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价林、李寶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 原 告 鄭价林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李寶蓮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經營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自民國106年起,與訴外人李安富議定合作,合作内容為 訴外人李安富為原告引薦客戶,並為晶碩公司研發新產品。然合作期間,訴外人李安富並未有任何具體產出,亦未為晶碩公司引介任何客户。嗣訴外人李安富於109年10月 間死亡,而被告為訴外人李安富之大姊,李安富之家人因欲向原告討要金錢,於109年11月16日上年11時,派遣訴 外人「Kevin」即呂文君至晶碩公司經營地址,以捻香之 名義,要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秋、呂學旭與其共同前往訴外人李安富生前之住所即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號。原 告等人到場後,發現被告之家屬糾集諸多不明人士在場,包括訴外人「Kevin」即呂文君以及其手下,共同對原告 、許麗秋、呂學旭施以恐赫、辱罵之精神暴力手段,脅迫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秋、呂學旭如不答應賠償訴外人李安富家人之損失,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秋、呂學旭等3人將不得 離開此地云云;原告以及訴人呂學旭更遭呂文君、范培琨以及其手下施以肢體暴力,導致頭部受傷、手肘擦挫傷。(二)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秋、呂學旭等3人自當日上午11時至下 午4時,受被告家人囚禁於該處,原告因恐無法脫身,不 得已之情況下僅得依被告家人之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訴外人許麗秋更被要求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旺望有限公司(下稱旺望公司)為系爭3紙本票 為票據保證,並受脅迫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秋簽立系爭3紙本票及系爭連 帶保證書後,便由被告女兒謝君妤及女婿古乙迪載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秋、呂學旭一同前往被告在工研院之上班地點,被告並在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之後謝君妤、古乙迪、原告、訴外人許麗秋、呂學旭再同車回晶碩公司加蓋旺望公司大小章在每份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之後系爭3紙本票正本及系爭連帶保證書正本1份交由古乙迪簽收取走。至此,原告及訴外人方恢復人身自由。原告並於案發後1週内至警察局報案。 (三)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秋,根本未對訴外人李安富本人或其家人負有任何債務,亦未於訴外人李安富生前約定有任何撫恤金或以訴外人李安富死亡為停止條件之給付。被告為李安富之大姊,與被告之家人,僅因訴外人李安富生前曾與原告約定將為其引介客戶,即將訴外人李安富之死亡結果歸咎於原告及晶碩公司,並以此為由,故意將原告和訴外人呂學旭、許麗秋等3人找到訴外人李安富老家,並聚眾 助陣,使原告和訴外人呂學旭、許麗秋3人之行動、意思 均位處由對方主控之地位,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再以加諸危害於第3人及原告本人之暴力脅迫方式,逼迫原告簽 立系爭3紙本票。雖被告當日並不在場,惟原告受脅迫簽 立系爭3紙本票、訴外人許麗秋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連帶 保證書之情節,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且被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時「沒有任何的疑慮」。顯見被告對本件亦有事前參與謀劃、事後分擔行動之主觀上認識。系爭3紙本票 既係由被告及被告之家人、訴外人共謀設局以暴力脅迫方式強制原告簽發,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為對被告為撤銷發票意思表示之送達,對被告主張撤銷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行為,經撤銷之發票 行為亦歸於自始無效,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存有系爭3紙 本票之債權。 (四)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胞弟李安富係受雇於原告所經營之晶碩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原告於109年10月間為接單而一再強迫訴外人李 安富進行加班,甚至要求其睡在辦公室,訴外人李安富因體力無法負荷故而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過勞在辦 公室昏厥並送醫急救,但仍於109年10月22日不治身亡; 而原告因未依法為訴外人李安富投保勞健保,因而致訴外人李安富之家屬無法領取相關之保險費用及相關之賠償費用,復因原告與被告係舊識,原告仍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故而始由被告出面一併與原告協談還款及 代表全體家屬協商相關賠償事宜。 (二)又本件系爭3紙本票及系爭連帶保證書均係在被告所任職 之工研院52館大廳所簽立,該處所人來人往被告如何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又真要強暴脅迫又何以要選擇公共場所進行?又何以原告未在該大廳請求協助報警?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根本並非事實。 (三)原告固傳訊證人呂學旭到庭作證,惟其證詞有違常情,說法前後不一之矛盾,據證人呂學旭所述此事與其無關,亦未有人要其簽本票或負償還責任,既如此何以要對其毆打施強暴脅迫卻不對訴外人許麗秋為強暴脅迫?又證人呂學旭曾冒用京元光電員工及合約之名義騙取訴外人李寶玲高達4千多萬元之貨物,而李寶玲早就與其追討此筆4千多萬元之貨物,若被告之家人真要對其毆打並施強暴脅迫,何以未要求其針對此筆債務負責並簽立本票?另訴外人李安富喪禮時證人呂學旭亦有到場,若真有毆打及強迫之事實,證人呂學旭何以敢到場?又證人呂學旭、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秋於離開李安富生前住所後尚與訴外人謝君妤、古以迪驅車前往工研院找被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於車程中原告等3人已占人數之多數,若真有施暴脅迫之行為,為 何當時未報警或求救?