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瑋傑、邱育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劉瑋傑 被 告 邱育滕 顏翌昌 蔡緯澄 葉弘瑋 林彥宏 邱昱峰 葉祐昕 蔡碩恩 許育彰 呂沛哲 徐慶翔 陳永祥 張雅棠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8日、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 當庭表示係請求被告13人連帶給付(本院竹北簡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之陳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寅○○、乙○○、丁○○、己○○、庚○○、戊○○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寅○○因認其女友受原告騷擾,而心生不滿,嗣於109年3 月1日晚間透過手機將上情告知被告丙○○、丑○○後,再集結 被告壬○○、乙○○、丁○○、癸○○、子○○、庚○○、甲○○、戊○○、 辛○○、己○○、訴外人即少年葉○宗、少年風○豪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 、ALK-5801號、BEP-5225號、BBV-9773號、AFK-8092號、BCC-5755號、BAK-6655號、AMZ-5666號、AXX-5105號等自用小客車,先至新竹市經國路1段之中油加油站附近會合後,於 同日23時59分許,共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之「韋爐餐廳」,被告寅○○、丙○○、丑○○、壬○○、乙○○ 、丁○○、癸○○、子○○、庚○○、甲○○、戊○○、辛○○、己○○、少 年風○豪、少年葉○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 原告在該餐廳用餐,其等均知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寅○○、丙○○、辛○○、庚○○、丑○○、少年風 ○豪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揮拳毆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揮擊或持菸蒂桶攻擊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眉撕裂傷、右手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被告壬○○、乙○○、丁○○、癸○○、子○○、甲○○、戊○○、己○○ 、少年葉○宗與其餘未下手施強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棍棒、刀械在旁圍聚而在場助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新竹簡易庭以109年度竹 簡字第1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 ㈡原告因治療前述傷勢與頭部撞擊,長達3個月雙眼無法對焦致 無法工作能力,因而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100萬元。又原告受傷嚴重,身心痛苦異常,請求慰撫金3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目前在監獄服刑,無力賠償,且最主要之當事人被告寅○○ 卻沒有出庭,現在也找不到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丑○○: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壬○○: 伊未毆打原告,何以要賠償130萬元,誰打原告應由該人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癸○○: 伊沒有動手傷害原告,且刑事部分只認定伊妨礙秩序,而無犯傷害罪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子○○、甲○○: 對於刑案認定事實均沒有意見,然其等沒有毆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辛○○: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庚○○先前到庭陳述: 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戊○○先前到庭陳述: 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有毆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書狀表示: 其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刑事判決認定者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00萬元顯無理由,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 依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原告到院治療約1小時後即可離院及於109年3月18日進行鼻骨復位手術, 無法佐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雖提出 訴外人展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輝公司)10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款書,姑不論原告是否為展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僅係單純掛名負責人,但展輝公司之營業所得不等同於原告之薪資所得。而系爭事故係源自於原告對被告寅○○之女友有騷擾情事,且被告寅○○遭原告先嗆聲挑釁糾眾相 約,之後才引發本件侵權行為,被告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原告嗆聲挑釁行為亦屬可議。又原告急診當日治療後即離院,接受鼻骨復位手術亦於當日出院,故原告所受身體健康權之損害非謂重大,慰撫金30萬元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乙○○、丁○○、己○○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被告寅○○因認其女友受原告騷擾,心生不滿,於109 年3月1日晚間透過手機告知被告丙○○、丑○○後,再集結被告 壬○○、乙○○、丁○○、癸○○、子○○、庚○○、甲○○、戊○○、辛○○ 、己○○、少年葉○宗、少年風○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分別駕駛乘坐前開多輛自小客車會合,再於同日23時59分許共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韋爐餐廳」,見原告在該餐廳院用餐,被告寅○○、丙○○、辛○○、庚○○、丑○○、 少年風○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揮拳毆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揮擊或持菸蒂桶攻擊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眉撕裂傷、右手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被告壬○○、乙○○、丁○○、癸○○、子○○、甲○○、戊○○、己○○、少 