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鄭政宗
- 法定代理人莊佩諭
- 原告劉鈺嵐
- 被告築硯聯合開發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劉鈺嵐 被 告 築硯聯合開發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佩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佩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佩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佩諭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列莊佩諭為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被告莊佩諭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1月26日簽訂有室內設計合約書、裝潢合約書,且其已給付被告莊佩諭室內設計合約書之設計費新台幣(下同)75,000元,及裝潢合約書之工程款11萬元,惟其已合法解除上開二份契約書,並請求被告莊佩諭返還上開款項,而聲明:被告莊佩諭應返還原告185,000元及如本 院110年度促字第173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附表所示計息本金,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查悉與其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者,乃係築硯聯合開發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乃當庭追加該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㈡、被告莊佩諭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如支付 命令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核 原告本於其與被告公司簽訂之系爭設計合約,追加被告公司為被告,乃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原告上開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9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就原告所購買之「○○○○00」該戶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進行室內裝潢之設計,並約定設計費為75,000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佩諭,並與原告口頭約定,被告公司會提供、交付設計圖及彩色3D圖予原告,嗣原告並分別於108年10月11日、同月15日,支付訂金各50,000元、25,000元合計75,000元之訂金予被告公司。又原告有意一併由被 告莊佩諭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其後被告莊佩諭以先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契約,其才會有比較完整之規劃為由,要求原告先與其簽訂裝潢工程契約,原告基於信任,在被告公司未提出定稿之設計圖時,仍於108年11月26日,與被告 莊佩諭簽訂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委由被告莊佩諭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70,000元。詎料,被告莊佩諭於代表被告公 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後,自108年11月13日起即經常 無法連繫,又屢次無故自行取消討論之會面,被告公司亦未依約定交付彩色3D圖予原告,迄今亦未交付經兩造所簽名確認,含有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約定之13種圖面最終版本之紙 本平面圖或電子圖檔予原告,此最重要之工程項目未能確定,金額亦無法確定,故雙方契約自始不成立,且該二份契約之約定內容,與內政部所規範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與 委託契約書」範本差異極大,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對原告相當不利。 ㈡、縱使上開契約已成立,然於履約過程中,被告公司就系爭設計合約,雖曾於108年12月3日時,與原告約定要將設計師即被告莊佩諭更換為另位張設計師,改由該張設計師為原告服務,被告莊佩諭並以此為由要求原告須先支付系爭承攬合約之訂金,原告不得已遂先後於108年12月3日、12月4日、12 月5日,給付系爭承攬合約之訂金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計11萬元訂金予被告莊佩諭,詎料嗣後經原告與 張設計師洽商設計合約事宜時,張設計師却又表示如要更動設計內容等事項,須經被告莊佩諭之同意,之後被告莊佩諭及張設計師二人又片面對原告表示仍由被告莊佩諭繼續履行系爭設計合約,原告因已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無法對被告表示不同意。