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 原告
- 李懿修
- 被告
- 曾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各筆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仁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提示日為提示付款,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1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負付款之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01 50萬元 109年9月17日 110年7月29日 IX0000000 仁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曾律瑄 02 100萬元 109年9月21日 110年8月6日 IX0000000 仁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曾律瑄 03 180萬元 109年9月25日 110年8月4日 IX0000000 仁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曾律瑄 合計:3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