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李宇璿
- 原告李琳霈
- 被告古媋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李琳霈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249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作成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0年4月22日實行分配,因原 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1所示次序1至6及系爭分配表2所列次序11、12、14中被告債權之分配金額,乃於110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原告 於110年4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債務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光公司)有債權存在,且頃接獲系爭分配表,惟原告認被告雖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486號、第201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台 光公司為併案執行,然上開執行名義均係支付命令,並非確定判決,對於其他債權人無既判力,自無拘束其他債權人之效力,且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債權,其債權自始無效,故被告所執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自應剔除,此經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訴字 第445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訴訟、前案判決)被告所執上開 債權均應予剔除確定在案,是系爭分配表1所列次序1至6被 告分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00,666元,及系爭分配 表2所列次序11(10,535,768元)、次序12(2,595,684元)、次序14(201元)之款項,計13,131,653元,均應剔除。此外, 原告並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88號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受該判決拘束之理。 (二)訴之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號系爭分配表1所列 次序1至6併案債權人即被告之款項合計5,200,666元之分配 款,及分配表2所列次序11(10,535,768元)、次序12(2,595,684元)、次序14(201元)之款項,計13,131,653元之分配金 額,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6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以下簡稱106年11月21日分配表),其上記載被告分得債權1,026,288元(次序10)、4,163,395元(次序11)、程序費用100元(次序13) 、100元(次序14),金額總計5,189,883元。然因併案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呂秀娥、黃建銘、黃建榮、黃怡嘉等( 以下簡稱陳黎玉好等人)聲明不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高院107年度上字第88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以下簡稱另案訴訟、另案判決),本院乃將上開5,189,883元提存,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45號受理在案,上開款項加計利息即為系爭分配表1所載應 分配予被告之款項。而原告並未就106年11月21日分配表聲 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原告乃同意依106年11月21日分配表所示內容分配,自願捨棄其對於分配表 之異議。系爭分配表1既係就原有106年11月21日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具有同一性,原告就該分配表並未異議而同意分配內容,其異議權業已喪失,自不容原告就未異議之同一標的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原告既無異議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另案判決業已確定,並認定被告為台光公司墊付提存款之債權存在,亦即確認被告對台光公司之債權存在,且因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具有對世效力,另案訴訟既就系爭分配表之同一款項肯認被告之債權存在,本案自應受另案判決之拘束。至原告雖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30日製作、定於105年8月12日分配之分配表(以下簡稱105年5月30日分配表)提起前案訴訟,分配表異議之訴;惟105年5月30日分配表中被告分配之標的為執行費用41,075元(次序3)、債權原本338,687元(次序14)、程序費用33元(次序17)、執行費用166,631元(次序4)、債權原本1,373,968元(次序15)、程序費用33元(次序18),上開金額 總計為1,920,427元,此顯與系爭分配表或106年11月21日分配表之款項不同,並非同一標的,故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之提存款。再者,前案判決雖剔除被告之分配款項,然該判決係於106年9月22日作成,判決認定結果與另案判決結果牴觸,自應以最高法院裁判(即另案判決)為據。此外,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可知,兩造 間關於105年5月30日分配表之前案訴訟,其判決結果並不及於106年11月21日分配表,從而,前案判決結果當亦不及於 本案訴訟,對於本案訴訟即無既判力。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倘認前案判決具有形成力(假設語,被告仍予否 認),然嗣後另案判決之形成力,業已取代或變更前案判決 效力,並肯認被告之債權存在而不應剔除,因另案判決作成之日係於前案判決之後,且經最高法院審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前案判決係以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就被告為不利之判決,而被告於另案判決二審程序業已積極舉證,提出前案判決所無之新證據資料,並經另案判決肯認被告對台光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本案自應以另案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據。(四)另被告與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花鰻 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分配表受分配之款項分別為1,920,427元、17,452,759元,因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484、485號提存在案,嗣前案判決剔除 上開分配款確定後,本院執行處乃依判決結果,於108年7月4日作成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之1分配表,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經剔除之上開分配款,加計利息後共19,413,808元,分配予原告等其他執行債權人,此則有本院108年7月4日 新院平104司執豪字第23921號函為憑。