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馮月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馮月貞 李姿嫻 李桂霖 李姿妤 李宗慶 曾連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徐雲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元, 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元, 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元, 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伍拾伍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玖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 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 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 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北路與十興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待路口號誌轉為左轉燈號即貿然直接自内側車道左轉彎,適被害人李永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之自強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而撞擊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門與葉子板交界處,致被害人倒地當場受有頸部挫傷、擦傷及撕裂傷、左胸挫傷、左下肢挫傷與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不 治而亡。而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丁○○、 乙○○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甲○○、己○○為被害人之父母, 原告6人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4,930元 原告庚○○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274,930元, 有相關收據可憑,此屬必要費用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 274,930元。 ⒉車損修復費用:134,312元 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共同繼承人將債權讓與原告庚○○,查經估價其維修 所需費用為151,9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134,312元。 ⒊扶養費: ⑴原告庚○○係59年7月1日出生,於被害人109年10月1日死亡 時甫年滿50歲,依108年度臺灣地區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平均餘命為36.05年。又原告庚○○為被害人之 配偶,無工作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原應受被害人及其3名子女即原告丙○○、丁○○、乙○○扶養, 而原告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須他人照顧,自無 扶養能力,原告丁○○、乙○○則在學中,復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108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703元 為標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是被告應負擔: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原告丁○○至大學畢業止為1分之1扶養義務,金額為 535,685元;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原告乙○○至 大學畢業止為2分之1扶養義務,金額為155,602元;自112年7月1日至原告庚○○平均餘命(86歲即145年7月1日)止 ,為3分之1扶養義務,金額為2,079,125元。綜上,原告 庚○○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為2,770,412元。 ⑵原告丙○○係83年3月21日出生,於被害人109年10月1日死亡 時年方26歲,雖已成年,然其因心智功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響其認知及生活自理能力,且名下無財產,雖其每月有庇護工場約8,000元之收入,惟與法定最 低工資及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相較下,顯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又自被害人事發時109年10 月1日起計算至65歲(即124年12月9日)退休止尚有15年2月8日,原告丙○○依108年度臺灣地區新竹市簡易生命表( 女性)所示,尚有餘命59.17歲,如被害人未因本案事件 死亡,原告丙○○於被害人年滿65歲退休前仍可受扶養。原 告庚○○固為丙○○之母,原應共同擔扶養義務,然庚○○無扶 養能力已如上述,故原告丙○○自可一次請求自事發時起至 被害人65歲強制退休止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8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703元為計算 扶養費標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3,615,031元。 ⑶原告丁○○為87年6月23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成 年 ,然仍於臺中就讀東海大學美術系進修學士班,依規定 為五年制,於111年6月30日始大學畢業,衡諸社會常情,大學畢業前尚難期待其投入職場工作以賺取全額生活費 , 至多僅能兼職打工,是其於畢業前應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 故請求至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用,復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 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81元為計算 扶養費標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 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487,097元。 ⑷原告乙○○為89年10月7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近成年, 惟尚就讀臺中教育大學二年級,預計於112年6月30日始大學畢業,衡諸社會常情,大學畢業前尚難期待其投入職場工作以賺取全額生活費,至多僅能兼職打工,是其於畢業前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請求至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用,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4,281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748,591元。 ⑸原告甲○○係26年4月25日出生,於被害人109年10月1日 死 亡時年已83歲,依108年度臺灣地區屏東縣簡易生命表 ( 男性)所示,平均餘命為6.63年。又原告甲○○名下無 財 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原 告甲○○之配偶即原告己○○於事發時已高齡79歲,尚須 他 人照顧,自無扶養能力,故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原應有被 害人及其他三名女兒等4人,是被告應負擔原告甲○○4分 之1扶養義務。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8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372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以 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 )核 計其金額為315,031元。 ⑹原告己○○係30年10月29日出生,於被害人109年10月1日死 亡時年已79歲,依108年度臺灣地區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平均餘命為10.06年。又原告己○○名下無財產 ,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原告己○○之配偶即原告甲○○於事發時 已高齡83歲,尚須他人照顧,自無扶養能力,故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原應有被害人及其他三名女兒等4人,是被告應 負擔原告己○○4分之1扶養義務。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 108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372元為計算 扶養費標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8,388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丁○○、乙○○為被害 人之子女,原告甲○○、己○○為被害人之父母,因本件車禍 痛失至親,致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爰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⒌原告等6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33,333元,故自原告各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 (三)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庚○○5,346,3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丙○○5,781,6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丁○○2,653,7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915,2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2,481,6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賠償原告己○○2,615,0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害人與有過失,應以被告六成、被害人四成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庚○○除領有200萬元之保 險理賠外,名下有兩間房屋、一筆土地等不動產及新車一部,房屋可供出租而有租金收入,應足以維持將來之生活,而原告丙○○、丁○○業已成年、乙○○距亦僅6日,均有薪 資所得紀錄,足認原告丙○○、丁○○、乙○○等三人均有賺錢 謀生之能力,是原告庚○○、丙○○、丁○○、乙○○請求扶養費 部分,顯與法律要件不符;至於原告六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衡諸事發時,本件被害人應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情事,審酌此情及雙方身分、資力,原告6人各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 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日上午6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 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北路與十興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待路口號誌轉為左轉燈號即貿然直接自内側車道左轉彎,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之自強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而撞擊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門與葉子板交界處,致被害人倒地當場受有頸部挫傷、擦傷及撕裂傷、左胸挫傷、左下肢挫傷與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時38分 許,不治而亡之事實,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74號卷【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直行及右轉時向時)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宗附卷可佐,應認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均具過失。