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東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錫賢
- 相對人
- 曾瓅誼
吳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東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商業名稱,胡錫賢擔任法定代理人,並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為商業登記在案,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為證,足見聲請人應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商人無訛。次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合夥事業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系爭契約書上相對人名字、住址、身分證字號皆事先以電腦繕打,並於第17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吳明儒、曾瓅誼於本院排定110年6月15日調解期日前,均具狀表示聲請人屬商人,系爭合約係其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與相對人締結,其中合意管轄條款造成相對人涉訟時之應訴不便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合夥事業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為系爭契約書之履行地,又相對人吳明儒之實際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是本件訴訟應移轉至契約履行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合約書1份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2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系爭合約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方式預先約定合意管轄條款,致相對人將來涉訟時須至本院應訴,蒙受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前開合意管轄條款,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依首開規定主張本件訴訟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應移送至其契約履行地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要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