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宏裕即宇峰起重工程行、黃怡均即璉昇起重工程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宏裕即宇峰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黃怡均即璉昇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雙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為訴外人,以下簡稱雙鍵公 司)其宜蘭廠之設備吊裝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明確載明是統包性質,非為不予追加之統包工程,且系爭工程約定總價低於市場行情,根本不會有人願意施作,故自有追加工程款之可能,倘若每次追加工項,都需進行書面協議始能由承攬人施作,將造成工期延宕與大型機具轉移之大量成本,併參原告承攬被告其他工程,原告開立予被告之工程追加款估價單,被告皆有給付,又訴外人昇峰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昇峰公司)承攬被告桶槽設備吊掛起重工程,亦係以估價單作為工程追加款之依據,可見工程實務情況,當非嚴格遵守契約變更之書面議定程序,更況系爭契約終止原因,係為被告不能如期地將應由原告搬運之桶槽,全數準備完成,原告為避免人力浪費,將機具人力先轉往其他工地施工,被告卻又突然通知原告,上開桶槽到貨且業主要在兩週內施做完成,原告欠難承諾被告之要求,於是口頭同意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甲○○(下逕稱其姓名甲○○)儘快 找其他同業之閒置工班施作,系爭契約因而終止,惟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將桶槽「下板車」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既受此利益,即不得藉故不給付;其次,將原先放置工地現場E棟暫存區之桶槽,搬運至工務所旁 放置,原告須出動2台吊車、2台堆高機及4至6位工人之成本,原告和甲○○與訴外人乙浩實業有限公司乙○○(下稱乙浩公 司、乙○○)3人談定總價35萬元,被告可向乙浩公司請款35 萬元,10萬元分由被告賺取,25萬元則應給付原告,若非被告要求並承諾給付此項搬運費用,原告不會進場吊掛移動搬運,因此該筆25萬元之另行搬運工程追加款,當由被告負擔;最後,被告自己未釐清部分基座是否適合裝置相應之桶槽,即令原告進場施作,導致原告無端出動1台80噸吊車,先 將F桶吊離放置旁邊,再出動1台180噸吊車吊掛G桶,此項吊裝成本同樣地經係經由原告和甲○○、乙浩公司乙○○3人談定 ,原告才進場施作,原告自得請求重新吊裝工程追加款10萬元等語,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10萬元+25萬 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無法配合乙浩公司於兩週內為雙鍵公司宜蘭廠安裝完成桶槽,方為口頭終止系爭契約,於是被告另與昇峰公司簽約,再由昇峰公司負責完成原告本來依照系爭契約須履行施作之第3期吊裝安裝工程,至於原告提出附於本 院卷第17頁之原證2單據(下稱系爭單據),其上手寫文字 ,不僅所謂吊桶槽52個云云其數量不正確,還有所謂尾款20萬元云云其實包含第2期工程款剩餘款項10萬元,被告已經 在109年3月13日清償完畢,原告所謂系爭契約終止以前有已施作完成第3期工程款-「下板車」10萬元云云,實際上原告根本就未施作完成第3期工程安裝作業,而「下板車」本屬 原告應自負之風險成本,無憑無據地,故被告無須給付,且此金額是原告漫天喊價,不足為採;其次,雙鍵公司從未變更設計圖在廠區擺放更多桶槽,原告吊掛安裝之桶槽位置,本即應依設計圖為固定擺放,難認有何追加額外增加吊桶之移動運輸云云可言,無論原告主張所謂因暫存區改變而增生另行左右搬運工程追加款25萬元云云,或者主張所謂基座問題而發生重新上下吊裝工程追加款10萬元云云,皆不過只是原告片面之詞,只是原告欲將本應其工程行承包工程之成本,轉嫁他人負擔而已;最後強調的是,系爭契約從未就原告編織之追加工項進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工程變更」程 序,現在原告持系爭單據不斷地騷擾、糾纏單純簽收該張單據甲○○,原告還說有疑義部分,大家都可再作討論,但是被 告代表人為黃怡均,且未授權甲○○可就工程款項作任何決定 ,甲○○僅具工程現場指揮監工權限,並無單獨替被告決定權 利義務之權限,系爭單據不能表示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45萬元金錢義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273頁筆錄) (一)對於本院已經提示調查之如本院卷第98〜99頁雙鍵公司110 年10月28日雙字第110102801A號回函,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而內容部分於該函說明第4點記載:「雙鍵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宜蘭廠(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分區之化學 槽吊桶,原始設計之數量為:『D棟2樓7顆、3樓10顆』:E 棟1樓0顆、2樓21顆,3樓0顆,4樓29顆(剩餘4顆係該公 司與乙浩公司約定將其下貨櫃即算是完成作業,故當時並未執行安裝作業)。乙浩公司最終實際完成數量亦同上述數量。」等語,以上除了『D棟2樓7顆、3樓10顆』被告認為 是「D棟2樓為6顆、3樓為11顆」,而原告則稱「D棟不是 我做的…」,其餘記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筆 錄)。 (二)對於本院已經提示調查之如本院卷第13〜15頁系爭契約,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0、201、273頁筆錄) 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經引用民法第490條、 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下 列(一)~(三)項金額,有無理由? (一)10萬元:D棟2樓7顆加D棟3樓10顆白鐵反應釜,雖然原告 沒有執行安裝作業,但是原告向法院稱,本項是在108年11月21日前的兩個星期,由被告經理甲○○打電話給原告, 請原告僱用吊車,將上開白鐵反應釜「下板車」,因此要請求吊車分次搬運的費用(並非以桶來做單位計算),此部分的費用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筆錄,原告向法 官之陳述)。 (二)25萬元:原告向法院稱,本項是系爭契約(指原證1)由 被告發包搪瓷釜及白鐵反應釜於雙鍵公司宜蘭廠(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設備吊裝安裝工程於原告施作,由 被告經理甲○○同意原告,願意多付25萬元予原告,因為原 先兩造約定暫存區是在上開工地的E棟旁邊,後來被告改 在工務所旁邊,因此造成原告搬運費用很大,因此要請求吊車分次搬運的費用(並非以桶做計算單),此部分費用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179頁筆錄,原告向法院陳述)。 (三)10萬元:原告向法院稱,本項是系爭契約(指原證1)由 被告發包搪瓷釜於雙鍵公司宜蘭廠(宜蘭縣○○鄉○○○路0段 00號)之設備吊裝安裝工程於原告施作,因為被告在業主雙鍵公司在該公司宜蘭廠的工地,水泥都還沒有打,被告就要求原告先進行吊裝E區G座作業,於是原告先將E區H座3桶,及F座3桶,總共6桶搪瓷釜先拉起來,放置旁邊,預計放在旁邊後,要進行吊裝G座搪瓷釜之作業,因為基座 不合,所以第1次吊裝作業後,並沒有完成,G座搪瓷釜吊裝作業,所以又再進行第2次吊裝作業;原告也向法官稱 ,上開第1次吊裝、基座不合、第1次吊車及工人的費用算原告的,但是第2次還要吊裝,因為一次要用到80噸的吊 車、1台要180噸的吊車,所以重新吊裝的費用需要被告來出,且被告經理甲○○、還有一個姓蔡的(經原告聲請傳喚 乙浩實業有限公司人員乙○○,原告說這個姓蔡的就是乙○○ )也有答應費用要由被告出(見本院卷第182頁筆錄,原 告向法官之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並無一般要件欠缺或其他無效情事存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108年6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次承攬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上雙鍵公司宜蘭廠工 程,原告負責工項為該廠設備吊裝安裝工程,自108年6月13日起開工,工程總價150萬元(未稅,含稅則為157萬5,000元),有兩造不爭執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之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影本),系爭契約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均無欠缺,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未完成第3期工程吊裝安裝工作 ,未達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完成目的,被告並無給付所謂「下板車」費用之契約義務: 1、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 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見)。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見)。終止契約 ,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因此,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 (1)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已經由被告終止乙情,並無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書狀、第64頁被告書狀),原告主張本件有工區D棟白鐵反應釜「下板車」工程款10萬元、屬 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程之第3期工程款、得請求被 告給付云云各語(見第149頁原告書狀),被告則抗辯以108年11月21日斯時原告全未施作第3期工程、工區D棟是另由昇峰公司完成、被告無須給付任何第3期工程報酬予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書狀),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8條對於終止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已有特別規定,優 先適用結果,則無庸再論及民法第490條(承攬定義性規 定)、第511條(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第512條第2項(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亦即本件僅須探討,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契約文義:「甲方(指被告,下同)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或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乙方(指原告,下同)接獲通知,應立即停工,並負貴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含人工費用)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依假設桶槽安裝已完成交付時之價格核實給價外,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所謂「已做工程(含人工費用)」範圍,是否包含個別階段性工作-下板車,兩造既爭執 如上,即應依契約文義規範之。 (2)系爭工程名稱為雙鍵宜蘭廠-設備吊裝安裝工程(系爭契 約、第2條),須按設計圖進行施工,被告得隨時派人監 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由被告分3期給付原告:第1期被告應於108年8月30日,給付原告50萬元(未稅 );第2期被告應於108年9月30日,給付原告50萬元(未 稅);第3期被告應於工程驗收完成業主付款後10日(日 歷天)給付剩餘工程款予原告(系爭契約、第6條),並 據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甲○○到庭結證稱:「我們分成3期 ,每期做完才能請款,原告要負責下貨、搬運,還要把東西吊上去,是統包工程、沒有追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筆錄),是本院以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暨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綜合判斷結果,原告依照設計圖進行設備吊裝安裝,屬於其依承攬法律關係所負完成一定工作結果之義務,被告依此受領資以向業主請款,故原告所謂個別階段性工作-下板車云云,不過是原告為設備吊裝安 裝之個別前階段行為,非具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且該個別行為並不能達成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原告既然評估契約風險後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將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任何成本,設詞歸由被告負擔或要求被告共同負擔成本,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已做工程(含人工費用)」 係指完成吊裝安裝工程,不包含個別階段性工作-下板車 乙節,應可認定,故原告本項請求10萬元云云,欠缺根據。 (三)系爭契約未經工程變更,原告不得請求所謂追加工程款35萬元(指所謂:桶槽另行搬運費用25萬元+基座問題而重新吊裝費用10萬元云云): 1、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 (1)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形式及內容真正性,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之條件,應優先適用,亦即「工程變更 :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份有變更之必要時,通知乙方辦理。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足見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須經兩造雙方議定後書面附入系爭契約作為附件,始為合法有效之契約變更,。 (2)原告既以起重工程為業(見本院卷第32頁商業登記抄本),理應在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前詳加瞭解契約內容,並自行估算各項成本及履約能力,甚至對於實務常見之契約當事人議定工程變更設計,通常契約會明定屬於展延工期事由,而排除承攬人此部分逾期違約責任,有所知悉,原告權衡其中利弊得失,同意簽署系爭契約,自應嚴守,故原告事後以:系爭契約為例稿、原告承攬被告其他工程或其他公司承攬被告工程,均可依照實際情況追加工程款、不循書面變更程序,可避免工期延宕和大型機具轉移之大量成本、書面變更程序不合工程實務現況、系爭契約非為統包、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低於市場行情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原告書狀),不足為取,可見原告請求所謂有追加工程款35萬元云云,逾越系爭契約範圍,不足為採。 (四)甲○○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單據,被告既未事前允許或事後承 認,原告亦不得持系爭單據資以為任何請求(包括所謂:下板車10萬元+桶槽另行搬運費用25萬元+基座問題而重新 吊裝費用10萬元):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抗辯伊只有負責人黃怡均有權決定關於是否簽定合約、所有關涉到錢的事情,也只有黃怡均有權決定,甲○○無權替公司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5〜296頁被 告書狀)。 2、查: (1)右上角編號00814之系爭單據內容為:「公司抬頭:璉昇 。108年11月21日。地點:雙鍵。作業內容:吊桶槽52個 ,尾款200000,追加款項350000。金額550000(均手寫),簽章:甲○○(手寫)。宇峰起重工程(電腦打字)」( 見本院卷第17頁、影本),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 請提示鈞院卷第17頁,原告的證物二,這個單子的簽名是否你簽名?)是我簽名的。(你為何在此張單子上面簽名?)這是原告的簽單,我當初只是跟原告確認數量52顆,上面寫的追加款及尾款,我當下有跟原告說這個金額你不要寫,你要劃掉,這個要被告的黃小姐才能確認,原告說不用劃掉,他會去跟黃小姐確認,我跟原告說要確認好,不要事後拿這個跟我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 筆錄),復與前述契約當事人均應互為嚴守之第7條工程 變更以書面程序並列入契約附件之約定相符,其證詞合理可信。 (2)本院復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商業登記抄本,獲悉璉昇起重工程行為黃怡均1人獨資設立,出資額20萬元(見本 院卷第30頁),又形式與內容均為真正之系爭契約,其當事人欄位之甲方僅有「璉昇起重工程行」、「黃怡均」大小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自然人黃怡均與甲○ ○2人縱使於事業單位內有一定程度之關係,然於法律上畢 竟屬於不同之權利主體,甲○○如欲為被告處理事務、以被 告名義為意思表示並將效力歸屬於被告,當須獲得被告授權,本院審酌系爭單據並無載明由甲○○代理契約甲方之字 樣,尚難認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且系爭單據通篇手寫如上,並無表見外觀而足使原告信甲○○有代理權存在,故被 告亦不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3)原告又稱甲○○方為璉昇起重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黃怡均僅 是掛名負責人、甲○○具有完整決定權、若甲○○認原告無權 請款,則在原告出具請款單時,甲○○當可以直接拒絕簽名 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原告書狀),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施工工 程之前及期間,你是否曾經為被告工程行的出資者?)對啊。(出資額為多少?)出資只有28萬,但是那也不算出資。(本案系爭工程是你跟原告所接洽的嗎?接洽過程?)在這個案件的時候,簽這個合約是跟原告簽的,被告也在現場,三個人一起簽這份合約。(你是被告工程行出資者之一,你對於整個工程施作期間的金額項次決定權大概為何?)我跟被告黃小姐兩個人,我沒辦法代表,不管哪個案子決定,我跟黃小姐說所有的金額都要黃小姐決定,我只有負責工程的協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1〜25 2頁筆錄),故原告所言無從憑採。 六、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求為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45萬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85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乙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8頁),另有證人甲○○旅費536元(見本院卷第 8頁被告預納500元與36元之收據2紙,及證物袋內該名證人 領據1紙)、證人乙○○旅費652元(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預納 之收據乙紙,但經原告捨棄傳喚證人乙○○並聲請退費,由本 院另為核退,見本院卷第271頁筆錄),合計本件第一審訴 訟費用5,386元(4,850元+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楊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