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玟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蕭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 人 朱錦河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王敬維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玖元。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求為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2萬9,151元本、息(見附民卷第7頁起訴狀),迭經擴張(見本院卷一第47頁訴之變更聲明 暨追加狀),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萬8,67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訴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另兩 造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11萬3,151元,又兩造同意原告 撤回60萬元工作損失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1頁筆錄),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其承保,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調字卷第59之3~59之4頁參加訴訟狀,並為兩造同意:原告方面、本院卷一第27頁陳報狀;被告方面、見本院卷一第31頁陳述意見狀),於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上之行車動向,於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後方之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肩、右小腿擦挫傷、右肩肱骨近端移位暨粉碎性骨折、右肩肱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若干、看護費用67萬5,000元、機車修理費用4萬5,920元及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各物財損1萬8,018元、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萬0,9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3萬3,856元,至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寫自己月薪至少5萬元、休息1年、不能工作損失為60萬元,這項工作損失就不用請求了,不過被告還是應該要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萬8,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於108年9月10日上午6時53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 前,與原告發生車禍,被告認為合理金額至多是醫療費用11萬3,151元、看護費8萬7,600元、機車修理費0元、財物(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損害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鑑定費用0元、勞動能力減損0元,且因原告自己也有過失要負50%責任,扣除強制險給付8萬5,372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0~52頁筆錄): (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時間、地點、經過,同意引用調字卷第5~10頁、本院卷一第73~78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7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之記載。 (二)醫療費用部分以11萬3,151元認定其金額,不再為調查計 算。 (三)精神損害部分,已經有的資料是在兩造書狀陳述學歷、經歷等、刑事判決記載的被告狀況等,還有調字卷第25~33頁財稅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311~319頁勞保明細查詢;強制險如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兩造同意整個計算原告損害額在乘過失比例後再減去8萬5,372元。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29號起訴,由本院109年度交易 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拘役55日, 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書正本1件附卷存參,兩造不爭 執車禍發生時間、地點、經過,則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財產損害與人身傷害,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賠償。 (二)兩造爭執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往右偏駛欲停靠遠端路邊,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3~237頁),本院審酌車鑑會作成之鑑定意見係根據各種相關跡證,有其客觀依據,且該會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被告與參加人均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意見有何偏頗不值採信之處,應認系爭鑑定意見可採,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醫療費用: 兩造同意醫療費用以11萬3,151元認定其金額,不再為調 查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萬3,151元,應 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 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新竹分院)109年6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肩、右小腿擦挫傷、右肩肱骨近端移位暨粉碎性骨折、右肩肱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於108年9月10日急診就醫並辦理住院,同日入手術室於全身麻醉,接受骨折之開放性復位與自費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109年9月13日出院,術後需休養與復健共計9個月,休養期間右手不宜施力與 負重,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見附民卷第27頁原證3), 原告以此計算每日2,500元,看護費共67萬5,000元(見附民卷第9頁起訴狀),被告否認原告有9個月休養與復健期間之必要及專人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之需求(見調字卷 第50~51頁被告答辯狀),為此本院向中醫新竹分院函查(見調字卷第59之1頁、110年11月3日本院函稿),經中 醫新竹分院覆以:原告108年9月10日至108年9月13日因肱骨骨折住院,術後需休養及復健共半年,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第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看護費全日24小 時2,500元,12小時1,400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該院110年11月10日覆函),茲審酌中醫新竹分院110年11月10日 覆函已明確區分原告病程不同階段,且具體指出實務上看護費收取標準,當屬可採,另考量原告傷勢出現骨頭移位與粉碎性骨折,客觀上可認原告恢復期間足生嚴重影響生活作息之可能,應認原告除住院期間4天、出院後1個月外,於術後半年內即出院日起5個月以內,亦有看護必要, 即便原告是由其配偶看護(見本院卷二第52頁筆錄),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成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上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否則違反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看),因此認列29萬5,000元。詳細計算式:2,500元/日×(4+30)日+1,4 00元/日×150日=295,000元。 (三)機車修理費: 原告提出其車損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所示,零件4萬6,920元(見本院卷一第351〜357頁陳證2、3),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自屬可信,再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5年10月(見本院卷一第349頁陳證1),距本件車禍發 生時108年9月10日,已使用3年,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修 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4,692元(4萬6,920元0.1),據此認列4,692元機車修理費。 (四)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各物: 原告提出安全帽1,800元(收據日期:109年1月16日、購 買店家:明鋒商行)、衣服3,125元(收據日期:108年12月24日、購買店家: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名品城分公司)、鞋子2,093元(收據日期:108年12月24日、購買店家: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名品城分公司),除此之外,無法提出距車禍日期較近之原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原證11單據影本及見本院卷二第291頁陳報四狀),因本件車禍發生日108年9月10日上午6時53分,上開單據均晚於車禍發生日,又原告事後添購安全 帽、衣服、鞋子不代表車禍事發當下確有受損,且根據警方提供現場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9~26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無法清楚辨認原告所有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損害程度,則原告請求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費用如上,均不應准許。 (五)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長庚醫療財團法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萬0,9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1頁陳報四狀、第235頁陳證5收據 ),經查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係向兩造確認囑託內容在先、再由林口長庚醫院洽請原告聯絡人劉正穆律師預付在後(依序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筆 錄、本院卷二第147~148頁收費標準),則本項費用係訴訟費用之一部,甚為明顯(另詳後述)。 (六)勞動能力減損: 1、雖原告提出其110年8月24日、111年3月14日前往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18%(依序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287頁、證明書),被告抗 辯應另由林口長庚醫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本院聽取兩造意見後而為囑託(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第141頁筆 錄),於是林口長庚醫院參考原告車禍病歷與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83~185、191~201頁、病歷資料卷)、111 年11月25日病人最新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使用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綜合未來收入、職業、年齡進行評估,鑑定結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見本院卷二第211~ 213頁鑑定報告),參酌林口長庚醫院為中立鑑定,復對 原告進行理學檢查、問診,檢測,方法上未發現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且報告作成之時間點較後,屬於原告外傷後已臻穩定之狀態下所為,則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其結論應可為採。 2、原告72年1月15日生之人,自車禍事故發生時108年9月10 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7年1月14日止,有28年4月又5 日期間可藉由一時、一地之收入情形研判,亦即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判斷,審酌原告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超商店長,107年12月、108年1月至8月薪資總額分別為4萬4,644元、4萬9,402元、6萬2,669元、5萬2,999元、6萬1,751元、5萬3,683元、5萬3,924元、6萬5,234元、6萬5,987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書狀、第193~201頁原證9薪資明細),非 為固定,經檢視其從事超商店長之薪資結構,僅「員工本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其他加給」4項 ,為來自雇主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新崙店之按月固定給付,其餘則為加班費或獎金給予,而依其車禍當月(108年9月)之勞退提繳,係按5萬3,000元/月提繳6%(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下方最後1行、薪資明細列印),參考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亦稱自己月薪可達5 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再加回福利金142元、團保60、停車違約20元類此之不等雜項扣款(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下方倒數第4行、薪資明細列印),以此認定原告平均薪資至少為5萬3,522元,資以作為原告於受傷前,依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非一時、一地之收入水準,應屬允當。是原告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受有2,141元之損失(5萬3,522元0.04≒2,141元。小數 點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據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52萬3,674元: (1)已到期部分: 自車禍事故發生108年9月1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或上訴後預估加計送達、分案等作業時間,計算至112年8月9日,為3年11月,此期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0萬0,627元 。詳細計算式:2,141元/月47月=100,627元。 (2)未到期部分: 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37年1月14日止,為24年5月5日,此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萬3,047元 。詳細計算式:2,141元/月×12月=25,692元/年。25,692× 16.00000000+(25,692×0.0000000)×(16.00000000-00.000 00000)=423,047。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365=0.0000000)。 (七)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手術治療,依其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原告72年次,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陳證1畢業證書),在超商擔任店長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91~201頁原證9勞保投保查詢、薪資單),被告63年次 ,碩士畢業,在高中擔任兼課老師(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兼衡兩造實際財產所得情形(見調字卷第25~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本件交通事故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往右偏駛欲停靠遠端路邊,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導致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所致,並導致原告受有右肩、右小腿擦挫傷、右肩肱骨近端移位暨粉碎性骨折、右肩肱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且現存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業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報告,經鑑定結果為4%(見 本院卷二第211~213頁鑑定資料),綜上各情,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同意整個計算原告損害額在乘過失比例後再減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 萬5,372元,而原告為無任何過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115萬1,145元(醫療費用11萬3,151元+看護費29萬5,00 0元+機車修理費4,692元+勞動能力減損52萬3,674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5,372元=115萬1,145 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1,1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右上角收受戳章,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駁回,如主文第6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擴張聲明從起訴時342萬9,151元至最後聲明548萬8,678元,應繳納裁判費5萬5,351元,扣除附帶民事免徵之3萬4,957元,而為2萬0,394元,原告先預繳327元,尚欠20,067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筆錄),其後再預繳2萬1,196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筆錄、卷一第4頁收據綠聯兩紙,多餘1,129元將依職權辦理退還),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勞 動能力減鑑定費用1萬0,900元,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 萬1,294元(2萬0,394元+1萬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按最後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參加人繳納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由參加人負擔,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33萬7,533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萬5,949元,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15萬1,145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8,726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