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銓莘科技有限公司、李素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銓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雯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相 對 人 聯呈環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榕 代 理 人 陳俊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6樓 處,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訂有代付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替相對人支付予訴外人宇挺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相對人應匯入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乙節,惟兩造就匯款帳戶之約定,僅能說明係兩造對於如何返還代墊款,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之方式,衡以現今匯款方式多樣,毋庸至上開分行所在地亦可付款,不足以此證明兩造約定以該分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