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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戴禎儀
被告
赫達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3,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且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赫達電腦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履行地亦非本院轄區,有起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準此,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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