至3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邵順閔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再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其中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初步分析研判,同認被告有駕駛汽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見相字卷第3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邵順閔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陳玉景主張被害人邵順閔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救治後仍死亡,其因辦理被害人邵順閔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210,0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影本在卷供參( 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5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然觀諸該紙喪葬服務證明單之服務款項為168,000元,原告陳玉景復 未提出其他支出喪葬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陳玉景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168,000元為度,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邵炳衡為被害人邵順閔之父,於58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陳玉景為被害人邵順閔之母,於58年6月7日出生,於被害人邵順閔死亡時(即108年9月13日),原告邵炳衡為實歲49歲;原告陳玉景為實歲50歲,而依本件被害人邵順閔死亡當年(即108年)之全國生命簡易表所示,原告2人平均餘命分別尚有31.27年、35.72年,又原告邵炳衡學歷為忠信高工畢業,現任職於捷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08年所得給付 總額為328,42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155,023元;原告陳玉景為遠東工專畢業,目前雖為家管,惟其108年所得給付總 額為902,96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34,110元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0至17、43頁),復有前揭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1頁、相字卷第24頁),堪認原告2人目前非不能維持生活,惟原告2人目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但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可認原告2人自年滿65歲時,依其所存體力判斷之,即已難以維持 生活,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是原告邵炳衡至65歲時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5.27 年【計算式:31.27-(65-49)】;原告陳玉景至65歲時之 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72年【計算式:35.72-(65-50 )】,另參以108年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一覽表所示,108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出為24,391元,是每人每年平均之消費支出為292,692元(計算式:24,391元×12月=292,692元)。 ⑶惟原告2人除被害人邵順閔外,尚有2名子女,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原告夫妻之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邵順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據此為基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邵炳衡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846,150元{計算 式:【292,692×11.00000000+(292,692×0.27)×(11.0000000 0-00.00000000)】÷4=846,15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7[去整數得0.27])。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陳玉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1 ,059,257元{計算式:【292,692×14.00000000+(292,692×0. 72)×(14.00000000-00.00000000)】÷4=1,059,257.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2[去整數得0.72])。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綜上,原告邵炳衡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扶養費損害金額於846,1 50元範圍內;原告陳玉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扶養費損害金額於1,059,257元範圍內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邵順閔為原告2人之子,正 值青壯年即因本件事故傷重致死,原告遭逢喪子之痛,精神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邵炳衡學歷為忠信高工畢業,現任職於捷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28,42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155,023元;原告陳玉景為遠東 工專畢業,目前為家管,其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902,968元,其名下財產總額為534,11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其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62,93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0至19、41、43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邵炳衡、陳玉景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元乙節,尚屬允當,應 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邵炳衡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046,150 元(計算式:846,150元+1,200,000元=2,046,150元);原 告陳玉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則為2,427,257元(計 算式:168,000元+1,059,257元+1,200,000元=2,427,257元 )。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害人邵順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第30至3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酌本件事故地點為雙向雙線車道,且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撞擊部位為前車頭;被告駕駛汽車之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等情,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登載詳實(見相字卷第23、31頁),可知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時,尚須先經東興路一段西往東方向內側及外側車道,始得駛入嘉祥二街,則被害人邵順閔騎乘機車仍應有足夠時間及距離注意自對向車道左轉彎行駛而來之被告汽車,而適時採取減速煞停之安全措施,詎其亦疏未注意減速,此觀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認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速過快等情明確,是被告辯稱:被害人邵順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憑採。 ⒉又本院衡酌被害人邵順閔當時騎乘機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通過本件事故之路口,被告則於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情,是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被告之違規情節較重,為肇事主因,此經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亦為相同之認定(見相字卷第31頁)。本院就上揭事證綜核以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邵順閔與被告應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需負擔80%之過失責任,則 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邵炳衡得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1,636,920元(計算式:2,046,150元×80%=1 ,636,920元),原告陳玉景得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1,941,806元(計算式:2,427,257元×80%=1,941,80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㈤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邵炳衡、 陳玉景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18,753元、1,018,754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43、48至51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邵炳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8,167元(計算式:1,636,920元-1,018,753元=618,1 67元);原告陳玉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3,052元 (計算式:1,941,806元-1,018,754元=923,052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邵炳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18,167元;原告陳玉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23,052元,及均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