況因被告莊佩諭於108年12月9日與原告協調裝潢事宜時,在電話中情緒激動對原告大吼稱欲終止合約,其後被告公司果然拒絕履約,亦迄未依口頭協議,交付彩色3D圖予原告,且未依約交付經兩造所簽名確認,含有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約定之13種圖面最終版本之紙本平面圖或電子圖 檔予原告,而未完成設計圖,被告莊佩諭就系爭承攬合約,亦迄未購買任何裝潢工程材料或施作任何裝潢工程,造成裝潢工程延宕,被告二人自均已違約,原告爰於108年12月24 日以被告二人違約為由,以存證信函合法通知被告二人解除上開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於110年8月26日當庭 再向被告二人為上開解約之意思表示後,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莊佩諭返還各已受領之75,000元、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是上開契約既未有效成立,縱使已合法成立,其後亦因被告均違約未履行契約義務,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莊佩諭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1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莊佩諭主張依系爭 承攬合約之約定,沒收原告交付之11萬元訂金,其金額亦屬太高,其沒收金額應減為零,原告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2、被告莊佩諭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編 號3至6所示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設計合約書時,已特別載明「優惠專案:設計費折抵工程款(僅整體規劃施工費)無附設計圖及3D圖」,可見被告公司無須交付設計圖及3D圖予原告,此非被告公司之契約義務。又於108年10月9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時,被告公司已先提出設計平面圖初稿與原告討論,其後於108年11月26日再次提出平面圖與原告討論,經原告認可 後,被告莊佩諭乃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其後於108 年12月12日、16日雙方開會時,被告公司再提出修改後之設計圖予原告查看並討論,原告並再於同月16日以LINE中要求被告公司修改圖面,被告公司則於同月20日寄出修改後之整套設計圖圖檔予原告,圖檔名稱並註記C版,足認原告至少 已看過A、B版之圖檔,被告公司確已完成設計圖,已履行給付,依約自得受領原告此部分之給付。又被告公司依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之指示,於同月20日寄發修改後之整套設計 圖圖檔予原告,然原告卻已讀不回刻意不回應,被告公司又如何提出經雙方簽名確認後之紙本平面圖?且由兩造於12月12日、12月16日尚仍就修改圖面為見面討論,被告公司並提 供修改後之設計圖予原告查看,原告亦於同月16日再指示被告公司修改圖面,可見當時雙方仍同意繼續履行系爭設計合約,即與被告莊佩諭在之前,即108年12月9日當天,有無對原告講出欲終止合約一事無涉。原告所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實係因被告莊佩諭無法配合原告當時所要求,在108 年12月20日(週五)或22日(週日),與其開會討論圖面資料等所致,當時因被告莊佩諭早已排定其他工作,假日又係其休息時間,原告僅因被告莊佩諭當時無法配合於該等期日開會討論,即片面發函解除契約,屬其之重大違約事由,亦與被告莊佩諭於108年12月9日有無說出「終止合約」乙事無關。又因被告莊佩諭與原告於討論過程中,曾發生不愉快之情形,被告莊佩諭因好意不願讓原告蒙受解約之不利損害,乃提出更換設計師之建議,不料在被告介紹張設計師予原告後,原告竟要求張設計師必須整套設計圖重新製作,並要求張設計師所有事情不要向被告莊佩諭回報,然張設計師係受被告莊佩諭之託,協助履行系爭設計契約,其不可能不回報予被告莊佩諭知情,其並將此情告知原告,然原告却不接受,張設計師遂告知被告莊佩諭無法再協助,被告莊佩諭嗣已於108年12月10日,向原告表明後續作業仍由被告莊佩諭進 行,其後雙方並再於同月12日、16日開會討論圖面內容,可見雙方亦已同意仍由被告莊佩諭繼續為原告服務,更換設計師之議亦此作罷。 ㈡、被告莊佩諭與原告系爭承攬合約時,就工程期限特別留白,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且因原告始終未能確定施工範圍及項目,亦致被告莊佩諭無法預估並承諾完工期間。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於施工前應與被告將設計及施工內容確認無誤,此為原告之協力義務,惟原告於被告莊佩諭先後於108年12月23日、25日,傳訊詢問其交屋時間及何 時可交屋讓被告施工時,均不予回應,拒不提供協力義務,原告已有違約,嗣原告又片面於108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契約,亦屬重大違約事由,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莊佩諭自得沒收工程訂金款11萬元。又 本件被告莊佩諭雖無施工,但其已多次詢問原告交屋日期並提醒原告,顯然被告莊佩諭亦已向原告提出給付,惟原告拒絕受領,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莊佩諭未能依系爭承攬合約為給付,且不可歸責於被告莊佩諭,被告莊佩諭亦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之規定,除得免給付義 務外,並得請求原告對待給付。又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本件設計裝潢案件用心且謹慎處理,盡可能配合原告時間、地點討論及修改規劃,然原告常未慮及被告公司採預約制,經常於下班後、夜間及假日等時間要求討論,被告莊佩諭多方配合,縱未在第一時間回復,亦會於看到訊息後儘速回應,並無原告所稱常不予回應及取消討論之情形。至系爭二份契約雖無審閱期,惟係經兩造詳細討論後所簽訂,並無對原告不利之情,且契約屬有效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9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並於合約第3條約定設 計費為75,000元,其分期之給付方式,乃係第一期:訂立合約書時支付訂金(百分之三十)。第二期:室內裝潢設計圖樣開始執行平面規劃設計時,甲方(即原告)需支付乙方(即被告公司)設計費(百分之三十)。第三期:室內裝潢設計圖樣開始執行立面規劃設計時,甲方需支付乙方設計費( 百分之四十),並以手寫加註:優惠專案:設計費折抵工程款 (僅整體規劃施工費),無附設計圖及3D圖。