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 原告
- 黃詩婷
- 訴訟代理人
- 莊喬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天慶律師
- 被告
- 林楷晉
- 被告
- 郭真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智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於民國100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下稱家庭住所),被告甲○○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工程師,原告為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行政助理,10年來家庭尚稱和睦。
㈡、在原告並未做錯任何事之情況下,被告甲○○於109年1月、3月陸續向原告要求離婚,原告未予同意,被告甲○○竟於109年4月間自行搬離家庭住所並與被告乙○○同居。被告乙○○與被告甲○○為聯發科同部門同事,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包括同居、約會、在公開場合親密撫摸、相偕上下班等,均有蒐證錄影光碟(原證3)可證:
⒈109年8月3日至12日,被告2人晚間下班後,返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竹仁街之「科技雅築公寓」住處(下稱竹仁街住處)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采街(下稱文采街住處)同居過夜,隔日一早再偕同上班。此外,109年7月28日至8月11日間,多次相偕自竹仁街住處或文采街住處一起出門。
⒉109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被告2人相偕至醫美診所,候診時,被告甲○○向被告乙○○索吻,被告乙○○則面露笑容將左臉頰迎合被告甲○○,進行情侶間之親暱互動,隔空親吻臉頰。
⒊109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被告2人相偕至竹北市三民路「寶雅」購物,離開「寶雅」後,停留於「熱血地瓜球」攤販購買食物,等候之際,被告甲○○多次以左手輕撫、放置、輕拍被告乙○○腰部,後再一同騎乘機車離開。
㈢、原告察覺上情後,於109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甲○○繼而於109年11月11日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觀其請求離婚事由,僅空泛稱夫妻因生活瑣事爭吵云云,根本無具體足以構成離婚事由,可見被告甲○○視婚姻如無物,意欲直接與被告乙○○交往同居。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2人為聯發科同事;被告乙○○知悉被告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
㈡、然否認有同居、過夜、逾越正常交往行為。並辯稱:
⒈被告2人並未同居,被告甲○○住在文采街住處、被告乙○○住在竹仁街住處。被告甲○○與原告長期因生活習慣、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問題發生爭執,幾經溝通無法妥適解決,因此與原告洽談協議離婚,然原告竟將被告甲○○之物品搬出主臥室,要求被告甲○○不得進入主臥室,且侵占被告甲○○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甲○○因不願持續與原告爭吵始於109年4月搬離家庭住所,在外租賃文采街住處,更因此罹患輕微憂鬱症,此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15頁),被告甲○○始會與被告乙○○見面聊天。
⒉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仍有正當交友及一般社交往來之自由。被告2人只是因工作認識之朋友見面聊天,並非情侶。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共乘機車或互相前往彼此住處,但不能證明被告2人同居或在彼此住處有何不正當交往。
⒊被告2人在醫美診所之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乙○○有將左臉靠近被告甲○○,被告甲○○將頭靠近被告乙○○,隔空做出親吻動作,然此僅係因被告2人較為熟識,而為開玩笑動作,並無實際接觸親吻,難認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⒋又雖在地瓜球攤販前,被告甲○○有以手觸碰、輕拍被告乙○○腰部數次,然寶雅附近攤販地點乃公開場所,且未碰觸身體私密部位,亦難認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⒌綜上,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內容僅能證明被告2人間有聯絡往來,但無法證明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有間。