是故,前案判決雖剔除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分配表之受分配款項,惟本院嗣後已依該確定判決結果重新製作108年7月4日分配表,前揭108年7月4日分配表亦已確定,並無任何人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前案判決之判決效力僅至108年7月4日分配表為止 ,並不及於系爭分配表。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為台光公司之股東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日月鴻公司)之負責人,曾擔任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44號、102年度聲字第497號、102年度聲字第499號、103年度聲字第117號、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等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臺北地院核發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台光公司則依上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分別向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擔保金4,650,000元,102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擔保金13,110,000元,102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擔保金6,551,882元,103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 擔保金1,092,000元,103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擔保金75,000元。而被告就其中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擔保金4,650,000元部分加計利息484,385元後,以5,134,375元之債權金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核發(104年11月9日)104年度司促字 第20486號支付命令,並針對其餘4筆擔保金合計20,828,882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4年11月3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0132號支付命令,台光公司均未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乃分別於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14日確定。被告復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台光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031號、7032號,均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19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 序1執行費用獲分配金額166,631元、次序2執行費用獲分配 金額41,075元、次序3清償債務獲分配金額4,005,883元、次序4清償債務獲分配金額986,924元、次序5程序費用獲分配 金額76元、次序6程序費用獲分配金額77元,合計5,200,666元;系爭分配表2:次序11清償債務獲分配金額10,535,768 元、次序12清償債務獲分配金額2,595,684元、次序14程序 費用獲分配金額201元,合計13,131,653元等情,有系爭分 配表、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8頁、第141頁至第153頁、第217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3頁、第259頁至第2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後查 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台光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1所 列次序1至6及系爭分配表2所列次序11、12、14之分配金額 ,均應予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1本案是否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2被告對台光公司是否存在臺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20486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金額5,134,375元、104年度司促 字第2013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金額20,828,882元(以下合稱系爭債權)?3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1所載次序1至6及系爭分配表2所載次序11、12、14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有無理 由? 1本案不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 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判決確定時,僅係對原告異議權之存否為判斷,就當事人間所爭執之債權存否,並無既判力(高院10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前案判決係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5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剔除上開執行程序105年5月30日分配表次序3、4、14、15、17、18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用、普通債權原本、程序費用等,經法院審理後認應剔除原告主張之上開次序分配金額合計1,920,427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65頁)。而本案則係原告針對系爭執行 事件於110年3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1次序1至6所列被告 之執行費用、普通債權、程序費用,及表2次序11、12、14 所示之普通債權、程序費用,金額合計18,332,319元,主張應予剔除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就前案訴訟及本案訴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雖均主張被告與台光公司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債權,渠等間之債權自始無效云云,惟二案主張應剔除之分配表不同,所為聲明剔除之次序與分配金額亦不相同,系爭分配表顯係有別於105年5月30日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不同之異議權。