再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一、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直行及右轉時向時)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李永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03至105頁),亦同此認定。本件被告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鑑定意見書,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認被告與被害人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既如上述,而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丁○○、乙○○為被 害人之子女,原告甲○○、己○○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6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殯葬費用:274,930元 原告庚○○因被害人死亡,已支出之殯葬費用274,930元, 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收據5紙、宥霖生命 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福蓮有限公司發票2紙(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被告不爭執上開金額為必要之殯喪費用支出,是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274,93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損修復費用:64,353元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被害人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已身 故,由原告庚○○、丙○○、丁○○、乙○○繼承其因財產上損害 之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丙○○、丁○○、乙○○已同意將上開車 損部分債權讓與原告庚○○,有渠等提出之估價單、行車執 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31頁、第113至117頁),則原告庚○○得請求被告就車損 部分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需支付修復費用151,950元(含零件136,950元、工資15,000元),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3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64,353元(計算式如下:49,353+15,000=64,353)。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經查,原告甲○○、己○○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甲○○係26年4 月25日出生,於被害人109年10月1日死亡時年已83歲,依108年度臺灣地區屏東縣簡易生命表 (男性)所示,平均 餘命為6.63年。原告己○○係30年10月29日出生,於被害人 109年10月1日死亡時年已79歲,依108年度臺灣地區屏東 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平均餘命為10.06年。原告甲○○、己○○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本院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告己○○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交附民卷第57頁),均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原告甲○○、己○○於事發時無 互為扶養能力,故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原應有被害人及其他三名女兒等4人,被告應負擔原告甲○○、己○○4分之1扶養 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8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萬8,372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15,031元,原告己○○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448,388元,應屬有據。 ⑶原告庚○○、丙○○、丁○○、乙○○固分別為被害人配偶、子女 ,然原告庚○○於109年間,除保險給付外,尚有房屋可供 出租而有利息所得,其名下亦有2筆房屋、1筆土地、汽車1輛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尚難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原告丙○○、丁○○均已成年,原告乙○○於案發日時距離成年僅 數日,雖原告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丁○○、乙 ○○尚未完成大學學業,然原告丙○○、丁○○、乙○○於109年 間,亦均有薪資所得,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亦難認渠等無謀生能力,原告庚○○、 丙○○、丁○○、乙○○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扶養費 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甲○○ 、己○○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告 丙○○、丁○○、乙○○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子、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庚○○與被害人結縭數十載,互相扶持育 有子女,突遇本件事故使原告庚○○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 依,至為痛苦;原告甲○○、己○○、丙○○、丁○○、乙○○,因 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及參酌原告自陳庚○○為高職畢業,目 前待業中,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庇護工廠就業, 原告丁○○、乙○○目前就讀大學,原告甲○○、己○○小學畢業 ,目前待業中等情,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丙○○、丁○○、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 15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274,930元、車損 修復費用64,35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1,839,283元;原告丙○○、丁○○、乙○○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315,03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共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15,031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48,3 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共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48,38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被害人 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至70%,則原告庚○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87,498元(計算式:1,839,28 3*70%=1,287,49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丙○ ○、丁○○、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計算式:150 萬*70%=105萬);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920,522元( 計算式:1,315,031*70%=920,521.7);原告己○○得請求 被告賠償1,013,872元(計算式:1,448,388*70%=1,013,8 71.6)。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庚○○、乙 ○○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33,334元,其餘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33,333元,有原告 銀行存摺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依前所述,原告庚○○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954,164元(計算式:1,287,498-333,334=954 ,164);原告丙○○、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16,66 7元(計算式:1,050,000-333,333=716,667);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賠償為716,666元(計算式:1,050,000-333,334=716,666);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87,189元 (計算式:920,522-333,333=587,189);原告己○○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80,539元(計算式:1,013,872-333,333=680,53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告庚○○請求被告 給付954,164元;原告丙○○、丁○○請求被告各給付716,667元 ;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716,666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 付587,189元;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680,539元,及均自11 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950×0.536=73,4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950-73,405=63,545 第2年折舊值 63,545×0.536×(5/12)=14,1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45-14,192=49,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