㈢、退步言,倘認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50萬元,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1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甲○○自109年4月間起離開家庭住所而在外租屋居住,與原告分居迄今;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甲○○則於109年11月11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2人為聯發科同事,被告乙○○知悉被告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等情。上情並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被告2人陳報狀、被告甲○○離婚起訴狀、被告2人薪資所得資料在卷可稽(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5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25、45、50頁,本院卷第9、121-12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8月3日至12日間有在竹仁街住處或文采街住處同居過夜乙節,固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苟依被告2人自述,被告甲○○租屋處在文采街、被告乙○○租屋處在竹仁街,則被告2人居住地點並非同一社區,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被告2人各自擁有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並實際騎乘。故而,被告2人並無相偕上、下班之理,亦無在密接時間出門或回到住處之理。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09年8月12日之間,被告2人時常各自騎乘機車在密接時間先後自被告乙○○居住之竹仁街住處出發(2機車相距僅10-30秒);或者由被告甲○○騎乘機車附載被告乙○○自竹仁街住處出發;或者被告2人各自騎乘機車在密接時間先後回到竹仁街住處;或者被告2人一起在文采街人行道上行走,準備共乘機車,由被告甲○○騎乘被告乙○○所有機車附載被告乙○○;或者被告2人互相跟車,並排停放在相鄰位置後,一起進入被告甲○○居住之文采街住處;尤甚者,被告甲○○深夜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到達被告乙○○居住之竹仁街住處時,適逢機車通道有鐵門關住,被告甲○○竟從其口袋中掏出一物去感應門口左邊牆上的感應器後推開鐵門,再騎車進入,由此益顯被告甲○○持有被告乙○○住處之感應磁卡或磁扣,故能任意出入被告乙○○住處。
⒊再以蒐證錄影之時序觀之,檔案五顯示被告2人於夜間各自騎車進入被告乙○○竹仁街住處,2車抵達時間相距不到2分鐘,當晚未見被告甲○○騎車離開。隔日,檔案六顯示被告2人於上午才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竹仁街住處。類此情形,檔案七顯示被告甲○○於夜間騎車進入被告乙○○竹仁街住處,當晚未見被告甲○○騎車離開。隔日,檔案八顯示被告2人於上午才分別騎乘機車離開。再者,檔案十一顯示被告2人夜間各自騎車但互相跟車,待停好機車後一起進入被告甲○○文采街住處,當晚未見被告乙○○騎車離開。隔日,檔案十二顯示被告2人於上午才一起自文采街離開。上情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據(本院卷第36-37、47-55、61-63頁),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至少3次共同過夜之情形。
⒋被告2人固辯稱只是同事、朋友間聊天,沒有同居等語。然查,被告乙○○身為被告甲○○同事,明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卻不避嫌,反而任由被告甲○○持其住處感應磁卡隨意出入其住處,甚至盤桓整夜,被告乙○○既無心理諮商專業,隔日又需上班,被告甲○○租屋處即在相距不遠之文采街,被告乙○○有何正當事由深夜長時間容留男同事單獨閉門共處?同理亦然,被告甲○○有何正當事由深夜長時間容留女同事單獨閉門共處?可徵被告2人上開純聊天辯解並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2人過從甚密,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乙節,經查:
⒈被告2人在醫美診所候診時,並肩相鄰而坐,被告乙○○將其左臉靠近被告甲○○,被告甲○○將頭靠近乙○○,隔空做出親吻臉頰動作,此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無訛(本院卷第38頁)。被告2人雖辯稱只是相熟朋友開玩笑云云,然本院審酌社會常情,會同赴醫美診所之人,通常是同性母女、好友、閨蜜,或是異性之配偶、情人、心儀對象。無情感交流之異性同事同赴醫美診所已屬罕見,何況是在候診時隔空親吻?被告2人所辯悖於常情。
⒉又者,在地瓜球攤販前,被告2人比肩站立等候,2人身體間幾無空隙,被告甲○○公然數次徒手觸碰、輕拍被告乙○○腰部,被告乙○○並無任何不悅反應,似乎習以為常,買完地瓜球後再一起騎乘機車離開,此情亦經勘驗錄影光碟明確(本院卷第38頁)。
⒊綜上,被告甲○○為已婚之人,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即被告乙○○在公開場所為上述親密互動,被告乙○○亦欣然接受,實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㈤、基上,被告2人多次單獨同處一室過夜及不正當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甚至導致被告甲○○無端訴請離婚,殃及無辜子女,已達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擔任正文公司行政助理、108年度所得413,667元、財產10,000元;被告甲○○碩士畢業,任職聯發科工程師,108年度所得2,171,492元、財產4,263,329元;被告乙○○碩士畢業,任職聯發科工程師、108 年度所得1,573,896元、財產1,317,660元,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調字卷第44-51、67-69頁,本院卷第27-28頁)。是依前述被告2人侵害行為態樣、兩造3人學經歷、工作、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及與被告甲○○婚姻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被告甲○○自109年10月29日起、被告乙○○自109年10月28日起(調字卷第29-30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