嗣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11日、同月15日,滙款50,000元、25,000元合 計75,000元至被告莊佩諭之帳戶,有系爭設計合約與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37頁)。 ㈡、原告與被告莊佩諭於108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由原 告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發包予被告莊佩諭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370,000元,並於合約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為:㈠ 訂金款:於簽約時甲方(即原告)需當日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之款額作為施工訂金,計壹拾壹萬壹仟元…,嗣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2月3日、同月4日、同月5日,依序滙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計11萬元至被告莊佩諭之帳戶,此有有系爭承攬合約與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31頁、第43-53頁) ㈢、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寄發原證5之新竹復中里郵局第124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莊佩諭,表示中止與被告莊佩諭一切合約 關 係,並限令被告莊佩諭將因上開二份合約所收原告支付之款項,於10日內退還原告,被告莊佩諭係於108年12月26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7頁)。 ㈣、被告莊佩諭就系爭承攬合約未進行施工。 ㈤、原告對於被告莊佩諭與原告間,被證1至被證3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所提本院卷第323 至351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二份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該二份契約是否因無審閱期之約定,且其 內容因與內政部公告之範本內容差異極大,對原告顯失公平?㈡、被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房屋設計圖面之規劃及製作?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交付其彩色3D圖及經雙方確認用印之最終版本紙本平面圖或電子圖檔,主張被告公司違約而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設計合約,是否有據?㈢、原告以被告莊佩諭未施作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主張被告莊佩諭違約而解除系爭承攬合約,是否有理由?被告莊佩諭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違約, 並依系爭承攬合約11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其得全額沒收原 告交付之工程訂金款11萬元,是否有據?如其不得主張全額 沒收,則被告莊佩諭得主張沒收之金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 述如下。 ㈠、系爭二份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該二份契約是否因無審閱期之約 定,且其內容因與內政部公告之範本內容差異極大,對原告顯失公平? 1、原告主張系爭二份契約,其工程項目未能確定,金額亦無法確定,故該二份契約自始不成立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已有規定,經查,就系爭設計合約,委託人乃係原告,受託人係被告公司,且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辦理之事項乃約定於契約第2條,並於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公司處理委託事項之費用,即設計費為75,000元,另系爭承攬合約,則約定由原告發包予被告莊佩諭施作裝潢工程,工程內容約定於契約第2條,即以設計圖暨報價單列出之內容 為準,並於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37萬元等情,有二開 二份合約書及報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7頁) ,可見兩造間就上開二份契約之必要之點,包括其中承攬合約之工程項目等,均已加以約定,並係可得確定,且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並無原告所稱工程項目及金額無法確定之情形,是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契約應屬有效成立,原告主張契約未成立云云,應不可採。 2、至系爭二份契約上,固無審閱期之約定及記載,惟因該等契約之條文內容非多,且其中系爭設計合約僅有3條,再酌以 原告係自108年7月17日起,即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事宜,開始透過LINE等,與被告莊佩諭接洽、討論,此有被證3原 告與被告莊佩諭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207頁),至同年10月9日、11月26日各簽立系爭設計合約及承攬合約時,已有相當之期間,難認原告係在倉促且不了解契約內容情況下,簽訂上開二份契約,故無審閱期應無影響到原告之權益。另觀之上開二份契約之內容,除了其中承攬合約之沒收訂金款部分,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詳後述)外,經核亦無對原告顯屬不利之情形,原告僅以該二份契約之內容,與內政部公告之範本內容不同,即謂該二份契約對其顯失公平乙節,亦無法成立。 ㈡、被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房屋設計圖面之規劃及製作?原告以 被告公司未交付其彩色3D圖及經雙方確認用印之最終版本紙本平面圖或電子圖檔,主張被告公司違約而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設計合約,是否有據? 1、系爭設計合約於第2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受甲方即原 告之委託,就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等項目,辦理、繪製如該條文第1點至第13點之事項及圖面,且於該契約第3條,係約定:設計費為75,000元,分期之給付方式,其中第一期係訂立 合約書時支付訂金(百分之三十)。第二期係室內裝潢設計圖樣開始執行平面規劃設計時,甲方(即原告)需支付乙方(即被告公司)設計費(百分之三十)。第三期係室內裝潢設計圖樣開始執行立面規劃設計時,甲方需支付乙方設計費(百分之四十),並另以手寫加註「優惠專案:設計費折抵工 程款(僅整體規劃施工費),無附設計圖及3D圖。」,而原告於108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設計合約後,已先後於同月11日、同月15日,滙款50,000元、25,000元合計75,000元至被告莊佩諭之帳戶,已付清設計費予被告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設計合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委由被告公司設計、規劃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事宜時,係一併考量要交由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莊佩諭,施作房屋內部裝潢工程,且其後確於108年11月26日,與被告莊佩諭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亦如前述 ,而因設計及施工,乃係由被告公司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莊佩諭,所為處理及施作,實質上等同由同一組人所進行,被告公司遂於簽訂系爭設計合約時,同意給予原告優惠,並與原告約定其支付之設計費,可抵充為之後裝潢施工工程款之一部分,因實質上係由同一組人進行設計、規劃及施工,原告即無取得被告公司所完成之設計圖面資料,以交付他人據以施作裝潢工程之必要,是以雙方乃在簽訂系爭設計合約時,一併約定被告公司不需交付設計圖及3D圖予原告保有,此部分契約之約定及文義已甚為明確,亦堪以認定。2、次查,被告公司主張其於108年10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設計合約時,已先提出設計平面圖初稿與原告討論,其後於108 年11月26日再次提出平面圖與原告討論,之後於108年12月12日雙方開會時,被告公司再提出修改後之設計圖予原告查 看、討論,嗣原告再於同月16日,以LINE中要求被告公司修改圖面,被告公司之後亦趕在同月20日,以LINE寄出修改後之整套設計圖圖檔予原告,圖檔名稱註記C版,原告當時雖 有讀取,之後却未予回應被告公司等節,已據被告提出被證1被告莊佩諭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證3被告莊佩諭與原告間之LINE截圖編號47、被告莊佩諭與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開會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203、284-285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莊佩諭先後於108年11月26日、12月12 日與其碰面討論時,有交付設計圖供其查看(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之書狀第二點)。又觀諸108年12月12日被告莊佩諭 與原告見面對話之譯文,其中原告看了圖之後,表示:「這 邊沒有要衣櫃啊,這是第二份吧。」(見本院卷第285頁) ,另於同月16日,原告亦LINE予被告莊佩諭表示:「明天我會確定二驗及交屋時間,麻煩再給我修改的圖及金額,謝謝。」、「中間那間要留冷氣管線呦」,並與被告討論「防潮箱」尺寸,被告莊佩諭當日則回應:「好的,等您回覆時間 ,資料這週會改好。資料需請您來公司確認順便選屏風顏色,確認修改資料無誤及您通知交屋時間,才能盡快幫您安排施工日期及排程。與您約週一,時間您幾點方便?」,原告嗣再於12月17日LINE予被告莊佩諭:「屏風的木板是跟櫃子 一樣嗎?我們一樣約建案好了」「這週您那天有空,我這週幾能先看修改的圖」,被告莊佩諭於12月18日(週三)回覆原告:「屏風跟系統板材質顏色不同建議來公司挑選,這週 本來就已有排預訂行程,這週會盡量趕給您來確認喔,預計週五。」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5頁之被證3編號47、48、49),再對照被證1被告莊佩諭於108年12月20日,LINE予原告之設計圖檔內容,已載明包括:平面規劃圖C版、立面規劃圖C版、天花板規劃圖C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1頁),可 知被告公司確於多次與原告討論並應原告之設計及更改要求後,迄至108年12月20日止,已先後多次提出修改後之設計 圖版本供原告查閱。再參酌原證5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寄予被告莊佩諭存證信函之全文,其內原告主要係指摘被告莊佩諭未交付彩色3D圖,及未依雙方協議更換設計師等而違約,並未提及被告有未製作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13項圖 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67頁),是綜合上開之事證,被 告公司主張其於108年12月20日,已依系爭設計合約之約定 ,完成設計圖之規劃及製作乙節,即非無憑。 