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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李宇璿

  • 原告
    朱玉玲
  • 被告
    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朱玉玲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之 法定代理人 彭春梅 上列2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劉以文 黃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以文、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被告劉以文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以文、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以文、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12款,新增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亦 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生效。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以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以文、被告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店長損害賠償,而被告劉以文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125號)在案,附帶民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核屬適用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0年4月30日 宣判,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 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劉以文、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彭村梅公司)、 彭村梅公司店長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 :㈠被告劉以文、彭村梅公司店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以文、彭村梅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 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被告劉以文任職於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圓公司),永圓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之店長為黃心妤,乃具狀追加永圓公司、永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春梅及永圓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之店長黃心妤為被告,並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 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劉以文、黃心妤應連帶給付原告1,8 7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以文、永圓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1,87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圓公司、彭春 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87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彭村梅公司之起訴,並經彭村梅公司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156頁);原告再於訴訟進行中,針對被告永圓公司部分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最終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如下訴之聲明㈠至㈤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心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以文受雇於永圓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美容師,於107 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永 圓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內,為原告操作「神之湯能量岩盤浴」(下簡稱岩盤浴)機器時,竟將岩盤浴機器溫度設定為85度,致原告受有背部及臀部第一至二度燙傷併水泡,約佔3%體表面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黃心妤為永圓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之店長,本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負責店內設備與施作情形、設置店內器材警告標語,及督促被告劉以文進行安全教育訓練等,然被告黃心妤事發時未在場、未就器材設置處置設施與標語、亦未督促被告劉以文進行安全教育,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自有過失,應與被告劉以文負共同侵權責任。又被告劉以文受雇於被告永圓公司,被告永圓公司本應對被告劉以文施以安全教育訓練,方可謂善盡監督義務,然被告劉以文於案發時將近2年未進行安全教育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永圓公司自應與被告劉以文 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永圓公司進行岩盤浴之包廂內無任何警示標語、標示,也未有任何過程中可能高溫、燙傷及危險緊急處理之方式與說明,自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此外, 被告彭春梅為被告永圓公司之負責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負有器材維護及員工教育訓練之責,然被告劉以文疏未注意儀器之運作及操作,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可認被告劉以文顯未受充足之教育訓練,甚至發生儀器溫度失準之情形,現場亦未張貼任何警語及緊急安全措施,被告彭春梅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醫療費4,210元、醫療雜項費用2,869元,合計7,079元。 2交通費:前往東元醫院、久明診所看診,合計支出計程車費6,650元。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因傷於107年12月17日至20日休養無法工 作,受有4天之薪資損失計00,000元(0,000×4)。 4後續產生之費用:口服美白藥、杏仁酸全背含臀部、美白點滴、皮秒雷射淡化,合計應支出費用851,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多年來從事游泳運動,以維持健康及美好體態,且自91年起為維持完美體態即在被告永圓公司進行美容,消費不下50萬元;今因被告等人之疏失燙傷原告背部、臀部並留下疤痕,令原告害怕旁人異樣之眼光,而打消游泳念頭,其內心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切,更因此罹患憂鬱症、失眠症,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又美人魚鱗膠原蛋白,有加速細胞再生及角質新陳代謝之功效,可改善傷後膚色深沉之情況;健維他C膜衣錠主要成分有維生素B群,其功效為調解新陳代謝、維持皮膚健康、促進細胞增長;維生素C其功效為預防壞血、參與組織修復、可用作抗氧化劑。此外,原告傷後壓力甚大,迄今明顯消瘦,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大。 (四)訴之聲明: 1被告劉以文、黃心妤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9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劉以文、永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9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被告永圓公司、彭春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9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4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永圓公司、被告彭春梅: 1被告彭春梅雖為被告永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永圓公司所經營之彭村梅SPA品牌,旗下分公司數十間,各分店之 美容師眾多,公司均有分層管理,每一位美容師教育訓練均有公司專責單位負責,實際店面營運操作,亦由各店之管理人員負責,被告劉以文於開始上線操作岩盤浴設備前,曾於106年7月4日接受器材教育訓練,並於同日考核通過,且被 告永圓公司所使用之岩盤浴設備屬合格器材,被告彭春梅執行公司業務並未違反法令。此外,被告彭春梅對於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見原告對被告彭村梅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2岩盤浴設備全名為「神之湯負離子離岩盤浴」,並非醫療器材,且依廠商之說明,該設備毋需定期保養,僅需操作人員於每日操作前預先確認設備有無異常等問題即可;被告永圓公司各分店之美容師,於每日操作岩盤浴設備前,均會先行開啟設備確認無異常,方會提供客戶使用;而原告遭燙傷並非設備異常所致,僅係單純因被告劉以文調整溫度時疏未注意,設定溫度過高所致。 3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除107年12月間2張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1,700元外,其餘均與本件意外受傷 無關聯性。醫療雜項費用,其中膠原蛋白1,425元、維他命C膜衣錠570元部分,被告爭執有其必要與關聯性。 ⑵交通費:除原告提出之107年12月間2筆計程車資750元外,其 餘部分被告均抗辯其必要性。 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就原告受有10,184元薪資損失,不爭執。 ⑷後續產生之費用: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遭燙傷之分級至多僅為1至2度燙傷,並不必然留下永久性疤痕,且由原告提出久明診所治療之資料,不能證明原告因本事故留有疤痕及有接受醫美除疤之必要。此外,久明診所開立之診斷治療方案,亦與實務上通常醫美除疤之費用高出甚多。退步言之,倘原告確實有需除疤美白之必要,依久明診所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至今僅有花費12,000元施打美白針,然效果依原告所提附件照片顯示,應已達無疤痕之程度,後續839,000元部分,並無此花費之必要性。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醫療經驗並不會留下永久性疤痕,對生活影響不大,且原告罹患憂鬱症、失眠,亦與本件事故未有關聯,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應無理由。 4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以文:案發過程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引用被告永圓公司之陳述。 (三)被告黃文妤:伊雖曾為彭村梅SPA竹北店之店長,然原告主 張之事件與伊並無關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以文誤將溫度設定過高所致,並非伊有何管理上之疏失。此外,援引被告永圓公司之陳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劉以文係永圓公司之美容師,以操作相關美容機器為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永圓公司竹北店內,為原告操作 「神之湯能量岩盤浴」機器時,本應注意該機器岩盤浴床之設定溫度不可超過60度,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機器溫度設定為85度,致原告受有背部及臀部第一至二度燙傷併水泡,約佔3%體表面積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劉以文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判處被告劉以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以文受雇於被告永圓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美容師,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永圓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內為原告操作岩盤浴機器時,竟將岩盤浴機器溫度設定為85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黃心妤為該分公司之店長,於事發時未在場、未就器材設置處置設施與標語、亦未督促被告劉以文進行安全教育,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自有過失,應與被告劉以文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劉以文受雇於被告永圓公司,被告永圓公司未於岩盤浴包廂內設置任何警示標語、標示及使用過程中有高溫、燙傷可能暨危險緊急處理之方式等說明,被告永圓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與被告劉以文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彭春梅為永圓公司之負責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負有器材維護及員工教育訓練之責,然被告劉以文疏未注意儀器之運作及操作,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可認被告劉以文顯未受充足之教育訓練,被告彭春梅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永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僅單純係被告劉以文調整岩盤浴設備溫度時疏未注意,稍有溫度過高所致,咸與被告黃心妤、永圓公司、彭春梅等人無涉;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以文、被告黃心妤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913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圓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913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圓公司、被告彭春梅應 連帶給付原告1,874,91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以文給付原告1 05,47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以文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永圓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內為原告操作岩盤浴設備時,竟將岩盤浴機器溫度設定為85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而被告劉以文於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供稱:「當日油壓結束前10分鐘,我先將岩盤浴預熱,所以溫度開得比較高,我開了攝氏85度」、「正常使用溫度為攝氏50度至攝氏75度。當天溫度設定為攝氏85度」;「(你平日對其他客人在預熱岩盤浴時,是否一律會把溫度調到85度?)不一定,要看有無提前預熱。因為當天有先跟朱玉玲先聊天,所以我覺得溫度還可以,我就先出去了。(你當天是否跟朱玉玲聊天後,忘記將艙體溫度從85度調低,所以導致岩盤浴持續維持在85度的高溫?)也不算忘記。因為有一些客人可以躺85度,即全程忍受85度的高溫。(朱玉玲算是91年開始消費的老客戶,你是否知道朱玉玲可否全程忍受85度的高溫?)不知道。…(也就是你並不清楚朱 玉玲是否可以忍受85度的高溫?)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是認被告劉以文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替原告操作岩盤浴機器時,先以快速預熱方式將溫度設定至攝氏85度,然在不清楚原告是否可以忍受攝氏85度高溫之情況下,未依標準流程將岩盤浴溫度調降至攝氏50度至75度間,導致岩盤浴石塊加熱過度,令原告在使用岩盤浴設備時受有背部及臀部第一至二度燙傷併水泡,約佔3%體表面積之傷害等情,故由上情可認,被告劉以文於斯時操作岩盤浴設備時,確有未注意機器溫度調整之過失;原告則因岩盤浴設備加熱過度遭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劉以文之前揭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以文應對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⑵次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心妤為永圓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之店長,應與被告劉以文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黃心妤雖為被告永圓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之店長,而負有就分公司員工訓練、設備及場所管理與安全維護之責;然被告黃心妤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操作岩盤浴機器,並非行為人,且岩盤浴機器未有損壞或維護不周之情形,而被告劉以文前於106年7月4日亦曾接受岩 盤浴器材之教育訓練,並經考核通過,此有被告提出之SPA 安全教育進度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是被告 劉以文既已清楚知悉岩盤浴機器設定為85度可能造成使用者燙傷,卻未依標準流程操作該機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上情咸屬被告劉以文個人之過失,實難認被告黃心妤違反注意義務。