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文國、永滿大鎮住戶管理委員會、楊騰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楊文國 被 告 永滿大鎮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騰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以前向被告承攬消防申報與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法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訴狀漏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爲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安全,請被告儘速派員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會同原告,將地下室15米38條新水帶歸放到各消防栓箱,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撤回第2項聲明,核 第2項聲明為事實陳述,非訴訟法上之訴之聲明,原告撤回 應為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下半年度委託原告進行永滿大鎮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系爭工程,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完成, 消防局於109年11月23日派人複查,發現大部分申報缺點 都已改善完成,唯有2項缺點尚待改善,其一是水帶長度 問題,其二是警鈴問題,並開出編號Al083001限期改善單,原告並於限改期限內即109年12月23日,通過消防局複 查,既然系爭工程已完成,原告於110年1月2日開出5張發票向被告請款117,760元,金額包含: ⒈109年8月27日消防申報1,600元。 ⒉109年9月13日19,100元:本來是42條水帶性能測試,後來實際只有施作38條,所以此部分金額有減縮。 ⒊109年10月3日78,660元:15米水帶本來是17條,後來追加為38條。 ⒋109年11月30日3,000元:是消防限期改善單所載警鈴故障的修復費用。 ⒌109年9月29日1000元:是抽地下室水池的工本費。 (二)因被告栽贓原告調包系爭社區水帶,然此問題是代理處理廠商聲威企業社在送貨單上『標錯名稱』的關係,完全無『 調包』之情事,被告認新購15米38條水帶不計價,此要求非常不合理,原告無法接受。另外,新水帶已放在系爭社區一段時間,然被告遲遲不肯配合,將水帶歸至各消防栓箱,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儘速處理,惟被告仍不爲所動。 (三)被告主張被告是委託訴外人京品企業社進行系爭工程,與原告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訴外人京品企業社接到系爭工程後即委託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之原告作申報、改善及請款等事宜,而被告主委楊騰緯於109年8-9月間確實與原告針對系爭工程之申報時間、公告、申報缺點及改善估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討論,且被告對於原告施作期間從無異議,亦未阻止原告之施作,是此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成,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 被告如稱與原告並無系爭工程款之對價關係,豈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無論如何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於原告至明! (四)退萬步言,被告如仍執意主張系爭工程係委託訴外人京品企業社進行,基此,則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符合消防規定,惟被告至今猶未給付系爭工程款,茲經訴外人廖智慧即京品業社將對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117,76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債權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行使,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案,依法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息。 (五)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皆委託訴外人京品企業社進行系爭工程,惟 訴外人京品企業社為獨資且負責人為廖智慧,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對價關係。 (二)原告委託訴外人聲威企業社檢測消防水帶38條,檢測後原告實際送回系爭社區水帶有10米水帶和15米水帶,與單據所記載15米38條水帶不符,當時就已經向原告反應送回之水帶非系爭社區所有;系爭社區水帶皆為15米,與原告檢測後送回水帶規格與款式皆不相同,因此系爭工程檢驗退回水帶之問題尚未解決,且被告認為原來的水帶並沒有問題,應該不需要更換,原告須提供系爭工程所更換之消防相關設備物品規格數量清單及合格證明資料,又原告對於系爭社區消防栓内水帶尚未依規定補齊掛好,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故無法驗收,被告無法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三)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京品企業社於109年向被告承攬系爭社區系爭工程 ,並由訴外人京品企業社指派原告施作之事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並有原告與系爭社區當時主任委員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 (二)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檢查通過之事實,亦有該局110年5月4日竹縣消預字第1100002034號函及檢送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限期改善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3-119頁)在卷可按。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京品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無須交付,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而訴外人京品企業社已經將前開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第201-209頁)可參,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 工程報酬,亦屬有據。 (四)雖被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聲威企業社檢測消防水帶38條,檢測後原告實際送回系爭社區水帶有10米水帶和15米水帶,與單據所記載15米38條水帶不符等語。然查: 訴外人京品企業社承攬被告系爭社區系爭工程,並將系爭社區消防水帶送訴外人聲威企業社檢測,其中規格1.5"*15M38條不合格之事實,有消防水帶檢測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可憑。原告將被告前開質疑事項向訴外人聲威企業社要求更正規格,經該企業社回以雖標錯名稱,但因該公司不論幾米檢測價格均相同,故統一打1.5"*15M,而不同意更正內容,亦有原告與訴外人聲威企業社員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4-43頁)附卷可參。而訴外人京品 企業社為免爭議亦將檢測不合格水帶全數以1.5"*15M規格更換,然僅收取新購10M水帶價格,亦有估價單可憑,且 經原告陳述在卷。被告自不得再執陳詞,拒絕給付工程款。 (五)又被告主張原告須提供系爭工程所更換之消防相關設備物品規格數量清單及合格證明資料等語。然查,訴外人京品企業社已於起訴時檢送估價單並送達被告,前開估價單已詳細記載施作內容及更換物品,另參諸系爭社區消防檢測亦已經主管機關檢測通過,而兩造是否約定原告另需提出更換物品之合格證明始得請求報酬,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六)至被告主張系爭社區消防栓内水帶尚未依規定補齊掛好,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故無法驗收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爲「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安全,請被告儘速派員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會同原告,將地下室15米38條新水帶歸放到各消防栓箱。」,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拒絕原告前開作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可知係被告受領遲延,非訴外人京品企業社不履行債務,被告以前開事由拒絕給付報酬,同屬無據。 (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報酬,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報酬為117,760元,亦有估價單可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760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