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懿修、曾律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李懿修 被 告 曾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各筆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仁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提示日為提示付款,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1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自當負付款之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01 50萬元 109年9月17日 110年7月29日 IX0000000 仁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曾律瑄 02 100萬元 109年9月21日 110年8月6日 IX0000000 仁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曾律瑄 03 180萬元 109年9月25日 110年8月4日 IX0000000 仁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曾律瑄 合計:3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