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湛秀春、許丹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湛秀春 被 告 許丹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於民國110年4月 21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49,157元(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5頁),又於110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中機車修理費用5,450元之請 求,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縣政十一街交岔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鎖骨、肩胛骨、肋骨等多處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①醫療費用190,507元、②交通 費用3,530元、③看護費用24,600元、④後續醫療復健費用7,2 00元、⑤易科罰金30,000元及⑥遞狀送件費用5,950元,造成⑦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31,920元,並請求⑧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合計543,7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已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並減速慢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視野範圍內確認無車輛行進才往前續行,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對於刑事判決表示不同意。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被告原以書狀爭執原告前往台中就醫之合理性及後續醫療費用過高,至於其他之請求,如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即無意見(見調解卷第55、56頁);嗣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均予爭執等語(見調解卷第60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2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光明六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六 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遵守閃燈黃燈號誌之指示為「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兩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人車均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受有右側肩胛關節盂/肩舺體上緣閉鎖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右 側第5肋骨骨折、右膝挫擦傷、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肩胛 骨喙突骨折、右側第二到第五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7 頁)。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過失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已自陳:伊看了閃紅燈之後,有放慢速度,以時速20公里前進,通過的時候,原告的車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伊所謂的讓車就是慢慢開,伊有開過停止線等語(見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63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本院刑事庭卷第52頁),復佐以刑 事案件所附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於行經本件事故交岔路口前,縱車速不快,惟並未先停止於路口前,讓行駛幹道之原告優先通行,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甚明,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準此,上開所述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即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若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時,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倘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9年2月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10年3月18日止 ,共支出醫療費用190,507元(詳如原告請款明細表,見調 解卷第66至70頁)等語,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醫療費用收據12張、同祐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及收據28張、余鄭錦峰復健診所診斷證 明書1張及收據33張、公館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及醫療費用收據97張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調解卷第75至79頁、第99至179頁),惟被告否認之,並爭執原告前往臺中同 祐中醫診所就診及其醫療費用之合理性。經核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余鄭錦峰復健診所、公館診所部分,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屬必要之醫療復健費用,故請求可以准許。東元綜合醫院部分,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急診醫院,自屬必要,而其請求之費用亦屬合理,堪可准許。至同祐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既長期固定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余鄭錦峰復健診所、公館診所(復健科)進行醫治,又同時於同祐中醫診所為骨科醫療,此未據原告舉證其必要性,即有重複請求之嫌,另觀其醫藥費用包括多數之自費藥,要價不菲,然衡諸我國目前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提供之醫療項目與品質,已足治療多數傷病,原告復未舉證說明何以必須施以該等自費項目治療,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醫療之必要性,其費用應予剔除,無法准許。又其他於新竹國泰醫院、新竹馬偕醫院(受國泰醫院委託實施核磁共振檢查)、李如英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益之認定,是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承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應不准許而須扣除者為:①國泰醫院:109年2月11日之230元及230元、2月12日之230元、2月20日之230元及230元,合計1,150元。 ②馬偕醫院:109年2月17日之200元,合計200元。 ③李如英中醫診所:109年2月21日之240元,合計240元。 ④同祐中醫診所:109年2月22日之150元及5,230元、3月21日 之100元及3,945元、3月28日之150元及5,650元、4月11日之100元及5,715元、4月25日之100元及300元、4月27日之5,765元、5月9日之150元、5月11日之5,153元、5月23日 之100元、500元及7,357元、6月6日之160元、6月20日之150元及6,060元、7月4日之100元及6,324元、7月24日之150元及5,390元、8月17日之7,277元、9月21日之7,277元、10月17日之200元、10月31日之200元、11月14日之200元 ,合計73,953元。 ⑤上開應予扣除之醫療費用金額為75,543元。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得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 14,964元(計算式:190,507-75,543=114,964)。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良於行,因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353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及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90至95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車禍當日,原告於東元醫院急診後,離院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再返家,支出計程車資120元及375元,堪稱合理;另於109年3月1日至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住院準備進行手術,嗣於同年月6日出院,往返 計程車資各250元,又於同年3月18日於同院回診,往返車資各240元,均屬必要,以上交通費用共計1,475元,可以准許。其餘交通費之請求,均係原告往返臺中沙鹿同祐中醫診所之費用,既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欠缺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是以,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1,475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日至3月6日、7月19日至7月21日共計9日住院期間全日,109年2月3日車禍當日、2月11日、2月12日及2月19日回診時之半日,均有專人照護之需要,並由其女兒負責照護,以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24,600元(計算式:2,200×9+1,200×4=24,600元)等 語,業據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於109年3月1日住院、3月6日出院,出院 後宜需專人照護1個月,又於109年7月19日住院、7月21日出院等情,核與原告主張需看護之時間相符合,自屬必要,且揆之上開說明,縱由親屬代為照顧,仍得請求賠償,而原告以全日看護2,2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亦與目前醫院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堪認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所需之看護費用24,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預估後續醫療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後續仍需接受治療至110年12月,預估費用為7,200元等語。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客觀可信之診斷證明書加以證明所謂後續醫療之必要性,亦未敘明實際具體之費用應為若干,本院即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採取。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2月3日起至7月31日止休養6個 月,另因開庭、調解而分別於2月9日、3月11日及4月14日請假4小時、1小時及2小時,並預估尚需因開庭而請假10小時 ,以月薪38,200元、時薪160元計算,共損失薪資收入231,920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參(見調解卷第80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卷附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0-00-00 00時40分送至急診就醫,診 療後,…於當天辦理離院,需預先請假休養2週,…」,另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109年2月19日骨科門診,3月1日至本院住院,109年3月2日接受肩關節鏡探查及 肩胛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肩峰鎖骨關節開放復位內固定,109年3月6日出院,…右手不宜負重提重物及工作三個月…」等 情,可見原告自109年2月3日起迄至109年3月6日後3個月( 即109年6月6日)為止共計4月4日,客觀上有不能工作之情 形;且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109年2月21日退保,至110年1月8日始再投保生效,足徵其應確實受有薪 資收入之損失,則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期間即應以4個月又4日為限。查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8,200元,堪信原告之實際薪資亦有38,200元,原告主張以此數額計算其損失,當認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4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57,893元(計算式:38,200×(4+4/30)=157,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 上必感受相當程度之痛楚,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原任職於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所得309,527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額約700餘萬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原任 職於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廚房人員工作,108 年度薪資所得343,853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衡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堪認為適當。 ⒎易科罰金之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刑事判決所處拘役30日之易科罰金30,000元損失,查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拘行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係因原告本身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故以過失傷害罪予以論處,乃其自己行為之責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分屬二事,互不相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毫無所據,自當駁回。 ⒏遞狀送件費用部分: 原告固請求此項費用5,950元之損害賠償,然此費用之支出 ,係因原告為進行訴訟程序以維自身權益之必要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賠償,依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48,932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為114,964元+交通費用1,475元+看護費用24,600元+薪資損失157,89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48,932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刑事案件及兩造間於本院另件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均已自承有過失,故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其過失比例即為244,252(計算 式:348,932×70%=244,25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252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