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王佳惠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Abdelkarim EL Baoudi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Abdelkarim EL Baou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摩洛哥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國內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駕駛BBY-6753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街00號地下停車場,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琬茹所有由鄭筌安駕駛系爭BAK-822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已於新竹市○○路○段000號鈞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金額計184,085元(其中零件費用159,768元、烤漆費用17,593元、修理工資6,72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惟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賠償責任未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任意險保險卡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 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留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倒車時,因倒車檔卡住難於控制,被告再碰擊倒車檔,就突然撞擊後方之系爭車輛,業據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陳述明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未依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零件159,768元、烤漆費用17,593元、修復工資6,724元,共計184,085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8年2月出廠,並於108年3月12日領牌使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0年2月15日,有2年之使 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59,768元,折舊後金 額應為106,5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59,768÷(5+1)≒26,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59,768-26,628)×1/5×(2+0/12)≒53,25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9,768-53,256=106,512】,至工資費用,則 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受有支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30,829元之損害(計算式:106,512+ 17,593+6,724=130,829),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