因此,縱前案判決認應剔除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5月30日分配表次序3、14、17、4、15、18所列分配金額確定,本案仍不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⑶次查,前案判決係以被告無法就其以自有資金為台光公司墊支擔保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進而認定被告抗辯伊對台光公司有系爭債權乙情,尚屬無據,因此,判決認105年5月30日分配表次序3、4、14、15、17、18所列被告獲分配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嗣被告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然而,被告於另案訴訟二審期間曾提出前案訴訟審理時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即債權憑證、和解書、訴訟案提存擔保明細、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訴外人陳○○ 簽發之支票、陳○○出具之取款憑條,與證人陳○○、陳○○之證 詞等(見高院107年度上字第888號卷第91頁至第133頁、第299頁至第304頁、第332頁至第33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予以 援引。是依前揭說明,倘被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中關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即關於被告與台光公司間是否存在系爭債權一事,本院並非不得為與前案判決不同之判斷。因此,在被告提出新訴訟資料之前提下,前案判決中關於被告對台光公司間未存在系爭債權及原因關係存在之認定,尚不得拘束本院。 2被告對台光公司存在系爭債權: ⑴按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且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是支付命令具執行力之規定,於修正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有適用。又前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即明。依 此,被告執臺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486號、第2013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台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上開支付命令均為前揭修正公告施行後之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14日始確定者,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先予敘明。 ⑵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其與台光公司間關於104年度司促字第20486號、第20132號支付命令分別所載5,134,375元、20,828,882元之債權確屬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 ①被告前以台光公司股東日月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臺北地院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主張台光公司前負責人李○○與訴外人周○○、周哲蔚、周容榆等於101年6月15日召 開之台光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案由(六)中決議: 授權董事長在1億9,000萬元以內核算董事長及各董事、監察人、相關協助作業有關人員酬勞、分配之內容,違反台光公司公司章程應屬無效一事,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審理後確認台光公司上開股東常會決議違反公司章 程無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0頁),堪認為真。 ②又訴外人鄭○○、周○○、劉○、林○○等曾執對台光公司之執行名 義對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3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58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被告因實任台光公司股東即日月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向臺北地院聲請擔任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停止執行裁定 案號: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44號、102年度聲字第497號、102年度聲字第499號、103年度聲字第117號、102年度北 簡聲字第266號),再持上開裁定及擔保金,委由訴外人陳○○ 向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擔保金4,650,000元、102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擔保金13,110,000元、102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擔保金6,551,882元、103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擔 保金1,092,000元、103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擔保金75,000 元等情,有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至第150頁、第217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3頁),堪信為真正。 ③另時任日月鴻公司出納之陳○○於另案訴訟二審審理時曾具結 證稱:有幫忙台光公司處理銀行的事情,譬如匯款或出納等事情。台光公司向法院辦理擔保金提存之事情,是因法院有公文來,伊有拿錢去新竹地院辦理提存,去了好幾次。系爭支票是陳○○叫伊開的,系爭取款條轉入戶名「臺北地院」的 字跡是伊寫的,是陳○○的出納開給伊去辦理。上訴人(即本 案被告,下同)有叫伊去辦理擔保金提存,因為有收到法院 的公文,要準備那麼多錢去新竹辦理,錢有的是陳○○準備好 要伊拿去提存,當時有一筆很大筆應該有1,000多萬元,有 請隨扈陪伊去新竹提存所辦理,當時有缺一些,陳○○有請伊 打電話給陽明山一位朋友幫忙,隔天伊就拿到現金去新竹地院辦理。系爭提存書上提存人代理人均是伊親自辦理,提存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是伊帶印章去用印。系爭提存書第一筆1,311萬元如上所述,第二筆655萬1,882元就是系爭支票,第 三筆109萬2,000元是陳○○給伊的,第四筆7萬5,000元是伊跟 陳○○拿現金去辦理,第五筆465萬就是系爭取款條,是去銀 行開票到新竹地院辦理,上訴人是台光公司的特別代理人,所以在系爭提存書上蓋上訴人印章,有關於錢都是向陳○○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9頁)。陳○○亦具結證稱:當 時伊太太即上訴人擔任日月鴻公司負責人,因為知道時任台光公司董事長李○○有對台光公司製造一些假債權,意圖對台 光公司掏空資產,律師建議只能用當時台光公司大股東日月鴻公司的負責人也就是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擔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平常台光公司的資金帳務是由董事長管理,那時是李○○,李○○之後看誰是董事長就是誰在 管。上訴人沒有在台光公司就職,不會管理資金帳務。