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鍾涵存、周品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鍾涵存 被 告 周品瑜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竹北交簡附民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0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晚上6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莊敬六街與勝利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情形下,適有行人即原告沿勝利一街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遭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 ㈡依民法第184條,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73,337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掛號、急診、診斷費用共7 00元。 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掛號、X光、診斷 費用共7,140元。 ⒊眼鏡損壞購買費用,原購買價格21,000元。 ⒋勞動力減損致工作收入損失,109年12月工作損失211,259元。因原告為業務性質工作,低底薪高獎金,以請假天數乘上每日底薪作為計算標準,難以反映實際勞動力減損導致的工作收入損失。原告109年所得共3,197,732元,平均月所得約為26.6萬元,且110年至4月所得共1,434,241元 ,平均月所得約為35.8萬元。然而,原告109年12月所得 僅55,218元,與109年及110年平均月所得26.6萬及35.8萬,相差甚遠,足以說明挫傷導致身體不適嚴重影響109年12月的工作收入,故請求109年平均月收入減去109年12月 收入55,218元,共211,259元,作為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共133,238元。事故發生至今,被告不曾因為過失傷害向原告以任何形式表達抱歉,且針對後續民事和解 賠償責任全部推卸給保險公司。經原告催促後申請調解, 然而,被告偕同保險公司人員在110年1月26日調解會上仍 不提供任何和解賠償方案,導致調解失敗。原告在無可奈 何情況下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告訴。然而,在110年4月13日偵查庭上,被告仍不思悔改,怪罪此次事件 原告於竹北喜來登飯店蓋太高遮住光線、前車遮蔽視線、 原告衣著顏色太深等等。同時,原告X光等檢查雖無發現骨折等狀況,但每當運動如跑步後,左膝仍會異常痠痛。因 原告非專業運動員,進一步的檢查治療耗時耗費,並不符 經濟效益,醫生僅能說盡量多休息不要負重及激烈運動, 但此痠痛很有可能終身伴隨原告。故請求共15天收入133,238元,計算以110年1月26日調解1日、110年2月2日刑事報 案1日、110年4月13日偵查庭1日、撰寫及準備民事書狀2日,及未來20年每2年1日(共10日)運動後請假休息作為精神慰撫金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73,3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為以下之答辯: ⒈林口長庚掛號、X光、診斷費用7,140元:原告到林口長庚 自費核磁共振檢查,原告自稱檢查無骨折等狀況,非必要醫療行為,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⒉眼鏡損壞購買費用,原購買價格21,000元:依警局提供現場照片沒有拍到受損眼鏡,民事起訴狀也未提供受損照片,無法判斷本事故被告眼鏡是否受損。因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付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 舊。眼鏡屬於消耗性用品,雖不屬於固定資產,但折 舊標準應得準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並應以最少之耐用年數2年。原告提供 新時代眼鏡紀錄卡,驗配日期為106年7月14日,事故日為109年12月9日,眼鏡已使用3年4個月,折舊後金額為2,100元 ,若本事故被告有造成原告眼鏡受損原告請求金額應為2, 100元為宜,超過此部分應無理由。 ⒊勞動力減損致工作收入損失211,259元:依東元醫院診斷書確認原告左膝鈍挫傷宜休養2日,應無失能或勞動力減損 可能,原告未提供薪資單無法判斷常態薪資為多少,依主 計處公佈109年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54,320元,54,320元除30天乘2天為3,621元 ,超出此部分應無理由。 ⒋精神撫慰金1133,238元:考量原告實質所受之損失,認為該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認為應以1萬元為宜。 ㈡綜上所述,合計損失為14,321元,被告願給付原告14,321元。有關原告之傷勢被告深表惋惜,但因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望原告以合理之請求内容、合法之請求範圍提出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9日晚上6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莊敬六街與勝利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原告沿勝利一街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遭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詳竹北交簡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 就此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犯行,經本院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2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佐(詳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綦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東元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互核與本件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堪認確屬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林口長庚醫院掛號、X光、診斷而支出7,140元部分,固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放射診斷科磁振造影檢查單MRI、門診費用收據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此為治療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本件車禍後1個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MRI磁振造影,係治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進行之醫療行為,即難認其在林口長庚醫院自費支出MRI磁振造影之檢查費用,與本件 車禍發生後需要支出之費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眼鏡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眼鏡毀損,並提出眼鏡之購買證明,請求被告賠償2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眼鏡確因此受損無法修復等情,且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被告所有行車 紀錄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勘驗內容如下:光碟從0000-00-00 00:11:33開始播放,被告車輛直行在竹北市莊敬六 街道路上,在18:12:55被告車輛在綠燈準備左轉竹北市勝利一街,在18:13:00碰撞行走在斑馬線上的原告,原告當時臉上戴有眼鏡,原告被碰撞後,彎腰摸左膝,當時眼鏡仍在原告臉上,之後即未見原告身影。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見原告之眼鏡並未因本次事故而碰撞毀損,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21,000元,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致工作收入損失211,259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車禍前擔任業務性質工作,低底薪高獎金,以請假天數乘上每日底薪作為計算標準,難以反映實際勞動力減損導致的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依其109年總所 得計算平均月所得約為26.6萬元,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身體不適嚴重影響109年12月工作收入,故請求109年平均月收入減去109年12月收入55,218元共211,259元,作為工作損失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於109年12月9日至東元醫院急診診療,接受X光檢查,於同日出院,醫囑建議原 告宜休養2日及門診複查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東元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卷第13頁),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休養及門診複查之必要,要非無據。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所任職之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原告出勤狀況及傷勢影響情形,經該院函覆:「原告任職主任業務代表一職,現職之月薪資為86,596元,於109年12月9日後因車禍受傷而申請特別休假1日,其當月及年度薪資無因車禍 受傷請假而有所影響或減少,且工作之性質無調整。」等情,有該公司110年12月15日漢字第110121501號函在卷足憑(詳本院竹北簡卷第17頁),復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工作之性質並無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予調整,惟原告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確會造成其行動不便影響工作之進行,並經醫師囑咐有休養2日之必 要,已如上述,此參原告就此亦向其任職之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特別休假1日,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明定,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影響其109年12月工作收入之 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確受有須請特別休假療養,受有無法領取工資之薪資損失,及須休養及門診複查合計2日之薪資損失,逾此期間之請求,則乏所據。 ⑵又原告任職在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業務代表工作,每月所得除固定底薪外,亦含有激勵達成業績成交性質之高額獎金在內,此參原告提出其在109年1月至110 年4月收入證明(詳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卷第23至第29頁) ,可見原告所得每月均呈現變動狀況,未有固定薪資金額入帳,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除有休養2日之必要 外,並無因本件車禍再向公司請假休養,本院認應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度任職於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年度薪資所得(包含獎金在內)合計1,926,452元,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詳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3至24頁),作為計算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換算原告於109 年度日薪為5,351元【計算式:1,926,452÷12÷30=5,3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工作損失211,259元云云,即難遽採。準此,本院認原告於109年12月9日本件車禍前,每日薪資金額為5,351元,以此計算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為10,702元【計算式:5,351×2=10,7 02】,則原告請求其工作損失於10,7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 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所得2,002,730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所得,財產總額465,430元;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所得532,969元,名下無財產 ,財產總額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3,238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醫療費700元、勞動 力減損致工作收入損失10,702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1,402元【計算式:700+10,702+200,000=31,402】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