年葉○宗與其餘未下手施強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棍棒、刀械在旁圍聚而在場助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大新竹分院、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揭行為,均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345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其中被告丙○○、寅○○、丑 ○○、庚○○、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告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或4月,如易科罰金,皆以1,000元折算1日,且除被告乙○○提出上訴,現由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審理中,其餘被告均已判決 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稽(本院竹北簡卷第10-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可佐,且為被告丙○ ○、寅○○、丑○○、壬○○、癸○○、子○○、庚○○、甲○○、戊○○、 辛○○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考,已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丙○○、寅○○、丑○○、庚○○ 、辛○○分別以徒手揮拳毆擊、持棍棒揮擊或持菸蒂桶攻擊等 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壬○○、乙○○、丁○○、癸○○、子○○、 甲○○、戊○○、己○○等8人,應被告丙○○、寅○○、丑○○之召集 ,到場助勢以壯大聲勢,於衝突過程中,明知被告丙○○、寅 ○○、丑○○、庚○○、辛○○等人以前開方式毆打原告,猶分別徒 手或持棍棒、刀械在旁圍聚而在場助勢,使原告難以即時離開現場,縱使渠等未出手傷害原告,亦足認有幫助實際動手之被告丙○○、寅○○、丑○○、庚○○、辛○○,使其等容易遂行施 強暴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之故意與行為,自均屬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渠等在場助勢亦屬該犯罪行為之一 部,且與原告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仍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壬○○、癸○○、子○○、 甲○○、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皆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 為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100萬元,暨請求慰撫金30萬元,被告以前詞抗辯,茲逐一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前開傷害致雙眼無法對焦而無法工作3個月, 然觀諸台大新竹分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於109年3月2日凌晨0時18分至台大新竹分院急診治療觀察後,於109年3月2日凌晨1時11分離院,於109年3月1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鼻骨復位手術,及自109年3月6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曾4次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 治療,足見原告受傷後固經急診、門診治療與接受鼻骨復位手術,但未因此住院,且前揭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需休養之期間,則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且期間長達3個月,尚 無從遽信。其次,經本院函詢台大新竹分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導致雙眼無法對焦、期間將持續多久。台大新竹分院函稱按學理原告所受傷害應不會導致雙眼無法對焦,實際情形仍需請病人至眼科重新就醫診斷(本院竹簡 卷第171頁);林口長庚醫院則函覆依臨床經驗,病人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應不至於造成其發生雙眼無法對焦之症狀,且原告於該院治療過程中亦未主訴雙眼無法對焦,如確有上述症狀,建議可至眼科就醫接受進一步檢查(本院竹簡卷第201頁);有台大新竹分院111年2月11日函、林口長庚111年2 月18日函附卷足憑。基此,並佐以原告自陳事隔這麼久我的傷也好了、無法去求證等語(本院竹簡卷第208頁),堪認原 告所受前揭傷害,應不會導致雙眼無對焦而致原告無法工作。從而,原告請求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害100萬元,不能准許。 ⒉慰撫金: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與健康,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雖抗辯本件源於原告對被告寅○○之女友有騷擾情事,被告寅○○並遭原告先嗆聲糾眾相約 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證據可供查憑,且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共同抵達「韋爐餐廳」時,原告係於該餐廳內用餐,堪認當時原告應無尋釁嗆聲或為不法行為之情事,然被告寅○○、丙○○、辛○○、庚○○、丑○○即下手實施強暴, 其餘被告則在場助勢,是被告以原告挑釁在先為由置辯,尚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糾眾共同攜帶兇器前往上開餐廳,下手對原告毆打施暴或在場助勢,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公司,被告丙○○自陳 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鴨肉麵店工作,被告丑○○自陳高中畢業 、做工程,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現於洗車廠及科學園區 工作,被告癸○○自陳高中肄業、服刑前從事中古車買賣,被 告子○○自陳高中畢業、做工程,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做 工程,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本院竹簡卷第178 頁、第208頁),刑事判決所載其餘被告寅○○、寅○○、乙○○、 丁○○、庚○○、戊○○、己○○之學經歷,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本院限閱卷第61-132頁)與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及為 此所受身體、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