又至工研院時已屬公開場所,若不敢在行車過程中求救,則豈有於公開場所亦不求救之理?末查,證人呂學旭除屬原告之員工外,另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妹妹李寶玲有訴訟關係存在,其所述自有偏袒原告及不利於李寶玲之動機存在。 (四)況據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張家鴻到院證述內容可知,當天確實無人遭毆打,亦未有如果不簽不能離開恐嚇之事;另據證人張家鴻所述當日1樓大門並未關,談判過程達1到2個小時,若真要施強暴報脅迫何以不將大門關上,又 何需協商1、2個小時?凡此可徵證人張家鴻所述談判過程應屬真實。 (五)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因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3紙本票等情,為被告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事實,有系爭3紙本票在卷可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是否是 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3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二)證人呂學旭於本院證稱:「(問:109年11月16日你有無 去李安富死亡前之和江街住所?)有。當天早上9點多的 時候李家的3個人李寶玲、范培琨、呂文君來晶碩公司, 說要原告和我到和江街住所把話說清楚,但沒有具體說什麼事情。因為當天早上晶碩公司有客戶,等客戶離開約11點左右,晶碩公司請計程車送我、原告和許麗秋到和江街住所,李家的人是自己開車。到和江街住所後我們就被請到客廳坐,之後李家的人就愈來愈多,可能他們覺得人到齊了,就開始叫囂,呂文君說這個局是他設的,就是把我們請到他們家這件事。當天很多人講話,有人說我講李安富的壞話,是誰說的我不確定,就問我是不是有講李安富的什麼事情,我只回答是,之前我有說他比較不好的行為,就被拳頭往我頭上毆打,應該有3個人打我,一開始只 有2個,後來突然談論到李安富向我借錢的借貸關係,因 為我說李安富向我借貸的金額高於他們所知道的金額,我又被毆打。之後就沒有我的事,就是針對原告。後來李家的人認為原告應該要賠償他們家,但沒有具體說明金額,由原告自行提出,他們是說李安富在公司盡心盡力,要給撫卹金,後來原告應該有說1個金額500萬元吧,李寶玲說金額不夠,原告在被告提說要補償李家之前就已經被打了,是在我之後被打,我當時被打已經有點心生恐懼,也聽不清楚為什麼原告被打。我們當時有想要離開,但因為當下到後來在提撫卹金時,說如果沒有簽的話,這是原告的買命錢,沒有簽的話當天是離不開的,或是要把原告帶出去可能有一些傷害,但沒有具體講。」、「(問:你剛才陳述許麗秋也有到場,她有無被打?)沒有。原告在簽署的時候李家人要求要連帶保證人,如果沒有也沒辦法離開,因為在場的只有我、原告和許麗秋,我不可能背負這個責任,所以就由許麗秋出面。」、「(問:原告、你和許麗秋到工研院時,有無詢問?)有看到被告簽署1個文件 ,可能是剛才的連帶保證書。簽完之後就回公司,其他李家人也有到公司,就將李安富所遺留物品帶離公司。」、「(問:被告簽立保證書時,有無詢問為何要簽?)沒有,我沒有看到她有任何的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頁)。 (三)參以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報案,案類為妨害自由,發生時間為110年11 月16日11時00分,地點為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並提 出報案三聯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訴外人李寶玲、范培琨、呂文君及數名不詳人士,以毆打證人、原告、言語上威嚇以及人力上之優勢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為避免其身體、生命遭受危害,屈從於被告家人之要求而簽立系爭3紙本票,堪認原告主 張其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意思表示,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 受到脅迫之情形,應屬真實可信。 (四)雖證人張家鴻於本院證述:談的過程中沒有人被打,講撫恤金的事原本有1個女生說500萬元,裡面包含欠160萬元 ,伊朋友家裡不同意,後來又談一談以800萬元妥協,他 們就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證人並未全程在 場,且對於何人先提撫恤金一事則表示沒有注意到,且在場時他在旁邊玩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168頁), 則證人顯未全程在場參與及目睹,其上開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而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後,原告及證人、訴外人許麗 秋復被帶往被告辦公處所,當面在被告前簽訂連帶保證書,對於原告所簽發系爭3紙本票支本票債務負連帶保證之 責任,並由被告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確認,被告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時沒有任何的疑慮無訛,亦經證人呂學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可憑。足見被告對於訴外人李寶玲、范培琨、呂文 君及數名不詳人士施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行為,為其所知悉,且有意思聯絡。 (六)從而,原告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自得撤銷該受 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於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109年11月16日所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為憑,應認原告已向被告撤銷系 爭3紙本票發票行為。系爭3紙本票既經原告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01 109年11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100萬元 鄭价林 李寶蓮 576601 02 109年11月16日 110年8月31日 400萬元 鄭价林 李寶蓮 576602 03 109年11月16日 111年3月31日 300萬元 鄭价林 李寶蓮 576603