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艾迪爾多媒體有限公司、陳耀文、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張文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艾迪爾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文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豐 訴訟代理人 張韻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士簡調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代理訴外人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視公司)廣告託播業務之業者,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北視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契約書編號:511849,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廣告帶交予原告依約託播,託播期間分三期:108年6月21日至108年7月20日、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月20日、109年3月6日至109年4月5 日,每期各1個月,每期廣告費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原告另外贈送價值30萬元之四期託播廣告,惟若被告中途解約或違約則須賠償30萬元。 ㈡、系爭契約之第一、二期均已如期播送完畢,被告並已支付費用。然第三期因被告要求變更檔期為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0月25日,並約定於109年10月25日付款,此有109年6月24日簽署之託播變更申請書為據。詎料在原告通知被告第三期廣告即將上檔時,被告回應稱公司沒錢、無意願付款等語後便拒絕聯絡,原告除電話聯繫外,並多次寄發存證信函(109 年9月9日竹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13號、109年9月25日竹南郵 局存證信函第221號、109年10月22日竹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38號)催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精神誠信履約,否則原告將依系 爭契約履行並請求廣告託播費用。然迨至109年10月25日播 送完畢,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請求第三期款1 2萬元,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2點「若中途解約或違約,除依合約解約辦法辦理,需另外支付贈送頻道之金額30萬元作為賠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以上合計42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與原告間訂有系爭契約,惟否認原告有播送第三期廣告完成之事實,若果有播送應提出監播畫面、結案報告以證。兩造間有長達5年左右之合作關係,被告因廣告策略改變 ,而有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之情事變更情形,被告法定代理 人多次以口頭告知因疫情關係不適合廣告活動而希望延期,嗣亦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暫停廣告播送,日後播送時間待雙方依系爭契約第1條另行以書面協議定之(卷第51-52頁)。退步言,即使有播送,然廣告帶內容未經被告確認同意即逕行播送,非僅無廣告效益,甚至有害於被告形象,家具業者各檔期活動內容不同,例如被告歷來新品上市為3-4月份,9-10月份乃出清活動,原告卻於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0月25日播送「新品上市」廣告帶,完全是負面效果,況且亦不知原告所播送者係哪一年之廣告帶,原告自不得請求託播費用。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1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託播期間分三期,每期廣告費12萬元;第三期原約定播送時間為109年3月6日至4月5日,嗣於109年2月24日合意變更延至109年6月26 日至7月25日,嗣更於109年6月24日合意變更再延至109年9 月26日至10月25日;被告同意於109年10月25日支付廣告費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兩造簽名確認之系爭 契約1份、託播變更申請書2份、廣告費請款憑單1份在卷可 稽(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412號卷第10-16頁),故 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就第三期廣告業已於10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播送完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第三期廣告是否已播送完畢?⒉若已播送,所播送 之廣告內容是否符合兩造約定?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廣告費12萬元及違約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已將第三期廣告播送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廣告內容側錄影像及光碟、北視公司110年9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據,北視公司證明書述明:經本公司調查播送系統紀錄,核與艾迪爾公司託播紀錄相符,艾迪爾公司確如附件一之時間、次數於此等頻道內播送廣告。其廣告內容均為附件二所側錄之內容等語(卷第117-125、149-199頁)。準此,堪認原告已將第三期廣告播送完畢,被告徒以空口否認,自無可取。再者,被告辯稱因情事變更而得請求延期播送乙節,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及變更申請書已約定載明「被告申請變更需於上檔日前15日提出,原告並保留變更權利。」「被告所提變更內容,需經原告核定始為變更,凡變更後頻道、秒數予以保留,不得解約。」是被告欲為第3次延播之契約變更 ,自須經兩造合意始生效力,否則即應依原約定履行。況原告僅係與系統業者(北視公司)合作託播廣告之代理商,北視公司須支付權利金予頻道業者(緯來戲劇、ANIMAX、卡通頻道、MOMO親子台等),之後方能上架節目供收視戶觀覽,故廣告時段之預定、保留、變更、取消、播送,均須事前作業安排,非可率性隨時變動,此亦即變更申請書載明「申請變更需於上檔日前15日提出」之緣由,亦為原告急切於109 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履約之緣由。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就情事變更原則定有明文,然被告徒以口述因疫情不適合廣告、廣告策略變更云云而主張情事變更,顯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至於被告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暫停廣告播送之發函時間乃109年11月19日(卷第51 頁),已是第三期廣告全部播送完畢之後,無何效力可言,附此敘明。 ⒉原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乃「新品上市」廣告帶,經本院當庭撥放側錄光碟無誤,被告亦自承為該公司之廣告帶及商品,僅稱此廣告帶乃以前廣告帶並非今年(卷第208頁)。惟 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原定第三期播送時間為109年3月6日至109年4月5日,本即被告公司歷來新品上市之期間,故主打「新品上市」應無違誤,若果被告因第1次延期至6-7月、第2 次再延期至9-10月而有新製作之廣告帶,應主動提供予原告以取代「新品上市」廣告帶,然被告實則未為之。再參諸原告109年9月9日竹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13號、109年9月25日竹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21號、109年10月22日竹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38號之內容,上開第1份存證信函顯示原告在廣告上檔之前的9月初已提前提醒被告,廣告即將上檔,請勿拒絕聯絡 ,請於函到3日內與原告聯繫討論履行契約內容事宜;上開 第2份存證信函顯示原告在廣告上檔之前一日即9月25日心急地請被告於函到1日內與原告聯繫討論履行契約內容事宜; 上開第3份存證信函顯示原告在廣告上檔之後、播送期間將 屆滿之前3日,再函請被告出面給付費用。基上可知,原告 持續欲與被告聯繫討論履行契約事宜,自然包括廣告帶內容。若果被告出面討論,自可在開始播送之前或者播送期間屆滿之前,及時更換廣告帶,然被告消極不予置理。被告亦未提出其已另行製作符合109年9-10月份廣告需求之廣告帶予 原告播送而原告拒不播送新廣告帶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徒以空口抗辯廣告內容不符合需求云云,實係臨訟卸責之詞。⒊承上⒈⒉審認結果,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三期廣告費用1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30萬元乙節,經查: ⑴系爭契約備註第2點「若中途解約或違約,除依合約解約辦法 辦理,需另外支付贈送頻道之金額30萬元作為賠償。」固然有此約定,然本院觀諸贈送頻道「任十頻道」並未指定,極可能為冷門頻道,或供墊檔之用;贈送期間1/2個月或2/3個月並不足月;贈送秒數10秒,非如購買秒數20秒,故所贈送廣告之價值偏低。再對照於被告付費購買之頻道、期間、秒數均優於原告所贈送者甚多,被告所付費用不過總計36萬元,得以反證原告所贈送廣告不可能有高達30萬元價值。 ⑵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違反第三期義務,未與原告聯繫討論履行契約內容事宜及付款,原告因此增加耗費之時間、人力、催告成本,必定受有損害,惟原告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本院審酌上述第㈡、⒉所示情況,酌 定原告損害數額為3萬元。 ㈢、基上,系爭契約第三期廣告既未經兩造合意第3次延期,且原 告已履行其播放廣告之契約義務,被告則違約未盡協力義務確認廣告帶內容,播送完畢後又拒絕付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廣告費12萬元及違約損害賠償3萬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