故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心妤應與被告劉以文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難以准許。 ⑶再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以文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以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東元醫院急診及○○科診療,支出醫療費用4,210元一節,業據提 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東元醫院調閱原告就醫之相關資料,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07年12月16日前往東元醫院進行急診、107年12月17日回診,並於108年8月5日、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16 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7日、109年7月9日、109年8 月3日因本件燙傷事故所導致之心理、情緒上症狀再至東元 醫院○○科求診等情,有東元醫院109年9月15日東秘總字第10 90001255號函暨檢附之原告107年12月16日至109年8月3日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外傷照片及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頁至第35頁),是認原告支出上開期間之醫 療費用,合計4,210元(830+870+470+470+510+530+530), 自屬合理且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支出醫療雜項費用2,869元部分,已據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收銀 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其中生理食鹽水、雷公草乳膏、紗布、透氣膠帶、人工皮、棉棒等用品共計874元(60+360+75+45+ 119+15+200),其性質、用途核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應予 准許;然其餘美人魚鱗膠原蛋白(1,425元)、健維他C膜衣錠(570元)部分,均非東元醫院急診開立之處方,有東元 醫院110年3月18日東秘總字第1100000358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1頁),且上開藥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 非醫療必要用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接受前述醫療院所之治療外,另有支出上開藥品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自應予以剔除。準此,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084元(4,210+874);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107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共4天 之薪資損失00,000元(0,000×4)等情。經查,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任職於○○公司,107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 請假休養,當月應領薪資為0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公司109年10月15日回函暨原告107年12月份薪 資表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公司、每日薪資為0,000元(00, 000÷30)一情,應認有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及臀部第一至第二度燙傷(水泡)、約佔3%體表面積,醫囑載為建議宜觀察傷口變化、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等情(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17頁),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天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休養期間,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自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3天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合計0,000元(0,000×3)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前往東元醫院及久明診所看診,合計支出計程車費6,650元一節,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20紙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其中107年12月16日、107年12月17日,竹北至東元來回車資350元、400元,合計750元(350+400)部 分,堪認係受傷當日急診及翌日回診就醫所必需,此部分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之其餘交通費用部分(依計程車車資證明所載為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及上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宜休養3日等節,衡情應認原告尚無至事故發生後7個月即108年8月間,仍有搭乘計程車由專人接送之必要,故原告縱有支出該部分之交通費用5,900元(6,650-750),亦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據此,原告逾上開750元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④後續產生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口服美白藥、杏仁酸全背含臀部、美白點滴、皮秒雷射淡化等費用,合計851,000元等情,雖據提出久明診所診斷治療書、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就被證2資料即財團法人 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製作之燒燙傷分級與說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是否正確,及原告107年12月16日所受燙傷係屬淺二度或深二度傷、有無除疤之必要,暨原告於107年12 月16日所受燙傷在久明診所所花費治療之費用等,分別函詢東元醫院及久明診所。東元醫院函覆稱: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製作之燒燙傷分級表所示說明是正確的;原告107年12月16日所受燙傷係屬於淺二度燙傷,無法確認是否需 要進行美容除疤等語,有東元醫院110年3月23日東秘總字第1100000428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7頁);久明診 所函覆內容略以:㈠朱玉玲係於108年9月19日至本診所就診,原證5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初步評估病患適合之療程, 屬一般通案,並非適合所有個案,實際治療細項仍需以實際治療後始能確定。㈡朱玉玲燙傷日期為107年12月16日,至本 診所就醫日期為108年9月19日,故本診所無法判斷病患朱玉玲彼時所受燙傷是否係屬淺一或深二度傷。至本診所就診時,因背部疤痕明顯,應有美容淡疤之個人需要。㈢朱玉玲於1 08年9月19日至本院要求其所受燙傷進行治療,截至110年3 月18日止相關治療,治療淡疤費用為12,000元,病患尚未進行如原證5建議之治療項目等情,有久明診所110年3月18日 函文及檢附之醫師治療處方紀錄、日期與紀錄、美療紀錄確認單與收費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9頁至第339頁)。