3、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違約未交付彩色3D圖及經雙方確認用印之最終版本紙本平面圖或電子圖檔,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前開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已於系爭設計合約中,明文約定被告公司不需交付3D圖及設計圖資料予原告留存,原告固主張此部分係兩造另以口頭約定,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則原告再以被告公司未交付其彩色3D圖而主張被告公司違約,已難以成立。又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以LINE寄送經數 次修改後之設計圖圖檔予原告後,原告並未再予回應,其後即於同月24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予被告莊佩諭,表示中止 雙方之契約,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公司自無從再提出經雙方簽名確認之紙本最終版本設計圖或電子圖檔,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公司違約,並據以解除系爭設計合約,即無理由。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莊佩諭已於108年12月9日與其通話時,代 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契約,且被告公司就系爭設計合約,原已同意更換被告莊佩諭為張設計師,並以此為由要求原告支付系爭承攬合約之訂金11萬元,待被告莊佩諭收到原告該款項支付後,却又違約未為更換設計師等語,惟被告加以否認。查,被告莊佩諭於108年12月9日與原告電話聯絡後,其後其二人曾再於12月12日、12月16日就修改圖面為見面及討論,被告公司並有於同月12日雙方見面討論時,提供修改後之設計圖予原告查看,原告亦於同月16日再指示被告公司修改圖面,已如前述,可見當時雙方仍同意繼續履行系爭設計合約,則被告莊佩諭在之前即108年12月9日當天,有無對原告講出欲終止合約一事,即與本件之爭執無關。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需於簽訂該合約時,即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即111,000元予被告莊佩諭作為 裝潢工程施工之訂金,而雙方係於108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 承攬合約,則被告莊佩諭要求原告於108年12月3日至5日, 支付其系爭承攬合約之訂金款11萬元,乃係依該契約而為請求,即非無憑。再者,被告公司固曾於108年12月初,同意 為原告更換系爭設計合約之設計師,並經被告公司曾找來張姓設計師與原告接洽、聯絡,然其後於該月中旬時,被告莊佩諭與原告已合意,仍由被告莊佩諭繼續為原告提供設計服務,雙方因此於同月12日、16日仍兩度開會討論設計圖,被告公司並於同月12日由被告莊佩諭提供修正後之設計圖予原告查閱,原告嗣後亦再於同月16日、17日連絡並要求被告莊佩諭,提供修改後之設計圖供其查看等情,亦均如前述,且有前述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裁圖內容在卷可參,則原告再以被告公司未替其更換設計師,據以主張被告公司違約,亦不可採。 5、從而,依被告公司上開所舉之事證,再參酌被告莊佩諭自108 年7月17日起即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事宜,開始透過LINE 等與原告接洽、討論,已有相當之期間,且至108年12月20 日被告公司寄予修正後之設計圖檔予原告之時,其間雙方亦已有數次之見面討論,被告公司亦已提出數個修正後之設計圖版本供原告查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公司就系爭設計合約,已投入相當之時間及精力,以進行設計規劃及設計圖說之製作,縱使仍有部分細部之圖面尚待原告確認,然其後因原告已不予回應及指示被告公司再為何修改,則被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設計規劃及設計圖製作乙節,即非無憑,準此,亦難認被告公司就系爭設計合約之履行,有違約之情事。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規定,本件姑不論被告公司並無違約,已 如前述,況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公司有遲延製作完成設計圖之情形,然原告未先定期催告被告公司履行,即逕行主張解除該契約,亦屬無據。故原告進而以被告公司違約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設計合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設計費用75,000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以被告莊佩諭未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主張被告莊佩諭違約而解除系爭承攬合約,是否有理由?被告莊佩諭以原 告未盡協力義務而違約,並依系爭承攬合約11條第3項之約 定,主張其得全額沒收原告交付之工程訂金款11萬元,是否有據?如其不得主張全額沒收,則被告莊佩諭得主張沒收之 金額為多少?