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謝中翰、戴中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中翰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戴中正 陳坤和 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玉芳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年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及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丙○○、乙○○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 輛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及穩泰 交通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丙○○、 乙○○及穩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1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開被告中任一為給付 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嗣於調解程序中,具狀撤回對被告穩泰交通有限公司之訴訟,另追加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為上開變更,均係以被告丙○○駕駛車輛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則其追加請求被告丙○○之僱用人即被告穩泰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 泰汽車貨運公司),其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3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 在國道一號北向97公里900公尺處,未注意安全距離,亦 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自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與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駛於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間,未保持相當間隔,由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發生碰撞,致使被告乙○○所駕駛B車,又與行駛於內線之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前方有所損害,而為避免損害進一步擴大,訴外人甲○○遂向左閃避與内側護欄碰撞,而使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亦 有損害。 (二)被告丙○○因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以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距離,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案發後委請拖吊公司拖救,支出12,000元,又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018,280元(含零件125,980元、鈑金工資857,000元、烤漆35,300元),被告丙○○及被告乙○○之過 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穩泰汽車貨運公司,被 告丙○○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穩泰汽車貨運公司應與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8,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上開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穩泰汽車貨運公司: ⒈原告起訴狀所載無法證明被告丙○○駕駛有何過失,而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甲○○超速行駛,己違反速限之規定, 即有過失,原告車速過快而發生車禍,顯屬重大過失,則原告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與有過失之法理,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乙○○如有過失,應分攤賠償責任 。 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車輛損壞之相片,僅有外觀而無引擎蓋打開的相片,無從查明系爭車輛損壞的客觀情狀。又被告為明瞭系爭車輛毁損的情狀,特地前往設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鴻杰汽車工作坊」查看系爭車輛。惟系爭 車輛並無在場,無法查明系爭車輛毀損情狀。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到發生車禍之日108年12月28日,已超過5年,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加以折舊,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438/1000,足稽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過高且應折舊扣除,足稽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7日發文字號:台區 汽工(宗)字第111013號函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鑑定結果如下:⑴零件費用125,980元。⑵鈑金工資737,900元。⑶ 烤漆工資35,300元。合計費用899,180元云云,其中鈑金 工資是零件費用之6倍多,顯不合理,若真有修理之必要 ,更換新品即可,足見係為規避請求賠償時工資無庸折舊之漏洞,自不足取。 ⒋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院稱:車禍發 生前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駕駛A車,我前面還有車輛, 之後我要變換車道就打方向燈跨越分線道要進入中線車道,結果後方就有車輛撞上,我有拉回但來不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1519號函文暨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於警詢陳述:「事故前於108年12月28日1時許由 彰化上交流道往林口,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當下完全沒有任何感覺,我是經警方通知才知道當天有發生事故,於今日來楊梅分隊作筆錄。(問:經警方與你會同觀看B 車行車影像你是否有占用一點中線車道使B車右側車身擦 撞到你的左後車尾?)有。(問:為何當時會偏到中線車道?)可能當時在拿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乙○○於警詢稱述:「肇事前我行駛在中線車道,大貨車行 駛在我前方外側車道,我當時沒有及時注意大貨車往中線車道偏,發現時我踩煞車也來不及,撞到大貨車後車尾後就失控往內側車道,我有感覺又被撞到一下,之後就撞到內側護欄後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訴外人甲○○ 於警詢稱述:「於108年12月28日大約1時30分許,我駕駛系爭車輛要北上回桃園的家,當我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97.9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我有看到我的左前方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各有一台自小客及貨櫃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之後那台自小客就突然向我靠過來,我馬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我的右前車頭就被撞上,後導致我的車子失控撞內側護欄,之後就停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被告丙○○駕駛A車至肇事地時,變換車道前本應顯示方向 燈並禮讓直行之B車輛,被告丙○○卻未注意及此,又未注 意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致B車輛行至該處, 與A車發生撞擊,導致B車輛失控左偏跨入內側車道,致系爭車輛行至該處,與B車發生撞擊受損,自足堪認被告丙○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乙○○及訴外人 甲○○均無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63至16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顯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乙○○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四)雖被告穩泰汽車貨運公司辯稱訴外人甲○○超速行駛,與有 過失等語,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台灣省政府所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員警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手冊標準,訴外人甲○○依當時情形縱有超速仍屬措手不及, 是訴外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修復費用為:⒈零件費用125,9 80元。⒉鈑金工資737,900元。⒊烤漆工資35,300元。合計 費用899,180元,此有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013號函(見本院卷第245 頁)在卷可稽。 (六)被告主張上開修復費用鑑定結果鈑金工資是零件費用之6 倍多,顯不合理,若真有修理之必要,更換新品即可云云,經本院向上開同業公會查詢上開鈑金工資是否得以更換零件方式修復?如是,以更換零件方式修復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經該同業公會函覆稱:有關引擎蓋、右大燈、右大燈噴水器、前保桿、前保桿下擾流、右下飾片、水箱護罩、前通風網支架、前冷卻器支架、水箱架支架、右側葉子板、支撐架、輪框左右、前輪軸承、右前羊角、左前羊角、右煎上三角架後、右前下三角架直、右前下三角架彎、左前下三角架直、左前三角架彎、車内頂蓬、右側安全氣囊、左側安全氣囊、安全氣囊電腦、引擎空氣芯座、方向機、左前上三角架前、左前上三角架後、右前傳動軸、左前傳動轴等,如有新品是可直接更換即可。但經查證該系爭車輛在本國市場要找到這些材料是有困難,故只能用維修方式來處理。此有該公會111年3月2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40號函(見本院卷第293頁)附卷可按。況本院亦 向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零件在臺灣市場上是否有新品得以更換?如有,得更換之零件為何?相關零件費用各為多少?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稱:⒈針對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回函中所回覆之内容,依據所提及之零件名稱進行查詢,部分零件因名稱過於籠統無法精確辨識。⒉該案件亦可能有其他周邊零件需一併更換,應視該案件實際維修内容而決定。⒊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回函中大部分所提及之零件,現階段本公司尚有庫存,但庫存數量會持續變動。⒋本公司庫存之數量,並不代表台灣市場上之總數。因本公司經銷商亦可能保有一定零件庫存,另市面上亦有其他的車輛零件之流通渠道,此亦有該公司111年10月27 日(111)PTW字第125號函(見本院卷第33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示,並非所有零件均有庫存,且有些內容不明確無法判斷,被告主張鈑金部分以更換零件方式維修,顯有困難而不可採。是此,原告主張以鈑金方式維修,符合業界維修方式,即屬合理有據。 (七)又本件系爭車輛為103年5月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距108年12月28日事故發生時,已有5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經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每年折舊率0.438,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25,98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2,598元(125,980×0.1=12,598),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737,900元、烤漆費用35,300 元,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785,798元(計算式:12,598+ 737,900+35,300=785,798)。又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12 ,000元,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此費用乃屬必要,亦應准許。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797,798元(計算式:785,798+12,000=797,798)。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八)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穩泰汽車貨 運公司擔任司機,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又被告穩泰汽車貨運公司未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丙○○遵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穩泰汽車貨運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渠選任受僱人即被告丙○○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穩泰汽車貨運公司應與被告丙○○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訴訟進行中始具狀追加穩泰汽車貨運公司為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被告穩泰汽車貨運公司自原告民事撤回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被 告穩泰汽車貨運公司連帶給付797,798元,及被告丙○○自110 年3月23日起、被告穩泰汽車貨運公司自110年4月10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已准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 、被告穩泰汽車貨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即毋庸再請求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