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 原告
- 黃雅苓
- 被告
- 易日國際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張育嫚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育嫚為被告,主張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逕自取消訂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68元,嗣原告更正起訴對象為易日國際企業社,並因訂單金額已退款,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交付73,367元貨款時,同時履行買賣契約,將其共計146,735元之貨物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是原告所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經營之悠遊戶外賣場發放購物5折券給原告使用,而原告於當日21時08分下單消費73,367元訂購帳篷等貨物(下爭系爭商品),並取得訂單號碼,但於當日21時43分時竟遭賣場以缺貨中為由取消訂單。被告本應根據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規範,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而消費者無從了解廠商之商品庫存實際數量,且依一般消費經驗,如賣家無庫存無法販售,即無法在購物車進行買單結帳等動作。被告非誤發5折券,且原告購買商品均為自用,並無轉售牟利之可能,自不具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被告應於訂單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其所述關於未安排出貨或付款1小時內取消訂單為買家之權利,非賣家之權利。爰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3,367元貨款時,同時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商品給交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之價格標錯確實為被告之責任,但按公司往例經驗,網拍結帳金額不曾出現單筆超過5萬元,因此訂單總金額146,735元被系統人員視為異常訂單,且蝦皮商城賦予賣家點選訂單取消之功能與權利,賣家尚未安排出貨或付款1小時內皆可決定是否出貨,因此被告於訂單成立34分鐘後取消訂單,原告之款項均已退回原告,故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之內容為要約引誘,與原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再者,在賣場首頁與買家的對話視窗,皆有文字說明關於賣場商品數量是由手動更新,原告於訂單取消當下有留訊息,對話視窗中亦有提到下標前請先詢問有無現貨。原告下單系爭商品共41筆,經檢視後發現多項缺貨,其中帳篷由廠商出貨,無法掌控交期,至今仍為缺貨狀態,因此需要取消訂單。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訂購帳篷等貨物,業據提出被告發放購物5折卷圖片、網頁圖片、原告信用卡消費及訂單號碼圖片、商品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係對被告銷售系爭商品之要約為承諾,被告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僅係要約誘引,其仍保有是否出售貨物之權利,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之內容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 (二)被告是否負給付系爭商品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之內容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
1、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銷售系爭貨物之訊息,即屬要約,經其等下訂付款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網路購物平台與實體銷售商品之店面迥異,其僅是提供擁有商品之一方與有購買意願之消費者聯繫媒合之平台或管道,商品擁有者刊登訊息之行為,本質上應較貼近傳統商品型錄之寄發,並邀請有興趣之消費者向其提出訂購之要約,換言之,賣家於購物平台上刊登其欲販售之商品品項、規格、價金等訊息,應屬廣告型錄發送性質之要約引誘,而非要約。此由被告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網頁資料顯示賣家於取得買家訂單後,於待出貨欄中可以選擇產生寄件編號或取消訂單,且蝦皮購物網站,亦載明賣家同時符合付款確認後的1小時內及賣家尚未安排等情形有取消訂單不出貨之權利,此有蝦皮購物網站畫面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亦可見買家在蝦皮購物平台所下之訂單,僅係向賣家為訂購之要約,賣家可承諾而產生寄件編號,亦可拒絕而取消訂單。故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21時08分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表示訂購系爭商品之訂單應為購買之要約,堪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是否負給付系爭商品之義務?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已依購物平台流程下訂單,並付款完畢,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向被告發送訂購系爭商品之訂單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之要約,仍須經被告承諾,契約始能成立。惟被告於原告下訂單後1小時內,即於同日21時43分取消訂單,並同時將原告付款之金額退回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訂單詳情紀錄、退款退貨詳情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被告就原告所為買受系爭商品之要約,顯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顯未成立,且此不因原告是否逕自匯款而有別。兩造間對買賣系爭商品既未互為一致之表示意思,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依約給付系爭商品之義務等語,尚無所據。
3、原告另主張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被告亦應履行契約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雖定有明文。惟觀其立法意旨乃謂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是該條文規範之前提係買賣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惟如前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商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之假執行,因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