本院審酌前揭東元醫院回函、原告所提之傷勢照片及被證2財團法人陽光社會褔利基金會就燒燙傷之分類與說明 ,其中二度燒燙傷淺二度之症狀為表皮層與真皮表層(約三分之一以上)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及灼熱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85頁),足徵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屬淺二度傷害。又淺二度傷害約14天內即可癒合,會留下輕微疤痕或無疤痕,有前揭財團法人陽光社會褔利基金會燒燙傷之分類與說明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 頁);再佐以久明診所上開函文,應認原告背部確實曾因本件燙傷事故留有疤痕,已影響原告身體外觀之完整性,是原告主張其有進行美白除疤之必要乙節,堪予憑採。而費用部分,參酌久明診所回函,原告截至110年3月18日止治療淡疤之費用為12,000元,應認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支出以實其說,且本件事故發生(107年12月16日)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 時(110年4月7日)已逾2年3月餘,而原告自109年9月以後 亦未進行淡疤相關之治療,再依原告於109年9月間拍攝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05頁),無 法看出仍有疤痕存在,實難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劉以文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背部及臀部第一至二度燙傷併水泡,約佔3%體表面積之傷害,後續前往東元醫院急診及○○科看診、久明診所進行淡疤治療等情,已如前述,依 原告所受傷勢足認其受傷期間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劉以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酌以原告任職於○○公 司擔任經理職務,每月薪資00,000元,108年度查得所得為0,000,000元,名下有35筆財產,財產價值為0,000,000元(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頁、24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5頁至第119頁);被告劉以文則為五專畢業,擔任被告永圓公司之 美容師,108年查得薪資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查無財產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頁、41頁)。本院衡量原告與被告劉以文、被告永圓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醫療費用5,084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7,638元、交通費750元、後續產生之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05,472元(5,084+7,638 +750+12,000+80,000)。 ⑷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以文應給付原告105,4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7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則屬無據: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劉以文操作岩盤浴機器不慎,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永圓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劉以文於操作被告永圓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岩盤浴設備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永圓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劉以文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72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難以准許。至 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 ,就同一聲明請求被告永圓公司為給付,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7 條之請求為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3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圓公司、被告彭 春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913元,為無理由: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 責人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公司負責人於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時,即屬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在執行公司業務時涉有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⑵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劉以文操作岩盤浴機器過失所致,並非被告永圓公司之負責人彭春梅於執行被告永圓公司業務時所為,已如前述;況原告曾對被告彭春梅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以文在警詢中證稱:岩盤浴是一個艙體,有分上下艙,下面是岩石,一個課程為30分鐘,正常使用溫度為攝氏50度至75度,當天溫度設定為攝氏85度等語,堪信劉以文應可知悉不得將上開機器設為85度,而疏未注意,始致傷害結果發生,實難苛求被告彭春梅對另案被告劉以文違反操作指示之行為,則縱有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彭春梅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自難對被告彭春梅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 ),亦同此認定。從而,本案過失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劉以文,並非被告永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永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彭春梅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係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4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劉以文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09年6月15日發生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故被告劉以文自109年6月15日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又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㈠狀具狀追加被告永圓公司為被告,並將繕本逕送對造,然未提出被告永圓公司收受上開書狀之期日,嗣被告永圓公司於109年8月24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提出民事答辯狀進行答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至第177頁),應認被告永圓公司至遲於109年8月25日已收受民事準備書㈠狀,被告永圓公司自109年8月2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執此,原告請求被告劉以文、被告永圓公司分別自109年6月15日、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以文、被告永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72元,及被告劉以文自109年6月15日起、被告永圓公司自10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永圓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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