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所謂「工作需 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揆諸其立法理由揭示「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如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由定作人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例如寫真畫像之類,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及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承攬合約內並未約定被告莊佩諭之開工日及工作天、完工期限,惟被告莊佩諭主張兩造已有口頭提到在108 年度農曆過年前完工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8年12 月23日被告莊佩諭寄予原告之LINE內,提到「時間再延下去過年前會來不及完工」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承攬合約,揆以約定之內容,其性質乃屬民法之承攬契約,原告係定作人,被告莊佩諭係承攬人,另於該合約第2條第2項內,已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施工前 應與乙方(即被告莊佩諭)將設計及施工內容確認無誤,並不得於施工中持任何理由要求變更,如有變更依第七條約定事項辦理(見本院卷第45頁),亦即原告於被告莊佩諭進場至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工程前,需先配合就設計合約內容予以定案、確定,以作為被告莊佩諭施工之依據,且被告莊佩諭要施作裝潢工程,亦需原告配合交屋讓被告莊佩諭進場施工,可見被告莊佩諭要施作及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須有原告上開之行為配合,原告依前開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對 被告莊佩諭就系爭承攬合約之履行,即負有協力之義務。又查,被告莊佩諭主張原告於其先後於108年12月23日、25日 ,傳訊詢問何時可交屋讓其施工時,並未予以回應,卻於同年24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表示中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且有被證1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5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因原告解除系爭設計合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莊佩諭催促其與被告協調施工事宜後,並未置理,已有未盡協力義務之違約情形,此時被告莊佩諭未能進入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工程而未能完工,即無違約,原告以被告莊佩諭違約未施作裝潢工程,造成裝潢工程延宕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尚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莊佩諭退還已收之全數訂金11萬元,尚屬無據。 3、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其標題為「違約罰責」,其中第3項係 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如違約乙 方工程訂金款不得退還(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此條第3 項有關被告莊佩諭所收取原告工程訂金款,於原告違約時不需退還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約款,自有上開民法第250條 、第252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與被告莊佩諭係於108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於該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訂金款111,000元,原告應於簽約時支付予被告莊佩諭,而原告係於108年12月3日、同月4日、同月5日,各支付訂金款50,000元 、50,000元、10,000元,合計11萬元予被告莊佩諭,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莊佩諭沒收其訂金款11萬元太高不合理等語,即主張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本院考量系爭承攬合約之工程項目及其工程總價為37萬元(見本院卷第45-57頁),均屬非多,且被告莊佩諭尚未施工,而其所受 之損失,可能包括工程利潤等情,認被告莊佩諭所主張沒收原告所交付訂金11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酌減至2 萬元為適當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莊佩諭返還之金額,應以9萬元為限,逾此數額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設計合約及承攬合約,並進而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莊佩諭各退還其受領之款項75,000元、11萬元,並無理由,惟因被告莊佩諭所沒收原告交付之11萬元訂金,此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2萬元,其餘之9萬元,被告莊佩諭應退還予原告,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莊佩諭給付其9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8 年12月3日起,其中4萬元自108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㈤、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莊佩諭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莊佩諭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志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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