看過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由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再去法院提存。提存金就從伊金庫、甲存支票戶及元大銀行股票帳戶,一部分現金及一部分現金支票轉台支本票交予上訴人。系爭支票及系爭取款條上的簽名是伊本人親簽。因100年7月29日被調查局搜索,被檢察官凍結帳戶長達一年多,最後不起訴,在這一年多伊都是現金來往,家裡面庫存的現金有一些,第一筆發現被掏空時間甚短,大部分現金都是從家裡的金庫拿,有一部分是跟陽明山的朋友借的,從102年之後基本上 都是提存現金在運作公司,伊夫妻財產是共有制沒有分,這些提存金一定是伊家的。知道台光公司有開立債權憑證及與上訴人簽和解書之事,因為只能用台光公司的名義去提存,上訴人借台光公司2,000多萬當提存金,因為台光公司沒有 錢,後來台光公司並未清償。因要辦提存金事情緊急,法院公文可能是陳○○或是律師或是法務拿給伊,因為要緊急辦理 提存,所以就交代給日月鴻公司的會計陳○○去辦理,台光公 司是破產公司,根本沒有現金等語,並有陳○○之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304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31頁至第232頁)。被告亦於同案結稱:有收到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收到後交給陳○○請他處理,日月鴻公司 有法務也有請會計出納等員工,直接交代給他們處理。是用伊先生陳○○的錢,伊請他幫忙,因為如果不去提存,這些要 掏空的事情就會發生,所以請陳○○幫忙把這些錢提存在法院 。陳○○都是放現金在家裡,有一個保險箱,做生意難免需要 資金調度,偶而會向他的好朋友調度。陳○○會全權處理跟台 光公司間相關的糾紛,債權憑證及和解書上面伊的印文是陳○○處理,但他有知會伊。陳○○是以伊代理人去法院辦理提存 ,系爭提存書上伊之印文是伊的印章。系爭提存金是伊借給台光公司,是伊向陳○○借的。因為伊是台光公司的大股東, 為了保護台光公司的資產不被掏空,只能找陳○○幫忙,請他 借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4頁),互核證人陳○○、陳○○上開證述及被告於同案具結之陳述大致相符。佐以 ,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附註十、應付 款項下104年度「其他應付款」25,478,882元之記載,及台 光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台光光司與被告間簽訂之和解書及訴訟案提存擔保金明細各2份,陳○○簽發由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龍山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6,651,882元支票(即上列證人證述之系爭支票),陳添發於110年6月21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北 分行提領465萬元之取款憑條(即上列證人證述之取款條), 陳○○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等證據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58頁),暨前揭停止執行事件所爭執之 債權債務關係,乃係被告以台光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針對李○○代理台光公司與鄭○○、周○○、劉○、林○○等人間所成立 之債權關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再審之訴,而聲請供擔保停止鄭○○、周○○、劉○、林○○向台光公司所聲請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事實,堪認上開供擔保之提存金自無可能由李○○ 擔任法定代理人、管理帳務之台光公司支付。準此,被告係為避免台光公司之資產遭強制執行,且考量斯時擔任台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不可能出具擔保金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案 件程序,乃向法院聲請擔任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復向配偶陳○○籌措資金後,以台光公司之名 義委由陳○○向本院辦理提存等情,核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此情,亦經另案訴訟二審程序即高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同此認定。 ⑷基上所述,被告既係以自有資金為台光公司墊支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395號擔保金4,650,000元、102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金13,110,000元、102年度存字第697號擔保金6,551,882元 、103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擔保金1,092,000元、103年度存 字第770號提存擔保金75,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復就其 中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擔保金4,650,000元部分加計利息484,385元後,以5,134,375元之債權金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台 光公司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0486號支付命令;並針對其餘4筆擔保金合計20,828,882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0132號支付命令確定。從而,被告主張其與台光 公司間存在系爭債權一情,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1所載次序1至6及系爭分配表2所載次序1 1、12、14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不可採: 查被告與台光公司確實存在系爭債權,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據以列入分配,並記載被告因此所受分配金額為系爭分配表1:次序1執行費用166,631元、次序2執行費用41,075元、次序3普通債權4,005,883元、次序4普通債權986,924元、次序5程序費用76元、次序6程序費用77元,合計5,200,666元;系爭分配表2:次序11普通債權10,535,768元、次序12普通債權2,595,684元、次序13程序費用201元,合計13,131,653元等情,即屬於法有據,不應剔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1所載次序1至6及系爭分配表2所載次序11、12、14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台光公司間5,134,375元、20,828,882元 債權確實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前述債權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1所列 次序1至6併案債權人即被告之款項合計5,200,666元之分配 款,及分配表2所列次序11(10,535,768元)、次序12(2,595,684元)、次序14(201元)之款項,計13,131,653元之分配金 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王恬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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