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莊瑞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興龍 林潔晨 被 告 日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裕 訴訟代理人 翁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事務所雖設於雲林縣,惟依兩造間簽訂之二油橋改建及周邊護岸治理工程-塊石材料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說明事項第8 條約定記載:本工程若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工程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首揭規定,雖被告公司所在地非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先後於109年5月25日、109年8月15日給付預付款予被告,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93,000元(含稅),二次向被告 採購之「60cm至1m石料、1m上拋石料」300m³,即總數量600m³,並由被告依所施作工程之進度情形給料。惟被截至109 年7月24日,被告實際出貨量累計487m³,仍有剩餘113m³石 料尚未進場,屢經催討,並以110年3月26日龍炎營字第1100326003號、110年4月8日龍炎營字第1100408015號函請被告 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向原告出料,然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出料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出貨數 量與被告尚未出貨數量之比例退還先前給付之預付款,即130,515元(計算式:693,000×113/600=130,515)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上開二函文、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支票二張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系爭契約之說明事項第1條、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需先預付乙方(即被告)數量300m³材料款-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整(未稅)供乙方備料,並配合甲方施工期程出料;如需再次購料則再行預付數量300m³材料款金額備料出貨,以 此類推;預付購料款項至石料需求數量載運完成。甲乙雙方同意購料款項以多退少補方式結算之。」、「倘乙方(即被告)如無法按每階段施工時程出料達兩次,則每逾一次,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罰款,並賠償甲方(即原告)因逾期所受之損害…等;倘甲方認為乙方無法依約交貨,甲方得解除合約,且於通知起後3日內乙方需退還所有預付款 金額,絕無異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次按契約解除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配合原告施工期程出料,且上開材料係供原告施作工程所需,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遲不履行契約,致工程延滯無進度等情,業如前述,又兩造間既有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解除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寄存送達被告(參見後述),則原告主張其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即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惟系爭契約之說明事項第6條後段 條款已約定:「…且於通知日起3日內乙方需退還所有預付款 金額,絕無異議。」,易言之,前開給付有約定清償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0年7月3 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係於110年7月3日送達被告時,生解除系爭契約 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日起算3日內即110年7月6 日前給付 系爭契約之說明事項第6 條後段條款所定之預付款金額,並自110年7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515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預付金額130,515 元及 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附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利息些微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