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朱逸群、陳其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朱逸群 被 告 陳其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起訴主張:訴外人即「真情美容名 店」前員工李奇緯(下逕稱其姓名李奇緯)在職期間盜用原告身分證並偽造原告簽名,簽發日期為108年11月4日、票據號碼為CH45717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無記名暨見票即付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李奇緯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擔保之用,嗣經被告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原告表明系爭本票屬偽造性質因而拒絕付款,豈料原告後續收到法院強制執行查扣薪水公文,故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自身權益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跟李奇緯有金錢上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是李奇緯交付給伊的,後來李奇緯失聯,伊找原告處理時獲悉是李奇緯盜用原告資料偽造原告簽名,原告為了自證清白答應去告李奇緯偽造文書,但迄今卻仍不為,伊合理懷疑原告與李奇緯2人當初是講好的,於是伊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其原本並非原告本人簽名、用印、簽發。」(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見。是以若遭他人盜用印章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或偽造簽名或捺按指印,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或捺按指印為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見外放執行影卷第9頁)其原本並非原告本人簽名、用印、簽發,原告即得 以票據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既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發票行為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情,自不能因被告一己之見:「原告與李奇緯是好朋友,且是同一個家鄉來的」(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反面),逕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認定,因此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系爭本票不負發票人責任。 五、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 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六)參見。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司票字第2764號裁定「相對人(指原告)於如附表(指該件裁定附表,下同)所示發票日(指108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乙紙(指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指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指109年9 月14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被告再持該件確定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196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於110年1月19日以新院嶽110司執聖字第1962號函核發扣薪移轉命令,業據本院調取 執行事件原卷核閱無訛(並有轉印資料編外放影卷,該件移轉薪資命令業於110年2月5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加10日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不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憑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如上所述之事由而為主張,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6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其訴既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乙紙見本 院卷第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其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 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